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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联合体的设立与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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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所应具备的法律条件从法律意义上讲,联合体的设立与解散,就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建立与解除。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寻根“工程建设联合体”(以下简称为联合体)的法律定义,继而再对其做进一步的法律剖析。在我国,联合体这个概念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7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31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规定中。

我们可以将上述法律规定归结为:联合体并非是一个法人单位,而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组织共同组建而成的一个合伙型组织,合伙组织各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联合体基于“共同投标协议”而成立,是由成员单位为某一特定项目的投标与建设而自主性成立的临时组织,在项目投标前成立,在未中标或中标并完成项目建设义务时解散。联合体成员均应当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基于上述三点,成立联合体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特定的允许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待建项目的存在;两个以上对特定项目拥有诉求的法人或组织的存在;各独立法人或组织具备待建项目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条件;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的组成形式正如建筑法所规定的,特定的项目应当是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因为只有这些工程才会对联合体产生需求。在此,我们简要列举几种常见的情形:跨多个专业的技术需求。这类需求项下产生的联合体必然是由资质许可范围或技术优势领域不同的两个以上施工企业组成。工程规模超出了一个常规企业所能够承载的能力范畴。这类需求项下产生的联合体很可能是专业优势及资质许可类别完全相同的企业组成。资金与施工技术需求同时并存。这类需求项下产生的联合体,有的成员单位可能具备较强的施工技术优势但却缺乏工程所需的资金供应,有的成员单位资金储备丰富,但可能没有任何的资质许可和施工技术资源。设计、施工、勘察等服务需求同时并存。这类需求项下产生的联合体一般是由设计企业、勘察企业、施工企业共同组成。

在联合体模式日益盛起的今天,联合体的组合格局已远不止如上所举,但无一例外的是,项目招标人有怎样的建设需求,就会产生与之相对应的联合体组合格局。联合体成员间的相互选择联合体成员中,必然有一方是最先获得信息并与项目招标人发生接触的,我们暂且称其为先期介入者。任何的招标人一般都不会拒绝非联合体的独立投标人参与投标,所以对于先期介入者来说,选择联合体伙伴肯定是因为其自身条件不足以满足所有投标人条件,或作为独立的投标人参与投标将很难与其他竞标者相抗衡。因此对于先期介入者来说,选择联合体伙伴,首要的标准就是能够补足自身的短板或者补强自身的竞争优势。

但先期介入者也应当清楚的是,基于联合体为合伙型组织的性质,其灵活性优势的背后是自联合体组建之日始,就面临着为其它伙伴成员的不谨慎、不作为、不能为、有意为而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提升竞争力的同时,自身的义务和风险也在加大。正因如此,联合体伙伴的选择就不像前面提到的,只需要互补那么简单了。选择有较强承债能力的联合体伙伴。在选择联合体伙伴时,应当尽量选择规模和经济实力较强、知名度较高的企业。

这样的企业偿债能力强、信誉度较高,即便形成了连带债务,债权人自知债务人不会赖账,一般也不会通过诉讼的方式追讨债权。换个角度说,即便是先行承担了连带支付责任,再找联合体伙伴追偿也是一件非常容易的事。选择较为熟悉或曾经有过良好合作记录的企业作为联合体伙伴。最简单的一个道理,男女朋友从相识到结婚需要一个相当长的了解过程。为什么呢?因为经济基础与教育背景、生活习惯与思维方式都完全不同,需要一个由简单认知到相互适应统一的过程。同样,两个完全独立运营的企业结合在一起,管理理念与企业文化、组织规模与工作习惯都大有不同,需要一个相互了解、适应和包容的过程。但联合体的性质决定了其自成立初始即要全负运转,若要避免摩擦、友好相处,唯一的办法就是在成为联合体之前就已相互了解,熟知彼此的人脉与企业文化。当然,最好还是之前有过良好合作的记录。

选择真正满足招标文件设置条件和法律准入资格的联合体伙伴。举例来说:对于资金与施工技术需求同时并存的项目招标,如果招标文件中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项目施工所需资质,那先期介入者就不应只选一个有资金而无资质的联合体伙伴;再比如:相同专业的两个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即便招标文件中规定联合体各成员只要有一方具备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即可,而法律规定的该工程最低准入资质为专业承包一级的,先期介入者所选的联合体合伙人也应当具备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因为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要避免投机者的介入。比如,先期介入者为解决资金缺口而选择了联合体合作伙伴,而相对方明确表示不参与项目实施,更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是根据投入资金的固定比例分取收益。可以肯定地说,这样的联合体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联合体的完整要件,即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旦相对方的资金不到位或相对方认为预期利益已无法实现,便可以以联合体协议无效为由轻松地退出联合体,全部的履约责任都将落在先期介入者的身上。

再比如,如果联合体的一方是由招标人推荐代表招标人的某种利益诉求而进合体,但无必备的履约能力,作为联合体的相对方应当毫不犹豫地退出联合体,或者劝解代表招标人利益的一方转作自己的分包单位或其它服务单位。这样做可以避免自己因对方的无力履约,以及对方与招标人之间的利益牵扯等因素而被连带,也便于联合体的驾驭和管理。联合体协议的订立在前面引述的法律条文中还有这样的表述:“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需要关注的问题有两个:

一是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需要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这就意味着,联合体各成员需要在投标前就签订一份协议。而由于中标结果的不确定性,联合体成员间无法在事前做明确、细致的责任划分,更因为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联合体成员间不可能将所有约定事项全部暴露在招标人的面前,因此也就注定了投标前所签的协议书不可能涵盖联合体各方全部的意思表示。联合体各方有必要在工程中标后,再行签订一份更为详尽的补充协议或实施细则,即联合体协议应当至少有两份。

二是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如果避开后面的“就中标项目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谈,这里的“共同”在现实操作中会产生两种结果三种情形。一种结果是联合体各方以完整的招标项目为服务对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联合体各方的权利、义务混合或分列,但责任连带。另一种结果是联合体成员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各自约定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并在自身的权利义务范畴内对招标人享有权利、承担责任。这种结果可以通过三方以上主体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的形式体现出来,也可以是联合体各方分别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显然,这一结果违背了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原则,但作为招标人是完全有权利放弃这一法定权利的,其放弃的意思表示可能是出自于自愿,亦有可能是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而无意间实施了该结果项下的两种表现形式。作为联合体成员,应当在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尽量地促成这一结果的出现。

联合体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形式还有另外一种情况,那就是由招标人与联合体的一方(通常为牵头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再由签订合同的联合成员方与其它联合体成员签订联合体协议或分包合同。这种情况显然不符合法条中有关“共同签订合同”的规定,但在当前行业领域中却是普遍存在的。其中原由往往是由于合同当事方缺少应有的法律知识或招标人过于信任联合体中的某一方而造成的。在此情形下,联合体各方是否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在于招标人自身的意思表示。如果招标人在任一法律文件中明确表明只要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那就意味着其它联合体成员只需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即可,而无需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共同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如果招标人没有做此类明确的意思表示,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联合体其它成员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

之所以在谈及联合体协议时提到联合体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话题,是因为工程承包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的最终选择直接决定了联合体协议中联合体各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比如,如果联合体成员是在各自职责范畴内独立对招标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联合体协议中就无需因担心连带责任的承担而过多地设防;如果是由联合体成员中的一方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联合体成员无需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联合体成员共同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则联合体协议的权利义务设置一定要比照分包合同的形式进行细化。

在确定了工程承包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之后,联合体协议其实也就水到渠成了。一般情况下,联合体协议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是联合体各方的权责分工及收益分配,重点是联合体各方工作范围的划分。二是联合体组织机构的设置。其中,可以是唯一设置的联合体项目部,也可以是在设置联合体项目部的前提下,再由各联合体成员分别独立设置自己的项目部。但由于联合体成员本身的相对独立性,后一种情形可能更为适应联合体的运营,而此种情形上的联合体项目部工作应限于工程实施期间与招标人的对接和协调各成员间的关系,人员亦不应配置过多。此外,协议中还应当就联合体项目部的授权范围、部门设置、人员配置、费用来源与控制、印章刻制与管理、银行帐户设立与管理、收付款流程、履约管理流程等做出约定。三是联合体对招标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联合体各方的权利、义务。四是联合体成员间争议的处置以及联合体的解散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在联合体运行过程中,并不像公司一样有着立法的约束和指引,所有维持各成员目标实现或优势互补的纽带就只有各成员围绕特定项目所达成的联合体协议。所以,对于联合体协议应当是慎之又慎、细之再细,从而避免事后争议的发生,或者在争议发生之时,可以寻找到解决争议的评价依据。

联合体的解散应该说,自共同投标联合体协议签订之日起,联合体便成立了。自然,联合体解散的法定要件就是联合体协议的终止。除非项目未中标或其它导致联合体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发生,项目的实施完成应当是联合体协议终止的必备前置要件。但并不是说,项目只要实施完成了,联合体的使命便完成了。比如项目的资料整理与工程备案、项目结算与收款、质量保修书的签订、票据与税务的处置、余款的回收、对外债务的清理等等。道路工程从交付通车到最后验收需要两年的时间,有些政府项目因涉及到财评与审计,结算可能一拖就是几年,涉及到质量保修期、防水更是要5年的时间,而质量保修金的收取首先是要届满质量保修期。除此以外,联合体的运营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对外债务,需要一定的时间去处理。那么,联合体是否需要在工程完工后继续存续2年或5年甚至是更长的时间呢?笔者认为,以联合体协议为依据、以某一特定项目为载体而成立的联合体本身就是一个虚拟主体,其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联合体各成员,只要各成员的法定身份还存在,只要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未完全履行前,基于履行该特定工程而存在的联合体在概念意义上便不可能消亡,直至特定的工程项下联合体与招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终结,联合体即自行终止。但联合体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联合体的常设机构——联合体项目部也需要一直持续保留。可以肯定地说,长期巨大的费用支出和人力资源的浪费是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接受的。在常规性工作完成之后,联合体的常设机构——联合体项目部即可安排解散。如果双方在原来的联合体协议中未对项目部解散后的后续事宜处置做出约定,则联合体各成员应当在联合体项目部解散前就相关事宜处置做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