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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冒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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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6-151-01

摘 要 认定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因素:实质要件,即向公司投资的事实;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

关键词 冒名股东 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冒名股东现象层出不穷。所谓冒名股东,是指冒名者以虚拟人(如死人或者虚构者)的名义,或者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并注册登记。冒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有别于普通股东、隐名股东、挂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冒名股东的主要法律特征如下:

(1)客观上,冒名者实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但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

(2)主观上,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情。这是冒名股东与隐名、挂名股东存在的重大区别,即被冒名者与冒名者之间根本没有合作或者借名之合意。

冒名股东的存在基础是多重的,既有社会的、市场的因素,也有主观趋利性的促使,更有立法和制度上的弊端。正是基于以上各种原因,投资人往往不愿意以自己的真实身份设立公司和参与经营,而工商部门也只对授权委托书、投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注册登记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真实性审查,从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冒名股东现象。

现象虽然存在,但我国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冒名股东的法律定义及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界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对此作出规定。这种滞后的立法现状,对解决实践中的冒名股东案件极为不利,以至于不同的法院依据不同的理论观点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这不仅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且导致“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的司法被动局面出现。在此就有一例,一家中外合资公司,实为中方股东假借一外国公司的名义,伪造相关材料而设,外国公司实际并不知情,后该外国公司因经营不善而濒临破产,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债权人向中国法院,要求外国公司偿还债务,并且称外国公司为合资公司的股东,合资公司应对外国公司的债务在外方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那么是否认定外国公司是合资公司的股东呢?

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形式说,认为法律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工商部门的公司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应当以工商登记等其他对外公示的文件为准,因为工商登记虽然不具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本质上属于权证性登记,对外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工商登记资料已表明外国公司为合资公司的股东,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应当认定外国公司具有股东资格。二是实质说,认为应当以实际的出资为准,如果没有实际出资又不知情则不能认定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外国公司既无实际出资的行为,又无实际经营的事实,实际上是被中方股东盗用了名义,自始至终外国公司并不知情,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实为“名不符实”。依据公司法理论,被盗用名义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实际承担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定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因素:实质要件,即向公司投资的事实;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在一般情况下,判断股东身份只要符合上述两个要素即可,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出现“名不符实”的情况时(如冒名股东),如何处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理论上普遍认为,应优先考虑实质要件,即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以避免“名不符实”时法律适用的困境。原因在于:

首先,主观上,被冒名者对设立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无和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由于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既然被冒名者主观上缺少合作的主观意思,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出资,因此,根本就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任何基本特征。

其次,法律后果上,如果认定被冒名者为股东,则会因股东的实际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这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交易安全,而且还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最后,就立法本意上看,冒名者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获得某种特殊的利益,如果认定被冒名者为股东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会让不法分子(即冒名者)规避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合资公司的中方股东为享受国家对中外合资公司的优惠政策,而通过盗用外国公司的名义设立中外合资公司。外国公司没有实际向合资公司投资,更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其对于中方股东以其名义设立合资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晓,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错,中方股东实际上是合资公司的唯一股东。

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冒名股东案件纠纷的处理,部分地方高院已结合司法实践的特点和需要作出了前瞻性的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规定“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司法解释也将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

另一方面,对于公司登记注册中的程序漏洞,如今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概括规定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欺诈手段注册公司的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规定不够具体,对工商部门来说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完善工商部门关于公司登记方面的制度规定,以保证注册文件的真实有效性,真正从实质上维护其权威性和公信力。弥补冒名股东立法的缺失,以解决其股东资格问题,进而使与之相联系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复杂法律关系和法律纠纷有法可依,对于公司法律实务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