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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法中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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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竞争法是一种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规范,主要是通过条文规定来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做出明令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政府部门进行处罚。竞争法在广泛意义上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仅包括出现在条例上的11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包括限制竞争行为,比如说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滥用其经济优势力量限制他人的限购排挤行为,和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所做出的对其他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在本质上都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具有相同的主体形式和客体,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公平竞争产生恶劣影响,但他们具体表现出来的形式和所属的监察机关又存在着区别和差异。

【关键字】限购排挤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区别和联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都有确切的描述,对于这两种行为的危害也进行了相关描述:这两种行为都会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会阻碍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发展,都是需要被约束和制止的。它们的主体都具有特殊性,所侵犯的客体也都是本应受到《竞争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以及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秩序。但是,二者在主体的具体存在形式、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上又有着显著区别

一、限购排挤行为

限购排挤行为的意义和它的行为名称一样,就是指同一种商品,本应由不同的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上共同出售,由消费者决定具体购买哪家经营者的商品,但是在实际的消费过程中,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商品经营者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却凭借着自身的经济势力对其他没有经济势力的商品经营者进行排挤,比如说一些垄断行业的经营者,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等,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指定消费者使用与其有业务合作关系的厂家生产的水表,燃气灶等配套产品,否则就不予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这样的行为既妨碍其他商品经营者进行经营活动,又限制了消费者行使消费权,损害了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利益,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阻碍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关系的发展。所以,为了能够让市场竞争维持公平的原则,同时也维护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促进健康有序的竞争市场的发展,应该对限购排挤行为严加防范。

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也具有特殊性,但这种行为的主体形式不再是普通的商品经营者,而是政府和政府所属部门,但不包括中央政府。由于经营者在拥有行政权力的机关面前,处于相当大的劣势地位,所以其对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的不良影响更为严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指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利用自身所拥有的对经营者的监控权力,滥用行政权,通过限定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来使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从而对其他同种商品经营者的日常经营活动产生消极影响,这样不仅仅不利于其他经营者获得利润,同时也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的公平,损害了政府在消公众心中的印象,为政府的管理行为带来了相当大的消极影响。所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应该被及时制止。

三、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比较

1、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联系

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二者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下的限制竞争行为,具有相同的客体。正是因为它们都属于限制竞争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所以在我们这个法治国家下,是不可能允许这两种具有破坏性质行为的出现的。不管是一般的经营者,还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只要做出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扰乱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就应该为其所做行为做出应有的承担,都应该被惩罚。因此,这两种行为都应被约束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框架之下,由具体法律条例严加防范它们的发生。

2、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

虽然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二者都属于限制竞争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拥有相同的客体,并且主体在形式上是相同的,但是二者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最显着的区别就是具体主体的不同。限购排挤行为的主体是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可以是企业、公司,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和它所属的部门,虽然二者在性质上都具有特殊性,但一个是企业一个是政府,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是不同的。其次就是表现形式的不同,限购排挤行为表现出来的是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经营者排挤其他经营者的限定购买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出来的则是政府滥用了他们的行政权力,限制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最后就是监察程序方面的不同,对于具有限购排挤行为的企业的监察,需要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市级监察机关进行监察。而由有关法律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由做出这种行为部门的上级机关进行监察的。

总结: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二者是在主体形式和客体上相同的两种限制竞争行为,都会对不具有经济优势力量的商品经营者和社会公平竞争关系产生影响。因此,作为一个法治国家的政府部门,也为了保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以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相关部门应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两种行为严加防范。

参考文献:

[1]查华.论竞争法中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与联系[J]. 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4:518-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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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曼.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规制[D].中央民族大学,2005.

[4]王仁富. 中国竞争法律体系及其协调性研究[D].安徽大学,2010.

作者简介:孙晨(1992―),女,汉族,云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