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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64年的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对扩大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纽约时报最终赢得诉讼,对增加媒体的信心,主动参与到公共事务的讨论中,监督政府及其官员的行为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媒体监督公众人物,发表批评性报道方面是媒体能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沙立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当媒体面临侵权的问题时,常常以此作为重要的抗辩理由之一。沙利文案已经成为争取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的一个经典案例,自引进后就受到了学术界的关注,并且出现了许多探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进“公共人物”的相关论文和著作。
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该案的判决也在后来的名誉侵权案例中被多次提及,或被作为抗辩理由,或者是被作为判决的借鉴,普遍认为该案在我国有关人格权的判决中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满足四个要件。首个要件即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而在该案中,范志毅只是提出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在其报刊上发表的相关文章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却没有提出其名誉遭受损害的具体证据,因此法官不能认定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权成立。在范志毅一案中,《东方体育日报》发表的《中国战传闻范志毅涉嫌》一文中完全引用了《体坛周报》的文章,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的删减和修改。被告在文章中直接点明范志毅的名字是在分析的基础上得来,且并没有肯定其。该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并且没有侮辱范志毅人格的内容,因此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并不能认定被告侵权成立。此外,在接下来的几天之类,被告又发表了三篇连续性报道,对该范志毅传闻进行了跟踪报道,并澄清了范志毅涉嫌的传闻。
我国媒介侵权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媒体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没有过错,只要证明所发表的报道内容是真实的即可免责。在范志毅一案中,根据判词,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作出此判决是基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认定。原告败诉的原因并非是因为他是公共人物,所以需要对媒体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容忍和理解。即使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抗辩理由,法院也会认定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侵权不成立。
相比较而言,公共利益作为抗辩理由似乎比“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理由更能为人所理解和接受。在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徐迅曾经指导的一项对800起媒体被诉侵权案件的统计中,使用公共利益作为抗辩理由得到法院支持的比例是47%,而使用公众人物作为抗辩理由所得到的比例则只有3%。在范志毅一案中,尽管在判决书在最后一点提及了“公众人物”这一名词,却并没有对这一概念做一个明确的定义,其最终落脚点也是在公共利益上。
在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件之前,媒体只有证明自己刊登的文字全部属实,才能证明没有构成对沙利文的诽谤,没有损害他的名誉和地位。而在沙利文一案后,媒体获得了很大的言论自由权利,当公众人物诉媒体诽谤时就需要证明媒体对其的报道存有“实际恶意”。
范志毅一案出现后,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审判中运用“公众人物”理论的案例。有的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的则被法院否决,有的则被法院忽略,如余秋雨诉肖夏林名誉权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中,就对双方争议的是否引入公共人物、实际恶意等避而不谈。范志毅案中虽提到了“公众人物”,但并不表明采用了美国沙利文案的原则。众所周知,沙利文案确立的两个重要原则即是“公共官员”和实际恶意原则,然而这两个原则是一起使用的,并不能随意分开使用。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并没有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实际恶意”,而是要求媒体证明在发表过程中遵循了新闻真实的原则。判决书中明确表明“判断一则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去衡量。”在本案的判决中写到“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但并不能由此推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就应当受到限制,只有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公众人物才需要到媒体造成的轻微损害予以容忍和理解。
司法解释建议稿中对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权诉讼,只要内容涉及公众利益,被告没有主观恶意,法院对其提出的侵权请求则不予支持。当前我国有关公众人物诉媒体侵权的案件中,公众人物多为文化领域、艺术领域等的名人,而很少有公共官员。这与我国“党管媒体”的新闻体制有关,这使得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并不能充分发挥作用,从而使政府官员脱离于舆论监督的范围。在我国,媒体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属于公权力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一般的公众人物在受到媒体造成的名誉损害时,并没有很好的途径来证明媒体具有“实际恶意”。因此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沙利文原则在我国的应用并不具有其在美国应用所具有的影响,反而会出现一些偏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