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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版权与设计师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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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中国,由于著作权法出台较晚,人们对版权的意识淡薄,对于侵害版权的现象,人们也持有一种暧昧不明的态度。尤其在设计行业,抄袭、剽窃创意的现象也屡有发生,相应法律解决途径追加成本过高,致使很多设计公司或个人放弃版权伸张的诉求。在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下,设计师权利保护不仅关乎于设计师个人,同时也是推进设计行业整体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版权;设计;设计师权利

世界首部版权法――英国《安妮女王法令》诞生于1710年4月,版权作为保障享有者经济权利的制度,与同样基于财产保护的物权法律相比,形成时间非常短暂。正如哈耶克所说的“贸易比国家还古老”,[1]贸易基于对物质商品的占有,而版权的出现则是因为非物质的“知识”成为可供交换的商品。时至今日,版权保护的现行法律依然存在多方面的局限性,各国政府法律仍在对设计师应享有的权利加以界定。由于不同国家基于版权保护的价值观、目的不尽相同,使得在全球框架下保护设计师权利问题变得尤为复杂。与此同时,在信息技术的推动下,设计行业被赋予了更多的内容,以数字技术为代表的影像、图文使客户更容易获取设计成果,如何有效管理创意资本,通过法律规则保护设计师权利显得势在必行。

1 版权意识与设计师权利遮蔽

设计师是在特定专业领域从事创意工作的人,他们从创造性活动中取得明确的经济回报,创意成果即是设计师的无形资产,设计师保有对这笔“资产”的产权。设计版权不代表对设计成果的“独占”,但它涵盖阻止他人使用此设计成果的权利。但现实情况中,设计师的创意成果经常遭到剽窃或侵权,人们对此的态度也暧昧不明。在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于1990年,直到1992年中国才成为《伯尔尼公约》①的成员国。由于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出台时间较晚,人们对版权保护的意识淡薄,设计人员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行业内存在严重的侵权、抄袭问题。另一方面,由于设计的产权保护力度不够,开展维权的途径和效果受制于资源,很多设计个人或公司难以承担维权所带来的追加成本,对于正在遭受的侵权行为也只能选择漠视的态度。

因设计创意的无形性特征,使我们很难对“所有”、“持有”的知识产权下准确定义。[2]偷盗实物商品,必然会受到相应惩罚,然而“偷盗”无形的创意,却极少受到责备。这使一部分设计人员忽视版权的存在,肆意剽窃、抄袭他人设计成果,甚至还显得“理直气壮”。设计作为一门造物的艺术,其创意过程以艺术感性为基础,在满足功能要求的前提下,不同程度的结合了艺术创造的特质。因此,在设计行业内,作品创意、形式趋于相似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致使“借鉴”与“抄袭”的概念变得难以界定,相关法律对此现象的解释也尚存空白。无序的市场环境,使部分资源受限的设计个人和公司举步维艰,不公的比稿和招标行为,贬低了设计的内在价值,把委托关系下双方应共同承担的风险全部转嫁给设计师,致使设计师的权利受到侵害。设计师因版权而享有的权利包括精神和经济上的权益,版权制度的执行有益于新作品的催生,促进设计产业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讲,版权制度不仅是设计师权利的伸张,同时也为公众维持集体创造能力提供法律保障。

2 设计作品的版权法保护

现代设计艺术的范畴与时俱进,它包括视觉传达设计、产品设计、染指服装设计、环境艺术设计等诸多学科。对于设计作品的版权保护,将围绕设计创意、美学思想以及构成设计作品的各种感官因素展开。其中感官因素又包括设计形状、图案、色彩、文案、声音、触感等。在我国,版权即著作权,设计作品因具备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审美意义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以产品设计为代表的设计作品也同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包括产品形状、图案或者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生产的新设计。为与他人商品区分开来,代表自然人、法人或组织的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包括文字、图形、颜色组合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冒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知名商品引起混淆。

有关知识产权最早的两部国际公约分别为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它们被称为保护世界经济与文化的两部“基本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产品外观、商标等方面提出对设计作品产权的保护;《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强调图画、实用艺术、建筑等有关艺术创作的作品均享有版权。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的国际局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同盟的国际局合并,会员国共同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该组织成为联合国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专门机构。为通过国家间合作促进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又分别诞生了多部世界公约,其中有关设计版权最重要的公约为,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1966年《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3 数字技术对设计版权的挑战

英特尔公司的创始人戈登・摩尔曾说,当价格不变时,半导体晶片上的组件每隔18个月会增加一倍,性能也将随之提升。这条定律揭示了信息时代下数字技术发展的速度。数字技术可以更快速、准确地连接市场与消费者,互联网促使消费者可以不再通过实体媒介获取设计信息,无线网络的发展又进一步拓展了人们接收设计信息的终端。传统的版权制度,主要针对出版社、印刷厂等以版权作品作为盈利目标的实体销售商,在当下数字时代,设计版权保护的责任更多地需要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来担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主要有四种,即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宿主服务提供者和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3]其中宿主服务提供者即为当下人们所使用的博客服务、电子商务、网络视频等应用中介;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指在网络中提供检索信息功能的服务提供者。例如,谷歌、百度等公司。这两类信息服务提供者是直接面向公众的媒介与平台,它们涉及各类设计成品的展示,个人用户只需简单的操作即可获得作品的副本。因此,作为网络传播服务端,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版权维护行为与设计成果保护息息相关。但由于技术层面上的争议,目前很多国家版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版权责任承担没有明确条文,这两类信息服务提供者没有完全承担阻止侵权的任务,而更多的是担当一份社会责任,对潜在侵害设计版权的图文信息做出相应限定,在一些特定环境下,为维护版权执行删除和屏蔽职责。

4 版权与设计师权利保护的策略

(1)增强版权意识,保护设计创意。设计作为一种经济活动,其成果成为消费的具体对象。因此,设计所蕴藏的创意可以直接转化为有形的经济价值。对于设计创意的保护,应首先明确版权保护的意识。不论是设计个人或公司,应执行严格的作品管理制度,在与委托方的沟通过程中,保护好设计方案,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拒绝网络传输或任何拷贝行为,避免因管理疏漏而产生产权纠纷。同时建立平等的合作关系,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不轻易提供任何设计预案,拒绝无序比稿和非公正的招标行为。

(2)强化法制,完善设计版权管理。设计是艺术与科学的结晶,它同时具备人类科学实践的理性和艺术创造的感性。设计作品所包含的感性因素,使作品借鉴与抄袭变得没有明确界线,难以取证,这使设计产权保护变得异常困难。有关设计作品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文尚未细分,法律惩治侵权与抄袭行为力度较轻,这使一部分经不起物欲诱惑的人铤而走险,无视相关法律存在。维护设计师权利离不开国家相关法律的实行,构建作品侵权监管机制,完善设计作品版权管理,成为当下设计维权建设的重要途径。

(3)提倡创新,反对设计抄袭。近代以来人类文明获得了可观的成果,这得益于思想、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创新的理念引领人类从原始走向现代。对于设计,创新又是设计的灵魂所在。创新思维引导设计立足于社会发展的需求,满足了人们对美的追求,为人类生活带来数之不尽的便利。设计抄袭是对他人独特设计思维的偷窃,这种“盗版”是止步于物欲的生产,没有任何进步,甚至会扰乱正常的设计行业风气。提倡创新,反对设计抄袭是对设计师劳动成果的尊重,是推动设计行业发展的正能量。

注释:①伯尔尼公约,是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1886年9月9日制定于瑞士伯尔尼。

参考文献:

[1] F.A.哈耶克.致命的自负[M].胡晋华,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45.

[2] 约翰・霍金斯.创意经济[M].洪庆福,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79.

[3] 吴伟光.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版权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66.

作者简介:马熙逵,男,山东青岛人,上海大学美术学院在读博士,研究方向:公共艺术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