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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网站的法律问题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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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页界面指网页的版式,即网页的整体设计效果,比如内容的布局安排、标志在网页上的位置、搜索引擎和链接位置、栏目的布局、颜色的搭配,既有原创的文字、图像以及音乐作品等内容,也有对已经发表使用过的材料的重新整合。显然,网页版式设计是对这些原创性元素和公有领域思想表达形式元素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组合,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网页整体设计被认为是一部汇编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即受到著作权法律保护,如果该网页被抄袭,抄袭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1]。实际工作中应从两方面理解图书馆站的网页设计问题。一方面,如果图书馆自行设计开发网页,图书馆网站应注意掌握好借鉴的限度,合理、审慎地借鉴其他网页的内容、设计及布局,切不可跨界变成抄袭。另一方面,如果委托专门的网站开发者设计图书馆网页,图书馆在提供设计材料时,应区分公有领域材料、自有材料、他人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材料,明确各类型材料的著作权,在网页设计完成后,应与开发者签订合同要求转让全部著作权,以避免引发纠纷,并且也更便于图书馆对网页的管理。

网络链接

网络链接主要指超文本链接,是互联网的基础和互联网生命力的表现。可以说,没有网络链接就没有互联网[2]。正因为网络链接的重要性和普遍性,网络链接的法律问题也比较复杂,可以从三方面来分析。一是网络链接标志。链接标志指向被链文件的网址,用户点击链接标志可以直接登录被链文件,通常网站会用文字、图案、徽记等作链接标志而不会直接使用毫无美感的网址。如果链接标志是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美术或摄影作品一类的图案或照片,那么该链接标志就存在侵权问题。如果链接标志是文字,而这些文字并非简单的词句而是具有独创性的书名或文章的组合,或者是一句知名的广告语等,那么该链接标志同样也可能存在侵权问题[2]。二是不同类型的链接。网络链接可分为直接链接、隐含链接、加框链接、深层链接等几种方式[3-4]。直接链接又称“外链”、“链出”,访问者浏览器地址栏由设链者的域名变为被链者的域名,浏览器显示全部变成被链网页内容。隐含链接又称“内链”、“链入”,访问者浏览器显示全部变成被链网页内容,但地址栏网址前面部分仍是设链者地址。加框链接是指链入某网站主页时,设链者自己的某些网页内容,如网站标识、广告宣传、自身网站导航、访问量统计等并不消失,就像在链入网站外面加了一个框。深层链接就是绕过被链网站的主页直接指向其深层网页,有可能使得访问者无法看到被链者放在主页的广告,从而影响被链者的经济收益和竞争能力。可见,除了直接链接基本不会产生法律问题外,其余三种链接都有可能侵犯被链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从而引发网站侵权责任。三是链接指向的内容。链接指向的内容是指被链网站上的信息内容,如果该信息内容本身非法或存在侵权行为,那么,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设链网站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在接到权利人发出的法律规定的合格侵权通知后,仍不断开链接的;即使接到通知后断开了链接,但设链网站主观上对于被链网站行为属于“明知”或“应知”的。图书馆网站同样存在大量的链接,比如常见的学科导航等,因此图书馆网站链接在上述三个方面都应加以注意避免侵权行为。第一,不要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标志、图形、摄影作品、网站名称、书名等作为链接标志,除非获得权利人的正式许可。第二,图书馆网站应尽量采用直接链接方式,避免隐含、加框、深层链接,从而符合“链接不替代”原则,只向用户提供搜索或链接的通道。第三,图书馆网站应安排工作人员对被链网站内容是非合法及侵权进行必要的审核,尽量避免与容易出现法律问题的音视频网站进行链接,如果图书馆网站接到侵权通知,应立即断开相应链接。

留言管理

留言板是电子公告的一种类型,目前图书馆网站多采用此方式与用户建立互动。前已述及,留言板应进行网站专项备案,在正式开始服务时,图书馆应当在留言板的显著位置刊载备案编号、留言板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除了备案这一法律问题,图书馆网站还应注意留言板可能出现的侵犯人身权利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图书馆应安排专门工作人员管理留言板,主动清除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等的留言,如果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电子资源利用

图书馆电子资源,指图书馆购买的数据库和图书馆自建数据库。图书馆网站的重要功能,就是为用户利用图书馆电子资源提供入口,因此图书馆需要妥善处理电子资源利用中网站的法律问题。图书馆网站应版权声明。为表明已尽到警示义务,规避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图书馆应在网站或者电子资源利用的明显位置图书馆资源或者图书馆电子资源利用的版权声明,敦促用户维护知识产权,明确告知侵犯数据库商权益的各种行为,要求用户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使用数据库资源。关于图书馆全部文献的版权声明可参看“清华大学图书馆维护知识产权声明”[5],关于图书馆电子资源的版权声明可参看中山大学图书馆“关于版权的公告”[6]。图书馆应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电子资源利用。规定范围,是指能够利用电子资源的用户范围,包括各种法律法规范围和与数据库商达成的合同或协议许可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电子资源利用合法用户范围仅限于“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显然不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和用户需要。但该条例又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按照此原则,目前通常采用的方式是图书馆与数据库商达成协议,允许一定IP地址范围内的用户可合法利用电子资源。为满足本馆用户在限定范围之外利用电子资源,多数图书馆采用VPN(VirtualPrivateNet-work,虚拟专用网络)提供服务,实质上已经超越了限定IP地址范围,图书馆应同时采取两种举措规避法律问题:一是与各数据库商达成VPN利用许可协议,二是要求每个VPN用户签署“承诺书”,承诺遵守VPN利用相关规定。图书馆应在规定方式内提供电子资源利用。规定方式,是指用户利用电子资源的方式。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及与数据库商达成的协议,图书馆及其用户均不得将数据库进行非法复制、解密、修改,不得删除、隐藏或修改数据库商的版权声明、权利管理信息,也不得以数据库内容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牟利。图书馆应采用权限限制、数字水印技术、认证技术等方式防止用户非法利用电子资源,同时监控用户利用电子资源的方式,若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处理,并将结果报送数据库商,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问题。

音视频资源利用

图书馆网站音视频资源利用应属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依照该规定应履行许可或备案手续。但是,该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具备法人资格”,显然,公共图书馆具备法人资格,可以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服务,而高校图书馆不具备法人资格,也就根本不可能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服务。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要在“本馆馆舍内”,或者与资源提供商达成资源利用范围的协议(如前述,往往是一定IP地址范围内),就可以合法地利用电子资源,而音视频资源是电子资源的一种,图书馆也就当然可以在此范围内提供音视频资源利用,即互联网视听服务。那么,对于图书馆互联网视听服务而言,究竟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还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前者是行政法规,后者是部门规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基于此,笔者理解,如果视听服务仅在与资源提供商约定的一定范围内,则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视听服务面向社会公众,则应适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因为条例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要求。因此,公共图书馆如果仅在一定范围内开展视听服务,就与高校图书馆一样,无须履行许可或备案手续,如果面向社会公众,则需要履行许可或备案手续,如上海图书馆;而高校图书馆由于资格所限,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如校园网内)提供视听服务。有些高校图书馆,特别是艺术类图书馆,在图书馆网页面向所有访问者播放音乐,即便播放的是音乐片段,也都属于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与图书馆网站信息资源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图书馆在图书馆协会领导下联合起来争取更多有利于图书馆和用户条款的同时,应全面遵守现有的法律法规,细致、深入地检查网站备案、网页设计等的疏漏,重视其中的法律问题及危害性,采取措施尽快完善,以规避图书馆网站的法律风险,保证图书馆的健康发展和资源的正常利用。

作者:宋显彪 单位:四川音乐学院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