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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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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力,推进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逐步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政发〔2009〕47号)、《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政办发〔2010〕13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发〔2008〕5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县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行政区域内针对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按照“尊重历史、区别对待,总量控制、统一许可,政府定价、逐步实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法定的环境保护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排污权的取得

第六条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及已经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老污染源”),本办法颁布后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新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取得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对老污染源排污权的取得,政府采取优惠鼓励政策:在年月底之前申购并一次性付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可按当年申购价优惠50%;在20年月底之前申购并一次性付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可按当年申购价优惠20%。

第七条优惠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老污染源)必须按照政府要求完成主要污染物削减任务。未完成的削减量所对应的排污权不享受优惠政策。

第八条老污染源中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量确定。

老污染源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排污权按目前实际正常达标排放量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的排放量进行核定。

第九条新污染源的排污权,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确定。

第十条老污染源排污权申购,应向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购申请,经审核确认并足额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排污权。

第十一条新污染源排污权申购,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步进行,应一次性缴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县环境保护局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排污单位对县环境保护局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提出申请复核,县环境保护局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按照本办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年限在排污权证上载明,暂定为3年。

第十三条排污权的有偿使用费由排污单位需获取的排污权指标和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确定。

第十四条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是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结合我县主要污染物削减成本和供求关系,考虑不同行业类别等因素确定,每年调整公布一次。条件成熟时可由市场自行定价。

根据我县情况,现确定以下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和行业污染系数。

(一)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为2.5万元/吨。行业污染系数按以下方式确定:

1.石油加工、化工、医药、制革、印染(含砂洗)、造纸等高污染工业项目,系数为1.5;

2.食品制造、饮料制造、化纤、电镀(含酸洗)等工业项目,系数为1.2;

3.其他轻污染项目,系数为1;

4.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中污染系数有明确规定的,按其执行。

(二)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为1万元/吨,行业污染系数为1。

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排污权有偿使用基准价×行业污染系数。

第三章排污权的交易

第十五条参与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以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为前提。排污单位出让富余排污权指标时,必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的全部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管理机构平台。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符合入市交易条件的可通过管理机构的平台出售。

第十七条有偿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产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及其他原因关闭、停产、转产、迁出等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以及新、扩、改项目未全部实施或经“三同时”验收有多余排污量的,排污单位削减或多余的排污权由政府有偿回购,政府回购排污权按回购年度有偿使用价格的80%确定回购价。

闲置的排污权超过2年,经县环境保护局确认后,可强制回购,回购价按照取得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的80%确定。

第十八条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县政府或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排污权,由政府无条件收回。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在进行申购或申请政府回购排污权时,应按规定向县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条对下列排污单位不得出让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整治区域、行业、企业未整改到位的;

(二)被列入环保信用不良企业名单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或限期治理期内的;

(四)被实施区域限批区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市场指导、监督管理及排污权申报、登记确认和排污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并负责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机构(简称“管理机构”),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管理机构应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排污权交易信息平台,形成可供查询的信息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排污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第二十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资金管理。

排污权有偿使用资金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主要污染物减排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市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