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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在境内外有不一致的规定。以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和英美法系中的英国为主要参照对象,可以发现其并无与我国所确立的清算义务人概念相匹配的概念。从这个角度,清算义务人的界定需要做一总结。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债权人;境内境外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6-0133-01
一、境外相关制度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概念乃是我国所独创,国外并无明确规定这样的概念。一般认为,国外的清算的义务人的规定是从规定清算人的产生方式从而从间接来规定清算义务人范围。通过这样的确能找到一些我国所使用的清算义务人与国外立法例的一些关联。然而,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量的。通过探讨各国的清算人的产生方式,我们可以发现,其实各国对清算义务人的产生方式之规定与我国的所言的清算义务人并无必然关联。
对于清算人的产生方式,各国规定大致相同,但是其中亦有些差别。
法国的公司清算规则由《法国商事公司法》统一规定,在该法的第406条和第407条所规定的公司自愿解散之情况下,清算人由股东任命。当股东不能任命清算人时,法院此时方可以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强行任命清算人。在这部公司法中的第408条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在法院裁判解散的情况下,清算人由法院在裁决中任命。同时,在清算人的问题上,法国没有规定其他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上的法定清算人的类别。因此,在法国法上享有选任清算人的权利主体是投资人和法院。因此很显然法国法在普通清算中,其清算义务人限定在投资人即股东的范围内,董事被排除在外。其后法国多次修改其《商法典》,其将《公司法》收录以后的现行《商法典》依然维持了这个这个规定。在其现行《商法典》的第二卷第三篇中第七章的第十八条规定:如果公司解散是因为章程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或则股东决定解散公司,由股东指定一名或数名清算人。
日本在其《公司法》第478条做出了规定。其规定公司清算时成为清算人的有董事、公司章程的规定者以及股东大会决议选任者。从该条文的规定中可见,日本的清算义务人范围为三者:董事、章程规定者和股东会指定者。德国的规定与日本大致相同,只是没有规定章程章程规定者为公司的法定清算人。韩国在其《商法典》251条规定,清算人以全体社员(股东)的过半数的决议来选任。在该条的第二款规定,社员们未选任清算人时,业务执行社员(董事)成为清算人。可见韩国的公司法确定的是股东加董事清算义务人主体模式。
英国在公司清算时,其清算人的产生主要有两种模式:股东会产生模式和债权人会议产生模式。在股东会清算模式下,先由公司的董事有偿债能力的法定声明,然后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通过自愿清偿决议,并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股东的自愿清算只发生在公司有偿债能力的场合。在债权人指定清算人的模式下,公司股东未有偿债能力法定声明,此时公司的未担保债权人有权指定清算人并且成立最多由5名债权人代表所组成的清算委员会来协助和监督清算人。
二、境内外的立法比较
公司清算义务人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两类人: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其侧重在于债权人。依据我国的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把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都列为了清算义务人。由此可见,仅仅是股份公司的非控股股东才才是该制度的保护对象,其侧重在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我国的公司法及其解释做出了一种与国外不同的制度安排。在1993年的《公司法》中,其191条规定的白行清算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确定为法定清算人以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在其随后的192条规定公司的主管机关为清算义务人。虽为使用这个概念,但是当时学界指向主管机关为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公司自主清算时相关人的利益保护问题。依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在清算以前其法人主体资格的存在是不言而喻的。启动公司清算理应乃是公司事务,应由公司自主启动。由于公司本身并无行为能力,其行为应该通过其机关来实现。代表公司处理事务的机关,除了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是公司的董事会。但是在依据我国的《公司法》却不能将公司的董事会确定为清算义务人。因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设立的价值在于公司自主清算时保护公司相关人的利益,然而我国的《公司法》并未将董事的信义义务扩大到可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就连认为具有重大进步的2005年《公司法》仅在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则并未规定。很显然,2005年的《公司法》恪守了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即主张公司事务的执行机关是受托于公司,其对债权人不负受托义务。这就使得确定董事会成为清算义务人与该制度设置初衷相背离。诚然,不扩大公司信义义务,通过确立公司事务执行机关对公司承担责任,然后相关人再通过向公司主张权利亦能使其利益得到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增加了追索环节,是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