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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最初表现形式,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处理中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相比西方很多国家承认与发展临时仲裁制度而言,我国直到目前都还没有承认临时仲裁这一制度。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经历了更长的发展,有着自己独特的优势。而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与国际间贸易往来的频繁,机构仲裁一轨制从长远来看也与纠纷解决的多元化不符。因此,我国承认与发展临时仲裁也就成了与国际接轨的应有之意。
仲裁作为一种与诉讼、调解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如今已经为社会所熟悉与认可。特别是在最近几年,各式各样的经济纠纷不断涌现,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也呈现出急剧增长的趋势。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国原有的机构仲裁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能满足人们对仲裁的需求。临时仲裁虽然在我国一直处于边缘化的状态,但它在国外所表现出的生命力已经越来越吸引人们的注意力。
在国际上,临时仲裁是与机构仲裁相对的一种仲裁形式。它是“指由当事人之间通过事前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的仲裁协议直接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争议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的仲裁方式。”又称随意仲裁、特别仲裁。
一、临时仲裁的特点
临时仲裁较机构仲裁相比,有自己的特点,比如其临时性、便捷性与灵活性等。
临时仲裁的临时性表现在由于仲裁庭的组成是由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临时仲裁没有固定不变的组织机构、办公场地、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员等,一旦所要解决的争议处理完毕,临时仲裁庭即自行解散。临时仲裁庭的职能行使仅表现在其存续期间,临时仲裁庭解散,其职能也就消灭,具有较强临时性。
临时仲裁的便捷性体现为案件处理快,耗时短。因为一旦仲裁机构介入,那么必然增加仲裁程序的繁琐性,使得案件处理周期变长。采取临时仲裁,省去了仲裁机构全面介入与管理的中间环节,更能节省当事人的时间成本,使得争议的处理快速而便捷。
临时仲裁的灵活性表现为不拘泥于某种固定的形式,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临时仲裁不一定按机构仲裁那样刻板的按照程序走,对仲裁的处理程序、方法等,可根据案件的需要由仲裁庭灵活确定。
二、临时仲裁的利弊分析
(一)临时仲裁的优势主要表现
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的优势也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
在机构仲裁中,虽然当事人也有一定的选择权,但还是受制于仲裁机构的规则。比如在仲裁员的选择上,特定的仲裁机构中只能选择其仲裁名册里的仲裁员。对于名册外的人员,当事人无权选择,即使选择了也可能因被选者不在仲裁名册而被认定为无效。从某种意义上讲,这限制了当事人意识自治的选择权。而临时仲裁则不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信任的任何人作为其临时仲裁的仲裁员。这种选择是非常宽泛的,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使得临时仲裁表现出与机构仲裁截然不同的生命力。另外,当事人还可以对临时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仲裁地、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时间等进行一系列的自主约定,突破了机构仲裁单一固定的仲裁程序模式限制。
2.临时仲裁程序具有弹性,效率高
通常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秘书还要给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答辩通知书,这一送往往四五天。当被申请人的地址不止一个时,答辩通知书因未送达成功被退回后,仲裁秘书往往还要进行第二次甚至是第三次送达。这样下来,有时单寄答辩通知书就花了大半个月的时间,而这些花费的时间又不是计入审限的,因此无形之中浪费了申请人很多时间。另外,在仲裁机构中,每个仲裁秘书都要同时办理多个仲裁案件,不可能集中时间办理一个案件,这也大大增加了案件花费的时间。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极其富有弹性,程序可繁可简,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自主选择权,仲裁员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授权决定审理进度,甚至可以在两三天时间内就处理完一件仲裁争议,效率极高。
3.临时仲裁更节约当事人的经济成本
机构仲裁审理案件,往往收取了当事人相应的仲裁费,而作为机构仲裁的仲裁员取得的报酬,往往只是仲裁费里的一小部分,相当大一部分仲裁费收取以后其实是作为仲裁机构运行管理费。这样下来,当事人交了大量的仲裁费,而仲裁员只收取了少量的报酬,当事人的支出与仲裁员的收入明显不对等,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在临时仲裁中,没有了仲裁机构的涉入,当事人也就不需要支付额外的管理费,仅需支付给仲裁员合理的报酬即可,从而减少了当事人在仲裁中的经济成本。
(二)临时仲裁的劣势
1.过于依赖于当事人的合作
临时仲裁的一个基本前提性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假如当事人之一不愿意进行仲裁,不予相应的配合,在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选择上不能达成一致而形不成仲裁庭时,除非借助被认可的第三方力量(比如请求法院代为指定仲裁员),否则仲裁将陷入僵局而不能进行。
2.对仲裁员的能力与公正性要求更高
临时仲裁对仲裁员的选任上更为宽泛,但在一定程度上对仲裁员的能力素质要求也更高。在机构仲裁中,即使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有瑕疵问题,但在最后签发裁决书时会有仲裁委的仲裁秘书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审核把关,对存在问题予以指出并作相应的修改。同时,机构仲裁有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使仲裁员能自律、廉洁。而在临时仲裁中,仲裁员缺少了仲裁机构的把关与监督,无论在法律知识的运用,还是在仲裁员执业道德方面,都缺乏相应的约束与限制,因此也就对仲裁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缺乏充分的司法支持体系
相比较为规范的机构仲裁而言,法院更信任程序规范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临时仲裁不会像机构仲裁那样对仲裁过程中出现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一一予以恰当的指示,因此法院对对临时仲裁裁决不会像机构仲裁裁决那样的信任。此外,机构仲裁有规范的缺席裁判程序,而临时仲裁在这方面程序的缺乏也很难赢得执行法院的确信,以致于影响裁决的顺利执行。
三、我国应发展临时仲裁的必要性与意义
(一)有助于解决国内外承认、执行仲裁裁决不公平与不对等现象
在国外,临时仲裁一直是被承认和认可的。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后,要求对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这里的仲裁裁决当然包括临时仲裁裁决。一方面,对国外的临时仲裁裁决在实践中承认并协助执行,另一方面,对我国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采取否认的态度。若临时仲裁裁决是在中国作出时,一旦裁决不利于外方当事人,外方就会以临时仲裁协议在中国法院是被认为无效的进行辩解,最终得不到外国执行法院的支持,造成国内外对临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不公平。发展临时仲裁,将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二)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机构仲裁,若当事人只有临时仲裁协议,则根本不能在我国提起仲裁,更谈不上到国外去申请承认与执行。这样一来,当事人将不得不放弃临时仲裁协议去法院诉讼。而我国虽与一些国家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但各个国家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影响因素很多,使得双边承认和执行司法判决并不容易,这无疑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承认临时仲裁的合法地位,将为当事人提供更广的仲裁纠纷解决路径,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促进仲裁制度的全面发展
仲裁形式的过度单一化,有违仲裁制度的初衷,将减少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从全世界来看,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已是并存发展的局面,它们各自起着弥补对方不足的作用。发展临时仲裁,有利于解决我国仲裁形式过于单一化的问题。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机构通常由相应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难以保证其民间性不受影响。如果承认临时仲裁制度,不仅可以对仲裁机构的垄断地位进行竞争以促其发展,而且还能扩大当事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选择。
结语:临时仲裁在当今我国机构仲裁垄断的局面下有不可磨灭的价值,承认和发展临时仲裁,将是我国仲裁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虽然就目前的形势看来,这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实现的,但笔者期待在不久的将来能看到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局面。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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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项目获西南民族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优秀学生培养工程项目(项目编号2016ZYXS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