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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古斯丁意志自由选择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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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江海帆,男,于2012就读南昌大学人文学院哲学系硕士研究生。

摘要:《论自由意志》是奥古斯丁的早期著作,它主要回答了罪恶的起源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恶的起源着手来思考他的意志自由选择概念。意志和自由选择将不同于欲望和理智这两种力量,而是一种灵魂能力的独立性展现给大家,奥古斯丁另辟蹊径,给我们提供了一条不同于古希腊理智主义的传统的路线,理智被信仰所代替,给出了罪恶的来源是人的意志的自由选择。

关键词:意志;自由选择;欲望;理性;我的

一、引出:贪欲是恶的来源?

什么是恶,按照通常的理解,奥古斯丁给出了三个典型的例子,那就是“奸淫、渎圣和谋杀”,产生这些罪恶的原因是人心中存有贪欲,“是贪欲引起了每一种恶行”,而“那叫做贪欲的可指责的贪念的本性,它就是对本可违其意而失去的事物的热爱”。人区别于动物的特征就是人是有心灵的,人即便是有贪欲的人在地位上都要高于动物及更低等的存在物。人具有心灵,但心灵若不实施管理,让欲望超过人的理性,人就是愚蠢的。爱那些本来不属于我们而且我们即使意愿也不一定能得着且不能保守的东西,我们终究会沦为它们的奴隶,有智慧的人不会纠缠于那些可变之物。当然这些东西并非本身为恶,譬如醇酒、美女,它们是中性的,人也不能因为运用它们而增加自己的善,但人却可以运用它们来行善;我们可以看出,物不具有善恶的属性,具有善恶属性的是人自身。所以对智慧的人来说,这些东西的失去对他们是无损的,他们并未因此而失去什么,他们不会于此执迷不悟。而愚蠢的人则会变成这些外物的奴隶,因迷恋于这些东西而产生贪欲,因有贪欲而犯下罪恶。

在对心灵的内省上,奥古斯丁得出了“善良意志”这个概念,所谓善良意志,“那就是渴望过正直高尚的生活并达到最高智慧”,而与之相反的就是邪恶意志。追求幸福是每个人的愿望,但幸福不是光靠意愿便可得着的东西,我们意愿幸福,还必须以正当的方式去意愿,上帝是以我们的行动来判断我们是否匹配幸福的。所谓正当的行动就是我们不为那些属世的可变之物所迷惑,我们热爱并顺从我们的善良意志,而作恶则是为邪恶意志所驱动。结果便是热爱善良意志的人得幸福,反之则要受到惩罚。在奥古斯丁那里,有双重的法律,属世的法律和永恒的法律,而因之又区分出两种事物,属世之物和永恒之物,最终又区分出两类人,热爱追求永恒之物的人和热爱追求属世之物的人。

而到此,奥古斯丁最终对罪恶给出了比刚开始更为具体的说明,恶行无非就是属世之人忽视永恒之法追求属世之物,这也是对罪行更为深层次的说明。我们可以看出,智慧之人、幸福的人、追求永恒之物的人与愚蠢的人、不幸遭受惩罚的人、追求属世之物的人,他们造成如此的结果只在于意志的选择不同。

奥古斯丁否定了贪欲是恶的起源,提出了作为心灵独立能力的意志和自由选择。当然,这仅仅是还是他的一种假设,还需通过对欲望以及理智加以分析和论证。

1、意志和欲望的关系

在《论自由的意志》这篇文章是奥古斯丁着力探讨恶的来源,提出了自由意志来解决上帝的合法性问题。他强调了意志是行恶的唯一原因,当然,这个结论是建立先探讨贪欲是恶的来源问题上的,这也说明了我们的自由选择跟欲望还是有着某种关系。我们确实很难区分意愿和欲望在我们行动前道德抉择中的功用。

首先,这一问题事关我们行事前的心灵状态,特别是我们道德行为的动机。然而,我们的欲求或者意向都是内在的,外在于我们的他者并无可能进人我们的灵魂加以察看。他者可见的只是作为我们内在心理过程的结果性表现,亦即它是一种外在的公开行为。这一行为完全可能不忠实于我们的灵魂而扭曲了心灵动机向他者的呈现。只从外在的公开行为的视角出发,确实不易判定什么是我们道德行为的决定性力量,特别在我们的行为的冲动如此强烈而相应的行为接踵而至时,没有任何时间的空隙可供我们反思。就我们外在行为的本性而言,它起源于即时的冲动还是灵魂屈从于较低的欲望的结果,并不会造成本质性的差别。因为当贪欲如此强大,我们不加犹豫地就将其付诸行动,这一贪欲看起来更像我们道德决断中的决定性因素。在这些场合中,强制性的欲望驱使着我们为它的实现效力。贪欲就是爱那些本不属于自己的事物,而不曾想到,有些事物自己拥有的是别人夺不走的。人的行为和欲望的紧密衔接几乎没有给意愿留下任何空间来表达它对我们的冲动的态度。至少,在公开行为的层面,我们经验不到意志作为心灵独立力量的功用。经验性的直觉使我们把外在行为直接地不加中介地和欲望的强力和迫切性联系起来。

其次,正是因为如此,即从实际的行为效果上来讲,我们真的很难感受到意志在行为发生是所起到的决定性作用,然而从一开始,奥古斯丁就论证贪欲是罪恶的起源这个命题开始,对其加以否定,因为处于恐惧之中而杀掉主人的这个行为当中,奴隶的这个欲望无疑是善的,对此,对他的行为加以道德责任的追究将是毫无根据可言。然而在《论自由意志》卷一的第四小节当中奥古斯丁有过这样一段的描述:“所有邪恶之人,像善良的人一样,也渴望不存恐惧的生活,区别在于,善良之人作如此想,去除自己对于那些不能拥有的事物的喜爱,不怕失去它们,邪恶之人恰好相反努力排除障碍享有它们,于是走向邪恶和犯罪,更恰当的叫做死。”这句说明了善良之人和邪恶之人的最大区别在于对同一欲望的不同态度上,善良之人去爱那些自己拥有的事物,也就是后来奥古斯丁一直强调的在自己的权能范围之内的事物,因为只有这样才是别人夺不走的;然而邪恶之人恰好想反,去爱那些不在自己的权能范围之内的事物。在第十四小节中他又说到:“也许是因为,正确或错误的欲求是一回事,而因为善或坏的意志配得什么则是另一回事。”每个人欲求或者说是选择幸福的生活,这并没有什么一样,每个人都可以欲求自己的幸福生活,但是并非所有的人都欲求或者说是选择更高尚的生活,所以奥古斯丁认为光光只有对幸福的正确欲求是不够的,只有借助善的意志即后文讲到的“善良意志”和对这欲求的正确对待,才有可能真正得到与其应有的幸福。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不管我们所做出的行为,欲望给了我们多大的压迫力和力量,我们总是可以对欲望所带来的倾向或者说是这种行为的驱动力说“是”或者说“不是”。这种力量被他称作为心灵自己的意志和自由选择,也就找到了在欲望之前我们还存在着另外的一种力量或者说是能力,它是决定和主导了我们自己所做出的行为,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的道德主体性才能够确立下来,而这里更重要的是在向我们表明了一个前人闻所未闻的观念,“如果我可以接受或拒绝可选择对象的意志而不是我的意志,我再也找不到什么东西可以被称作是我自己的了”这就把我们所有的行为都归结到了我们自己身上,这都成了我们自愿所做出来的行为,也因此必须对此行为负责。

2、意志和理性的关系

奥古斯丁除了分析和考察意志和欲望之间的关系,还对意志和理性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在奥古斯丁看来,理性是人最高、最卓越的官能,它比身体感官更优越;但是在他看来,理性本身也如同物体对象一样,会随着情境的变化而变化,是上帝自己使你的理性得以思考永恒之物,这里的理性成为了理解不仅仅是属世的事物还包括了永恒的事物,也就是说,这里的理性没有这种能力――去使得你所理解的东西现实化。就比如,原罪说里的亚当能够理解上帝的律令和准则,但是他却没有将之付诸行动,这里我们就要提到奥古斯丁的另外一个概念:智慧。我们把哲学也当成一门追求智慧的学问,诚然是因为我们只能去理解智慧而不能够去超越或者说好于智慧。那么,奥古斯丁是怎么理解智慧的呢?他把智慧看成了不同于理性的一种能力,因为理性能力会让我们知道什么是我们应该去做的,而不能确保我们这样做了能够成就我们的幸福,所以能不能够去获得属于你自己的幸福,也就是能不能够真正的践行你所认为好的生活的这种能力就称作智慧。亚当在一开始是自由的接受或拒绝上帝的律令,而且只要他意愿,他就有了去服从这个律令的能力,反之,依靠自己的意愿违反了律令导致了自己能力的丧失而被上帝惩罚。所以,在这两种不同行为当中,意志或者说是自由选择充当了裁决者的身份,只有依靠自由选择的能力赋予了我们去正当幸福生活的智慧。

当然,没有理智对神圣律令的理解,去服从这些律令的正义行为也无从谈起。奥古斯丁从未否认这点。然而,更重要的显然是运行于决断时刻的我们的实践智慧,而不是思辨理性,后者以理性判断的形式结束并且等待着意愿的赞同。因为,我们不能够靠着理解什么是真正的幸福及其实现条件而变得幸福。对在世的人而言,更重要的是实际地获得幸福。只有实践智慧能够使我们下定决心去实践与幸福相关的欲望和判断。从这里可以得知,奥古斯丁的意愿是可以和理性分庭抗礼的一种能力,而且还是可以不按思辨理性行事的一种能力,奥古斯丁用他的等级秩序来论证了他的观点。他强调,无人能够强迫灵魂做贪欲的奴隶,除非出自他自己的意愿。他说,我们不可否认任何心灵也比任何物体更好、更有活力,有生命的实体好于无生命的,赋予生命的实体好于接受生命的,也就是说,低于我们心灵的身体,它不具备去征服理性心灵的能力,它比心灵更低等;然后考察优越它的或与它平等的,也不可能强迫使它成为贪欲的奴隶,因为它自身已经无比的正义和有序,不可能去强迫心灵去服侍贪欲;那么只剩下最后一种可能,那就是意志从喜爱造物主转向喜爱其造物这一运动属于意志本身。所以,若那运动该受指责,那它必不是自然的,而是自愿的。这就是说,意志是在自己的权能之下进行自愿选择的,因此,人的意志是自由的。这一观点明确地表现在奥古斯丁对“自然的”和“自愿的”区分中。奥古斯丁引入了灵魂朝向受责难的贪欲的运动与石子自由下落的运动的类比来阐释自由意志所引起的灵魂运动为何当受指责,在于“石子的运动是自然的,而灵魂的运动是自愿的”。

二、自愿的行为――我的行为

对奥古斯丁来说,道德责任,意愿的独立性和自由这些观念相互紧密关联:人必须为他自由地自愿地所作的一切担当责任,因为只有自愿的行为才能被看作是他自己的行为。然而,只有当行为者拥有去做不同于他实际所作的自由时,他的行为才可以被称为是自愿的。在奥古斯丁看来,这一选择其他可能性的自由或者能力只存在于独立的意愿之中。这一观点明确地表现在奥古斯丁在《论自由选择》第3卷对自然的和自愿的区分之中。奥古斯丁通过贪欲的运动和石子自由下落的运动的类比来阐释自由意愿所引起的灵魂运动为何当受责难。它们的相似性在于其动因并不来自外在的力量而在于运动的物体自身。然而石子没有能力去抑制它的下落运动,而只要精神意愿,他就有能力或者自由在另一个方向运动。因此,石子的运动是自然的,而精神的运动则是自愿的。显然,能选择另一个可能方向的自由在此被视为自愿行为的本质特性。奥古斯丁强调这一选择的自由意愿的独立性所确保,因为意愿既不能被强迫性的自然冲动也不能被有说服力的推理所胁迫。因此,行为的可责难性或者道德责任可以追溯到意愿的自由选择。

也正是因为意愿的自由选择是一种自愿的行为,也正是表达着这仅仅是属于我的一种行为,是个人化的一种行为,就如当我们意愿某物或者不意愿某物时,我非常可以确信的是这里的意愿是我的意愿而不是其他人的意愿。这成为了我们行为中的内化状态,它是属于“我”的,我才是行为的主导者和裁决者,然而,此处的“我”不能够被还原为任何分离的心灵能力:欲望,意愿或是理智。作为意愿根基的我乃是每一个个体行为者的整个生存状态。而且,这一“我”也不能象主人号令他的奴隶那样决定意愿。意愿从不能被强迫去做对抗自身的事情。我的命令只能以自愿的方式被意愿服从。对此,我们也就找到了为此行为担当一切责任,因为只有自愿的行为才能被看作是他自己的行为。

三、小结

奥古斯丁通过意志的自由选择找到了解决上帝合法性的问题,根据奥古斯丁的自由意志概念,人不再被等同于其本质有理性所决定的理性动物。而是拥有不同于欲望和理性的自由意志的存在者。对奥古斯丁来说,人的现实行为是不能由理性能力限定,并且还原到理的。相反,人必须通过意志的自愿性实现他自己的本性。因为人的意志不受任何强迫和限定,因而也是最为个体化的。因为人的本质是因他的意志而不能被他者取代的独立个体。(作者单位:南昌大学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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