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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货物质量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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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随着货物买卖交易标的日益复杂,在交易过程中买方对于卖方质量担保的依赖越来越严重。适应此种需要,我国合同法货物担保范围、卖方违反质量担保的违约责任以及归责原则上做出了明确的界定。相比美国法中的货物质量担保制度虽有不足,尤其是对货物质量担保的范围界定存在较大的问题,但我国合同法已经基本构建了一套完整的货物质量担保体系,平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保障了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结合美国法中的类似条款,对于我国合同法中的货物质量担保制度的担保范围、归责原则及违反货物质量担保的违约责任进行介绍,希望对相关制度的实践提供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货物质量担保范围;违约责任救济;归责原则

基金项目: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编号:11YJA790152);深圳市哲学社会科学项目(编号:125A002)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8日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货物买卖交易的标的日益复杂。在此情况下,对于货物的质量,大部分买方实际上是严重依赖于卖方的。在买卖双方专业知识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为确保双方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建立了完整的货物质量担保制度。为此,本文从货物担保范围、卖方违反质量担保的违约责任以及归责原则几方面进行了介绍。

一、关于货物质量担保的范围

借鉴英美法中的明示担保与默示担保,我国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部分的153条和154条对于货物质量的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一)货物质量担保的主观标准。第153条规定是货物质量担保的主观标准,即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该标准与美国货物质量担保中明示担保类似。但合同法对于约定的构成等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于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于货物质量的明示担保规定可做借鉴。

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313条的规定,根据不同的形成方式,明示担保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1)卖方向买方做出的、构成交易基础的对与货物有关的事实的确认或者允诺;(2)构成交易基础的任何货物说明;(3)构成交易基础的样品和模型交易基础是构成明示担保的关键。无论卖方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关于货物的说明或者是样品和模型,只有成为交易基础,才可能形成对货物品质的担保。对于构成交易基础的标准就涉及到其含义问题,从《统一商法典》的阐述及相关的判决案例来看,合理期待说已经成为构成交易基础的主流标准。

(二)货物质量担保的客观标准。第154条规定的货物质量担保的客观标准,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质量的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进行补充;如果经过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履行;按照上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卖方应当按照标的物同类种类物的通常标准交付,或者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一标准主要是适用于买卖双方对于货物质量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从性质上来说与英美法中的默示担保相类似。

美国《统一商法典》将默示担保划分为适销性担保及适用性担保。默示担保没有经过当事人协商,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只要双方存在交易合同,默示担保就被强加于当事人。默示担保的目的在于促进贸易水准的提高,抑制苛刻的交易。它建立在“诚实第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上,最终要使交易双方获益。产生默示担保的原因是商品日益复杂和分工不断深化,即便买方是商人,一般也没有足够的技能来检验商品。更重要的是,除了大型设备的交易外,买卖双方谈及货物品质担保的可能性比较小,卖方一般不会对自己的货物做出明示担保。法律需要保护买方,包括适销性担保和适用性担保的默示担保就出现了。

1、适销性担保。根据《统一商法典》的定义,适销性担保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合同所提供的说明,货物应在本行业内可以不受异议地通过;(2)货物如果为种类物,应在说明的范围内具有良好平均品质;(3)货物应适用于该种货物的一般使用目的;(4)货物每个单位内部或全体单位之间的种类、质量或数量应均匀,差异不超出协议许可的范围;(5)货物应按协议的要求装入适当的容器,进行适当的包装和附以适当的标签;(6)如果容器上或标签上附有保证或说明,货物应与此种保证或说明相符。

当然,《统一商法典》明确说明,这只是货物适销性担保的最低要求。根据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其他的适销性担保也可以确立。

2、适用性担保。特殊情况下,卖方还需要承担货物符合特定用途的担保,即适用性担保。《统一商法典》对其定义是“缔约时卖方有理由知道货物系因其特殊用途而需要,并且知道买方信赖其选择或者提供合适之货物的技能或判断力的,承担货物适用于该用途的默示担保,但此种担保依据下一条规定已被排除或变更的除外”。

买方要想让卖方承担特定用途担保,必须证明两件事。首先,买方必须证明卖方知道自己的特定用途。卖方知道的途径有两种:一是买方通知给卖方;二是根据交易过程中的客观情况推定卖方应该知道的;其次,买方还必须证明自己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如果买方在交易中的行为表明自己并不信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那他就不能获得适用性担保。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虽然考虑了买卖双方对于货物品质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这一情况,但规定并不具体,作为担保质量标准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还没有受到重视,不能很好地保护买方尤其是经常没有约定质量的消费者买方的利益。

我国的国家标准往往更新速度很慢,常常是远远落后于市场对货物品质的要求。以自来水行业为例,曾经有报纸报道,依照我国制定的自来水国家标准,大部分城市供应的自来水是合格的。但实际上,这种标准是20世纪80年代制定的,检验指标只有二三十项,很多有机类的污染物并不在检验指标之内。现在有机类的污染物越来越多,有的国家的自来水国家标准的检验指标已经达到100多个,而我国的自来水国家标准却一直没有修订。按照这种国家标准来要求自来水的质量怎么能保护买方的权益。这可能是一个极端的例子,但其他的国家标准也存在这个问题,只是严重的程度不同罢了。另外,行业标准也不可行。由于我国的国情所限,大部分行业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行业协会,行业标准何从谈起。因此,我国合同法可借鉴美国法的经验,在不断修正行业标准等的同时,可适当引入适销性担保及适用性担保的概念,适当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凭样品买卖时的货物质量担保。除了一般货物买卖,对于凭样品买卖的货物质量担保,我国合同法还单独做出规定。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既封存样品又对样品进行说明的,则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如果样品与说明不一致的,则卖方交付的货物应与样品的质量相同。针对隐蔽瑕疵,合同法还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方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买方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156条对货物的包装做出了单独的规定,这也可以认为是货物的质量担保的一部分。关于包装的规定,实际上与货物的质量担保是一样的。依次采用当事人的约定、补充协议、交易习惯和通常方式。

二、关于违反货物质量担保的归责原则

归责是确定某种行为所引起的事实后果归属的判断活动过程。而归责原则就是进行事实后果归属判断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或标准。在违反货物品质担保责任中,归责原则就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引起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时应该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在归责原则中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在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在英美法系中通常被称为“严格责任”。但在英美法中,严格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术语,指一种比由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一种责任标准”。而无过错原则在我国被引入到合同法的归责原则中,意味着确定事实后果归属的判断标准和依据是某些客观现象和因素,而不包括违约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我国货物质量担保的归责原则与其他的违反合同的归责原则是相同的,都是无过错责任,这一点体现在合同法第107条中。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并不需要考虑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虽然当事人的过错可能影响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但其一定要承担责任是确定无疑的。有学者认为卖方违反货物质量担保就说明卖方有过错,而且卖方承担货物质量担保责任的大小也受买方的过错的影响,因而我国货物质量担保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这种说法不够合理,这种看法对过错采取了客观的定义原则。货物质量担保制度归责原则讨论的应该是导致卖方违反货物质量担保的事由是否包含了买方的过错,如果卖方没有过错仍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则为无过错责任,否则为过错责任。这种过错应该是主观过错而不能是客观过错。如果考虑归责原则时认为卖方违反货物质量担保制度就已经存在过错,就成了客观过错原则,按这种标准,违约就构成了过错,货物的违约责任就不存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别了。而且归责原则确定的应该是责任承担的有无问题而不是承担的责任大小问题,买方的过错影响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大小并不能说明我国货物质量担保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

三、关于卖方违反货物质量担保时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独立的货物瑕疵担保制度,此时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与卖方其他形式的违约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是相同的,而且采用各种责任形式所需要的条件也相同。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从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来看,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以下几种:解除合同、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应买方的要求也可以采用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二)从各种违约责任形式的采用来看,各种情况下卖方可以采取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是不同的。例如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就借鉴英美法和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了根本违约的概念,即只有在卖方违反货物质量担保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时,买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同样,原则上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但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卖方不需要实际履行: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相反,损害赔偿在任何情况都是适用的,只要在买方履行义务或者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后买方还有其他的经济损失。而且根据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买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还包括定金、违约金以及其他根据卖方在合同中提供的保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已经建立起一套包含担保范围、归责原则及违约救济措施的货物质量担保制度,基本可以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保障经济活动的顺利创造了前提。但由于法律起草时的时代局限,在货物质量担保的范围界定上界定不够明确,美国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理解相关条款的参考,也可以作为后续完善相关条款的参考,从而更好地调整我国的经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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