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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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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撤销仲裁裁决是各国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商事仲裁予以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虽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初步建立起来,但该项制度与国际通行的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仍有一定的差距,我国立法还存在着不少设计上的缺陷或不足。通过对《纽约公约》以及西方主要国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应进一步改进与完善这一制度,以便促进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接轨。

关键词: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比较;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2)04-0053-08

收稿日期:2012-01-10

基金项目:汕头大学博士启动经费研究项目“汕头经济特区扩围后的法治建设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李广辉(1962-),男,河南信阳人,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作为一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仲裁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之一,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一起构成了仲裁司法监督体系。但由于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建立时间较晚,立法和司法经验不足,因此,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亟待予以完善。“所谓仲裁裁决撤销,是指对于有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管辖法院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该制度的确立旨在更好地规制仲裁制度,弥补仲裁制度本身的不足和缺陷。

虽然国内学界对相关论题也有过一定的研究,例如,赵秀文教授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的角度谈仲裁裁决撤销的理论与实践;张丽霞博士对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予以阐述;还有一些论文从撤销裁决条文的规定本身进行探讨等。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深入研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论文尚不多见。笔者希望本文的比较研究能够对促进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接轨有所裨益。

一、对《纽约公约》及西方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之考察

(一)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理由比较

1.联合国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撤销理由:(1)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2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问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2)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2.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该法第34条规定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与《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理由完全相同。目前该《示范法》已被几十个国家和地区采纳为其各自国家或地区仲裁法。

3.美国《联邦仲裁法》

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0条规定,遇有如下情形,经当事人请求可以用命令将仲裁裁决撤销:(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不正当的方法取得的;(2)仲裁员全体或任何一人显然有偏袒或贪污情形的;(3)仲裁员有拒绝合理的展期审理请求的错误行为,有拒绝审问适当和实质证据的错误行为或有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其他错误行为;(4)仲裁员超越权力或没有充分运用权力,以致对仲裁案件没有作出共同的、终局的、确定裁决;(5)裁决已撤销,但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理。

4.英国《仲裁法》

该法第68条第2款对仲裁程序严重不规范可撤销裁决作了规定。所谓严重不规范,是指法院认定的已或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实质上不公正的下列一种或几种不规范行为:(1)仲裁庭未能按本法第33条(仲裁庭的一般职责)规定履行其职责;(2)仲裁庭越权(即第67条规定的超出了其管辖权限);(3)仲裁庭未能遵守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4)仲裁庭未能处理当事人所提交仲裁解决的全部事项;(5)任何仲裁庭、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超越了其权限范围;(6)裁决不确定或模棱两可;(7)裁决通过欺诈的方式取得或是通过违反公共政策方式获得;(8)未能遵守裁决形式要求;(9)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庭、仲裁机构或其他有关人员在进行仲裁程序或作出仲裁裁决过程中其他任何不规范行为。

5.《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0条规定,撤销仲裁程序仅在下列情况下进行:(1)独任仲裁员是经不正确地指定的或仲裁庭是经不正确地组成的;(2)仲裁庭已错误地宣布其对案件有或没有管辖权;(3)裁决已超出了提交仲裁庭的申诉范围或对申诉之一未作决定的;(4)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且辩论程序中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原则未被遵守的;(5)裁决违反公共政策的。

瑞士等国家还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排除法院撤销作出的仲裁裁决。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2条规定:(1)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则他们之间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后继协议中作出明示声明,放弃就第190条第2款规定全部或部分理由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权利;(2)如果当事人放弃了在瑞士提讼权利,且该裁决需在瑞士执行,则类推适用《纽约公约》。在瑞士,尽管仲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排除向瑞士法院提起撤销裁决的诉讼,但此项协议须具备两项条件:第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第二,此项排除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体现在仲裁协议中,或是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

6.《法国民事诉讼法典》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4条规定:“按照第1482条所作区分,当事人放弃了他们的上诉权或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地保留该权利的,不论有无任何相反规定,仍可提出撤销具有仲裁裁决性质文件的动议。仅在下列情况下许可动议:(一)如果仲裁员无仲裁协议或依据无效的或过时的协议进行决定;(二)如果仲裁庭不恰当地组成或独任仲裁员不恰当地指派;(三)如果仲裁员以有违于授予他们职权的方式决定;(四)正当程序未被遵守的;(五)第1480条规定的所有无效情况;(六)仲裁员违反了公共政策的。”

7.《德国民事诉讼法典》

该法典第1041条第1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可申请撤销裁决:(1)裁决并非源于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在其他某些方面依照一种不能接受的程序作成;(2)如承认裁决,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承认裁决不符合基本法;(3)当事人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申述,除非他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仲裁程序所进行方式;(4)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未得到适当听审机会;(5)仲裁裁决未载明裁决理由;(6)第580条第1至6款列举的可提起司法审查的条件成熟。”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另有约定,上述第五种情形下的裁决书不得撤销。”

8.《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

该法典第829条规定:“当事人不论是否放弃权利,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要求撤销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无效;(2)倘若撤销申请的原因已在仲裁进程中出现,仲裁员不是按此篇第一、二两章的规定任命的;(3)裁决是由第812条规定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员的人作出的;(4)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或未能裁定仲裁协议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事情,或仲裁条款彼此抵触,但第817条规定的情况除外;(5)仲裁裁决不符合第823条第2款第3、4、5项及该条第3款第6项所述的要求的;(6)裁决的作出超过了第820条规定的期限,第821条规定的情况除外;(7)在仲裁程序中,尽管中方当事人已要求按第816条的规定履行仲裁程序,以免作出的裁决无效,但在仲裁程序中这些手续仍未被履行的;(8)倘若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抗辩,仲裁庭作出的新裁决与先前的裁决相反或得与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判决相反的;(9)如果在仲裁程序中未遵循“听取双方之词”的原则的;要求撤销的抗辩也可因仲裁庭并未依据仲裁法作出裁决而提出,除非当事人授权可以公平和善良原则作出裁决,或者当事人声明他们不会对裁决提出抗辩。在适用第808条第2款时,对违反和错误适用集体劳动合同及协议的仲裁裁决也可提出抗辩。”

9.《日本民事诉讼法典》

该法第801条对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亦作了上述类似的规定。

综上可见,各国关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立法呈现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各国立法大同小异,均与《纽约公约》所规定内容大致相同;第二,申请理由所涉内容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和仲裁公正要求,不包含实体性事项理由;第三,违反公共政策均被列为撤销理由或情形之一,足见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备性和适应性;第四,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理由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理由不作具体区分,而采用统一标准和理由进行规制。而且,还没有哪一个国家完全通过立法方式放弃对在其各自本国作出仲裁裁决所行使的撤销权。即便在以激进而著称的比利时法律中,也并未完全放弃此项权力;此项权力的放弃,也仅以与比利时的国民及与其国家利益无关为限。

(二)仲裁裁决撤销的“公共政策”条款理由

“公共政策”条款作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一项重要申请条件,其对于仲裁制度的进步和完善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国对“公共政策”的不同解释,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各自享有广泛自由的裁量权,从而使得各个案件判决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冲突。因此,为了避免“公共政策”的不确定性,以增强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合理预期,各国均对该项条款作出一定限制。

通过考察各国司法实践,总体而言,“公共政策”条款主要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仲裁员不公正。在实践当中,由于仲裁员个人素质、仲裁员任命方式、仲裁庭人员人数等问题,使得法院认定仲裁案件中仲裁员不公,从而判决或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也多有发生,故仲裁员不公已成为一项判定公共政策的重要标准。第二,仲裁裁决未附具体理由。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要求仲裁裁决须附上裁决理由,但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均没有该项要求,而让当事人得知裁决理由被视为案件处理的一项基本要求。第三,裁决涉及案件实质性问题。由于大部分国家对仲裁裁决审查仅限于程序性事项审查,而不包括实质性事项审查,因此,对于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如果涉及案件实质性部分,将会被法院驳回该项申请。这不仅仅是出于各国立法制度要求,也是对仲裁制度的肯定和信任,否则,仲裁制度的存在将毫无价值。

此外,除了以上常见撤销裁决理由外,各国法律还规定有其他一些撤销裁决理由。如瑞士法中的“武断”,埃及法中的“适用法律不当”,美国联邦仲裁法中的“裁决通过贿赂、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仲裁员有偏见、腐败等”、“裁决不是由全体仲裁员签署的”等,均可构成法院依据当地法律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几乎所有国家仲裁法都通过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但是,无论是通过制定法还是通过判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多数国家法院均对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不予审查,这是一条原则。

(三)有权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法院

根据《纽约公约》规定的精神,有权撤销裁决的法院包括裁决地法院和裁决所适用法律的国家的法院。

1.裁决所在地法院有权行使裁决撤销权是惯常做法

可以认为,几乎所有国家仲裁法均规定对在其境内进行的国际仲裁行使监督权力,即有权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行使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的权力。近年来,一些国家均规定了对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监督权,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和1998年德国仲裁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只有裁决地国法院才有权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即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应当向裁决地国的法院寻求救济。可以说,裁决地国法院依法行使撤销在其本国境内作出的商事裁决得到绝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认可,这也是《纽约公约》规定的一条基本原则。

2.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法院行使撤销权只是例外

此处裁决所适用的法律究竟是指通过仲裁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所适用的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一般认为,应理解为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而不是解决争议实体问题的法律。事实上,在仲裁实践中这一原则很少被适用。尽管从理论上说,还是按《纽约公约》有关规定,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法院有权行使撤销在外国依据该国法律作出的裁决,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极易造成法律上的冲突,并不利于争议解决。因此,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法院来行使撤销权并不多见。

3.中国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对撤销国内裁决的管辖法院作了规定,即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是对撤销外国裁决的管辖法院未作明确规定。根据《仲裁法》第65条的规定,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也应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是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所作的地域和级别规定。而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管辖法院作了新规定,即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

二、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主要缺陷分析

(一)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主要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条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或情形、申请撤销程序和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后果等内容。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根据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申请主体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特定事项的争议而选择仲裁方式进行争端解决,仲裁裁决内容便理所当然地对双方都有较大利害关系。因此,选择仲裁案件当事人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其重要性和关联性是不言而喻的。其中,当事人包括仲裁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当事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而未提出者,则视为放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利。仲裁法的该项规定旨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防止仲裁庭所作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民商事交往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

第三,当事人须向特定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所述事项须符合《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按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必须针对其所申请的撤销事由,就是否符合第58条的六项情形提出初步证据和说明。当然,这里指的是申请人所负担的初步证明义务,对于当事人申请是否完全符合《仲裁法》所规定的情形,尚待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查明后进行确定。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除了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实行“双轨制”,即将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分开,分别规定。在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理由上,关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有《仲裁法》加以详细具体规定,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则是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

(1)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相关规定。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在上述规定中,第58条是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理由,除了第1款规定的六项具体理由外,还有第2款公共利益保留条款作为第1款的补充和“兜底”条款。第5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而第60条则规定了法院审理和作出裁决的期限。第61条规定则是关于法院受理后的中止与恢复仲裁裁决撤销程序。

(2)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同时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相关规定予以比较,可见在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撤销情形中缺少《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四)(五)(六)三项规定,也即缺少对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而仅仅是针对程序上的审查。

(二)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缺陷分析

1.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存废之争

关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存废,自《仲裁法》颁行以来就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之间存在着很强的相似性,且相比之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具有事后性,不利于及时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因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无须存在,仅有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便已足够;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两者合二为一,而不需要并行存在。

实际上,通过对这两项制度规定的比较分析发现,两者特征和作用并不完全相同,甚至存在较大差异。两者相同点在于:第一,两者均为仲裁司法监督方式,均体现了司法对仲裁制度的监督效果;第二,两者均属于司法救济途径,均为仲裁案件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方式;第三,两种司法监督方式均限于当事人向法院主动申请,而法院无权直接启动这两种程序。两者不同之处在于:第一,仲裁裁决撤销的后果在于否定裁决本身效力,使仲裁裁决归于无效;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仅仅针对仲裁裁决执行程序,并不否定仲裁裁决本身效力,该仲裁裁决仍然能够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第二,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申请启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而在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件中,该程序只能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也就是由在仲裁裁决中获得不利于己方的裁决当事人启动;第三,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通常是对仲裁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法院通常要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四,管辖法院不相同。通常情况下,一国法院只能管辖本国仲裁裁决撤销问题,而不能撤销外国仲裁裁决;相比之下,一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无须区分仲裁裁决作出地是本国还是外国,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问题均享有管辖权。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本身存在着较大差异,而且两者分属不同性质,共同构建起司法对仲裁的有效监督机制。因此,既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也不能仅存其一,而应将两者统筹起来,并进一步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为仲裁制度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法定理由“双轨制”的缺陷分析

如上所述,我国针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关于撤销法定理由部分实行“双轨制”,即将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分离,各自形成一种制度,而并非类似国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一体化模式,对于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的撤销理由不作区分。我国《仲裁法》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条件既有程序性规定,也有实体性规定;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条件只是规定了法院对仲裁庭仲裁程序的审查,却没有关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可见,与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审查相比,我国法院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审查显然更为严格,审查范围也更为广泛和具体。

正如有学者所言:“将一国仲裁划分为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并据此作出态度不一的司法监督,这一做法属于低级阶段的做法,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具有合理性。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加强,国民待遇原则所倡导的普世平等性要求打破内外有别的一切规制,内外之间应处于同一公平竞争之水准。”在仲裁发展过程中,各种规则之间逐渐相互融合,立法趋于统一已成为国际立法趋势,我国仲裁制度的“双轨制”不利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同时,“双轨制”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难度加大,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成本提高和易产生司法监督错误等问题,妨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系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3.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实质性审查之必要性问题

对比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规定,可以发现在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法院审查范围缩小了,而仅仅限于程序性审杏,不包括实质性审杏。上述规定明显将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作了区别对待,造成两者之间的不同待遇,而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与我国法制统一化发展潮流相违背的,“不仅造成有损于我国法律的统一性,而且有悖于世界立法潮流”。相比之下,取消实质性审查已成为国际立法潮流。以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例,通过分析该示范法中关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相关规定,可见该示范法并没有关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也即该法中所规定的情形不包括对实质事项的审查。

从国际立法经验与国内立法来看,取消实质性审查是当今立法潮流,我国在修改仲裁法时也建议取消关于实质性审查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有:第一,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这种争端解决方式,是基于对仲裁裁决制度的信任。倘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法院基于仲裁司法监督要求对于仲裁裁决不但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还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便会造成司法干预仲裁而不是司法监督仲裁的后果,造成司法不信任仲裁的不良影响,使得仲裁制度形同虚设。第二,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也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尤其是当这种实质性审查仅仅针对国内仲裁裁决时,这种浪费和不信任体现得更为明显。第三,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有悖于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原则。在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对案件进行全面而重新审理,这与上诉制度几乎毫无二致。从这一意义出发,仲裁庭的仲裁程序实际上仅仅相当于基层法院一审程序,丧失了仲裁制度的独立性,明显违背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原则,也违背了国家建立仲裁制度和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的初衷。第四,对仲裁裁决实施实质性审查极有可能造成司法监督错误。就现阶段而言,我国对于仲裁员“三八两高”的选拔任用标准是极为严格的,可以说超越了对各级法院法官任用选拔的要求。因此,仲裁员普遍业务水平和法律水平相较之法官,是具有明显优势的。如果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则极有可能因为某些法官个人业务素质不够高而容易造成司法监督错误。因而,取消实质性审查是在情理之中的。

4.“公共政策条款”的具体与明确

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理解为“公共政策”,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将其理解为“公共秩序”,两者实质上含义是相同的。但由于各国立法背景与国情不同,对于其实质含义表述不尽相同,主要包括“良好道德”、“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等含义。我国《仲裁法》在第58条第2款中将其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条款实际上为在仲裁裁决撤销案件当中维护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与秩序提供了有效法律保障。但是,纵观整个《仲裁法》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就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或范围及适用条件给出明确界定,而是由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而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法官个人素质和业务水平并不比仲裁员高明多少,那么,将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也会给司法实践造成诸多不便。这种后果和影响显然违背了《仲裁法》的立法初衷,也给实践中法官判案带来相当大的困难,因此,应严格规范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以便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

三、完善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对策建议

通过对国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分析与比较,笔者建议,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相关立法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1.完善仲裁撤销制度的立法,丰富仲裁撤销制度的内容。现行《仲裁法》中有关仲裁裁决制度的内容包括申请理由、申请程序、处理程序和裁决结果等规定,都相对较少,且内容单薄,并不能够很好地适应现代仲裁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既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作为一项重要仲裁司法监督制度,那么,就应对其予以进一步完善和丰富,使得该项制度更为具体和完备,以便于当事人在实践当中能够更好地利用这项制度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

2.建议删除《民事诉讼法》有关仲裁的规定,转由《仲裁法》作全面规定。1982年我国刚开始制定《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1年、2007年修订)时,我国当时尚未有专门的仲裁法典颁布,因此,《民事诉讼法》自然就对仲裁问题予以规定。但随着1994年单行《仲裁法》的颁布,《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规定显得有些多余,会对《仲裁法》的修订产生消极作用。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的规定全部予以删除,而由《仲裁法》来对有关仲裁问题做出全面而统一的规定,则更为妥帖一些。

3.取消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审查,变“双轨制”为“单轨制”的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实行“双轨制”审查制度,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仅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进行实质性审查。这种做法既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削弱了仲裁制度的作用,也违背了国际仲裁制度立法统一化的发展潮流。我国仲裁制度立法改革应首先取消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质性审查,摒弃“双轨制”审查模式,而采取国际通行的一体化审查方式,不应再就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作区分,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进行争端解决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法治进步,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因此,仲裁法不宜再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进行不同司法的审查规定,应变“双轨制”为“单轨制”司法审查制度。

4.建议废除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既撤销又不予执行的双重严格监督机制。关于我国现行仲裁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修改方案有两个选择:一是废除对撤销与不予执行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监督机制,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采取统一的程序性审查标准;二是废除对国内裁决既撤销又不予执行的双重严格的司法监督机制,对国内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仅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而对不予执行裁决规定予以摒弃。对仲裁裁决仅作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的区分,对于外国裁决的不予执行问题,建议修改为依《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办理。

5.完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我国现行仲裁立法并未确立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与完善的救济制度。对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严格报告制度。根据法律规定,虽然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但这一条款实际上意味着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有的仲裁协议归于无效,当事人的仲裁愿望只能通过新订立仲裁协议方可实现。此时要求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的可能性不大,当事人实际上仅有一条路可走,即到法院。这样,实际上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之愿望,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做法是不吻合的。因此,建议增加撤销涉外仲裁裁决裁定应由中级法院的审委会讨论并允许复议一次的救济制度,而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撤销涉外裁决的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的情况下,还应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同时,也应规定允许同级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程序,以确保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对仲裁活动监督程序得到合法有效的实施,从而能够真正实现其监督作用。

事实上,不少国家设立了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上诉制度,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瑞典仲裁法(1999年)》、《美国统一仲裁法》等,均在不同程度上赋予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裁定的上诉权。虽然这些国家在立法及限制条件上各不相同,但其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即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和处分权,以便更好地解决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之间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权利救济得到更好的保障。

6.明确“公共政策”条款的适用,完善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定理由。“公共政策”条款内涵不明确和适用条件及范围不确定,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处理发生矛盾和冲突,造成当事人对案件结果合理预期的困扰,也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因此,我国《仲裁法》应就“公共政策”内涵和外延做更为明确的界分,规定仲裁员不公、仲裁裁决未附具理由以及仲裁案件涉及实质性问题等三个方面的适用条件,以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该项条款,为我国仲裁实践积累丰厚经验。

7.缩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提高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效率。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为6个月。这个期限之长,在国际上是极为罕见的。当然,时间规定较长是有利于保护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但这样会使得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极为不利的,也不符合《仲裁法》一裁终局原则。在国际仲裁立法中,各国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通常都较短,如德国、美国、荷兰、瑞典等国为3个月,英国是28天,瑞士、葡萄牙、法国等国为1个月。相比之下,我国的期限有些过长。考虑我国司法实践和国情,宜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规定为2个月为妥。这样既保证了当事人利益,也提高了仲裁效率,符合仲裁立法精神。

总之,尽管我国有关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立法已初具框架并日臻完善,但是与我国加入WTO的承诺以及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做法相比,该制度设计中还存在着某些缺陷与不足。那么,如何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相关立法,将会对我国商事仲裁裁决制度的发展前景产生深远影响。因此,我国应不断地加强现代商事仲裁立法建设,及时弥补包括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在内的法律缺漏,以便建设一个体系更加完备、内容更加丰富、范围更加广泛的与国际商事仲裁接轨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