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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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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刑法典时效制度中,只规定了追诉时效而尚未规定行刑时效。本文分析了其未规定的原因,从而得出了行刑时效制度的合理性与正当化理由,并对行刑时效制度的具体设计提出了初步想法,以期对我国行刑时效制度有所完善。

【关键词】行刑时效;正当性;制度设想

一、行刑时效制度概述

(一) 行刑时效概念

行刑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被判处刑罚的人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执行机关有权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超过了此期限,执行机关就不能执行法院判处的刑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刑时效作为一种制度,是刑罚执行权消灭的重要事由。

(二) 国内关于行刑时效的立法状况

回顾建国以来我国刑法典的制定历程,可以看到关于行刑时效制度无论是在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还是在1979年的刑法草案中都有被立法者们提及和考虑。但在最终的1979年刑法典中却没有有关行刑时效的规定,受其影响在现行的1997年刑法典中我们也未曾发现行刑时效制度的身影。

二、我国未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原因及分析

关于我国尚未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原因众说纷纭,总体来说可以有以下几种:

首先,部分学者认为,由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未发生过被判处刑罚而没有执行的情形,因此在我国规定行刑时效不具有现实意义。对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过去没有发生这种情况并不代表着逻辑上不可能发生,更不代表着将来不能发生。我们在考虑刑事的立法技术上虽然要考虑现实基础,但也不能仅仅局限于经验立法,而应当采取超前型立法,使所立的刑事法律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其次,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规定行刑时效则会鼓励被判刑的犯罪分子逃跑,由此认为行刑时效制度不利于打击犯罪,利少害多。对此笔者认为如果行刑时效制度有鼓励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那么追诉时效同样也存在着被犯罪分子利用的空间。既然我国刑法中有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那为何行刑时效不可呢?我们可以向追诉时效规定的那样,规定如果犯罪分子脱逃则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或者可以考虑将犯罪分子的前罪与脱逃罪采取数罪并罚以此来达到行刑时效不被犯罪分子所利用的效果。

最后,还有的学者认为规定行刑时效会引起罪刑的不均衡,难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更不能因为别的国家规定了此制度,我国就要规定他。对此本文认为,规定行刑时效制度可以督促有关机关及时行使行刑权,也只有及时有效的刑罚才能保证刑罚的威慑性。而且及时行使行刑权也可以更好地维护犯罪人的人权。

三、我国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正当性

前文论述了我国尚未建立行刑时效的几点原因,此处着重探讨有关行刑时效的价值所在,使其更加充分地论证我国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 行刑时效制度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就是国家通过适用刑罚所预期实现的效果。根据我国刑法第2条关于刑罚职能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就特殊预防而言,如果犯罪分子在判刑后而未被执行刑罚这段时间内没有再犯新罪,就表明其已经能遵守社会生活规范,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也都大大降低。此时如果再对其实行刑罚,不仅不会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还有可能侵犯犯罪分子的人权,甚至违背刑罚的公正价值。正如贝卡里亚说过:“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二) 行刑时效制度有利于刑罚经济性的实现

对犯罪分子动用刑罚意味着国家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些投入对于目前我国的经济状况来说仍然是一项沉重的负担,如果将其用到那些虽然未执行刑罚但已经过了一定期限没犯罪的人的身上,无疑不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三) 行刑时效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的人道主义

在现代的法治社会惩罚犯罪已经不再是过去单纯的报应行为,而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刑罚的制度设计也从原来的保护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向兼顾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的方向发展,行刑时效制度无疑符合这一趋势。

四、我国建立行刑时效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于行刑时效的具体制度我国可以在吸收国外立法的经验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自己的切实可行的行刑时效制度。

(一) 关于行刑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国外的立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有些国家的行刑时效适用于全部犯罪,有些国家的适用于部分犯罪。从我国刑法体系来看我国行刑时效宜采用适用部分犯罪,对于那些严重侵犯国家、社会法益,性质特别严重的反人类罪、危害和平等犯罪,因其大大地违反了人类的普适价值不能适用行刑时效。此外,对于某些职业犯、累犯等也不宜适用行刑时效制度,这样不仅能更好地体现行刑时效的价值,也能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二) 关于行刑时效的期间及其起算

关于行刑时效的期间国外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以罪之轻重为标准、以刑之轻重为标准、兼采罪与刑的标准等。对于我国行刑时效的期间本文认为可以与我国追诉时效立法模式一致,以刑期长短为标准来确定。之所以这样合理是因为刑期长短是法院根据各种因素裁定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所犯罪行大小,且在刑罚执行时具体明确,在适用上不至产生疑义。对于行刑时效期间的起算本文认为应从行刑权产生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较为合理,对于已决犯逃脱的应从其逃避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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