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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讯逼供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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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讯逼供各个朝代都有相当严格的法律规定,不是任意适用的,辩证看待古代刑讯逼供的适用对于中国传统法的再认识是有所裨益的。

关键词:刑讯逼供 刑讯方式 限制

近代以来,人们对中国传统法都有这么一种误解:认为古代判官审案就是对两造当事人先大刑伺候,各打五十大板,然后再进行审问盘查案情。似乎只要提到古代的诉讼审案就与刑讯逼供脱不了干系,其实,这是我们把中国传统法妖魔化了,是我们没有把法制史定位在阳光层面上来看待,以致给大家一种错觉就是古代社会的法律是野蛮的、残酷的。特别是对于古代时期的刑讯逼供而言,批判思潮是源源不断。现如今我们一昧地否定刑讯逼供时,其实就是把中国法制史置于阴暗层面上,我们应该冲破近代以来人们对法律史的一种僵化的定论,不能在制度后面片面地看待中国传统法律。

虽然刑讯逼供在古代曾以一种合法的诉讼手段存在过,但并不必然代表各个朝代都承认、鼓励以刑讯这种方式获取口供。反而,中国古代对于刑讯逼供的适用是有很多限制的。自唐朝到清朝不仅制定了具体的法律法规来限制滥用刑讯,对刑讯的时间、对象、次数以及刑具的规格,样式,甚至连判官违反了规定施行刑讯应要负的责任都作了一一规定。

秦朝时期,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中记载:“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又规定:“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和展其辞。诘之极而数之也,更言不服,其律当笞掠者,乃笞掠。”也就是说:能根据犯人书面供词追问,不用刑讯而得到实情的是上策;用刑讯得到案情是下策;因为恐吓人犯而导致案情不清的,说明这个审判是失败。然后又规定:审理案件时,应该要让犯人作充分的陈述,就算明知他的供词有假,也必须要让犯人把话说完,继而再根据疑点发问,经过多次盘问而仍然狡辩的,并且还拒不认罪,才依据该法笞掠,显而易见,秦朝虽然在实践中最终出现了诸多以刑讯逼供为主要审讯方法来获取口供的案例,但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当时那个朝代并不是将刑讯作为最好的手段来使用的,相反,不用刑讯就能证实被告有罪或者无罪或者是能查清案件事实是最好的审案方法。也就是只有受案人的口供前后不一致,甚至是矛盾还不坦白认罪的才对其施加刑讯,这就体现了秦朝时期对于刑讯逼供具有一定节制性的。

即使到了唐朝时期,见诸于《唐律疏议》中就廊阔了更多对刑讯逼供的限制。首先,在对象上,不是对每个被告人都适用刑讯。《唐律》中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对于上述具体规定的对象不能在审案过程中对其施加刑讯。其次,对于如何刑讯以及次数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唐律》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断。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杖数过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勿论;仍令长官等勘验,违者杖六十。”这些限制规定大多受到了当时的“恤刑”思想所影响。发展到宋朝时,宋律也对刑讯的条件做了严格的限制。宋代规定各州捕获的盗犯,如果还没有验查明白,不得先进行拷打;如果必须拷问,要向上一级官府请示,得到批准后才能进行。1

元明清时期,元律确立了“以理推寻”原则是刑讯的首要条件。此外,还规定需“罪囚”所犯证据确凿,仍不招供时,才允许刑讯,并规定了司法官吏违反规定对被告施行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责任。明朝时,法外用刑普遍,刑讯泛滥,法律严格规定了刑讯的条件和司法官非法刑讯的法律责任。清朝法律规定,刑讯的条件建立在五听制度上,将免刑的对象扩大到进士、举人及贡、监、生员,并对司法官违法责任作出规定。再如《明史・刑法志》记载,嘉靖时规定:“凡内外问刑官,惟死罪并窃盗重犯,始用刑讯。”《大清律例・刑律》规定:“强盗、人命即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于连有罪人犯,或证据已明,再三详究,不吐实情,或先已招认明白,后竟改供,准夹讯。”2也许站在我们当今这个时代的角度会理所当然地认为“只要是受案人不招供就要受到严刑拷打”,这是一个误区,事实上,至少在法律这个层面上,刑讯逼供的适用不是任意性的,是有其施行条件的。

因此,在各个封建统治时期都集中体现追求“无讼”、“和谐”状态下,实际上也是存在多种多样的调处息讼制度,并不是所谓的县官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再审案,而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情况下进行解决,只有对那些有足够证据的嫌疑却不招供的又比较重大的刑事案件特别是人命案件才会被刑讯。置于当时的历史条件之下,由于获取证据的困难性和确定某种事实真实的不可能性就决定了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唯一根据,所以为了消除争议,平息事端,尽快结案,刑讯逼取口供进而进行定案是合法的,但这并不代表刑讯逼供是受到鼓励性适用的,各朝各代法律法规中的限制性规定就足以明确了对受案人施行刑讯是相当严格的,不具有随意性。由于法律制度的背后都有一系列的制约,当制约和制度之间达到了一种平衡,也就实现了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一种合理性存在。刑讯逼供制度就是如此。

注释:

[1]窦仪,吴翊如点校。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4

[2]王立民.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参考文献:

[1]宋四辈,张汉昌.中国法制史教程[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1.

[2]长孙无忌.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