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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二重让与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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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债权二重让与时优先权的确立规则是一回事,二重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却是另外一回事。债权于让与合意达成之时即移转,则债权人的第二次让与为无权处分,在先受让的人取得债权。

关键词:债权让与;优先权;通知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3-0136-01

债权并无有形形体,债权让与也没有公示方式,因此,在债权人将其债权让与给第一受让人之后,由于其可能仍然具有权利人的表象,其完全有可能再将债权让与给其他人。学理上将这种现象称为债权的二重让与。当同一让与人就同一债权连续让与给两个以上的受让人时,如何确定哪一个受让人享有该债权(学理上称其为优先权),是否应以通知为准?更重要的是,多个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这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通知与优先权的确立

对于二重让与或多重让与时应由哪个受让人享有债权的问题,有不同的立法例。(1)以通知时间为准,通知在先的人取得债权。例如,《法国民法典》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送达转让通知,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按法国最高法院的理解,第三人是指“虽然不是转让行为的一方当事人,但有利益仍然以转让人作为其债权人的人”这既包括债务人,也包括了多重让与中的各个受让人。因此,在法国,债权让与以通知为时间起点对外生效。通知债务人之后,受让人即取得占有债权的效果。在多重让与时,以通知作为优先权确立的标准,先通知的受让人取得债权。(2)以受让时间为准,受让在先的人取得债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可以由债权人通过与他人订立的合同而转让给该他人(债权让与)。合同订立时,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债权让与在合意有效达成之时不仅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而且同时对债务人及其他人生效。按照这一规则,当然是先受让的人取得债权。

前述两种立法例各有各的道理,从逻辑上说,既然债权在让与合意有效达成之时已经由让与人移转到了受让人,则之后的让与根本就不可能有效发生,让与人因为已经不再享有债权而无可让与。但是法国等国家的规则也有道理,因为债权移转没有公示,外人很难查知,所以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债务人的通知在某种意义上说可以起到公示的效果,因为在后的受让人可以通过询问债务人,或者在向债务人为通知时通过债务人的异议等而获知债权归属的状态。因此,债权受让人只有通知了债务人才能取得占有债权的法律效果。这也是与法国的物权变动规则相一致的,《法国民法典》1141条的规定“如果负有义务应当先后向二人给付或交付之物完全是动产,二人中已为现实占有该物者,其权利优先于另一人的权利,并因此成为物之所有人,即使该人取得权利证书日期在后,亦同,但以其是善意占有为限。”

笔者以为,只要规则是确定的,采取哪种立法例、是否以通知为标准来确定二重让与中的优先权都没有问题。但不论采用什么样的规则来确定优先权,都必须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二重让与时优先权的确立规则是一回事,二重让与对债务人的效力却是另外一回事。

二、通知与二重让与中债务人的保护

债权让与因通知而对债务人生效,因此,无论优先权的确立采取哪种规则,如果只有一个受让人通知了债务人,则债务人对该受让人的履行当然发生消灭债务的效力,既使按优先权的规则他可能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这正是通知的效力所在。当然,最后该清偿的利益归属可以根据优先权的规则依据不当得利另行处理,但这与债务人已经无关。

在第一种立法例(通知在先原则)下,由于债权让与以通知为时间起点对外生效,先通知的受让人获得优先权,也最先获得对债务人生效的效力,因此债务人应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

在第二种立法例(受让在先原则)下稍为复杂。如果债务人在接到第二通知之前已经向第一通知的受让人清偿了,则债务人可以解除义务,而不管第一通知人是否是第一受让人;如果债务人尚未清偿,此时债务人接到两个让与通知而无法判断哪个是优先权人,本文认为,此时债务人有权选择认哪个受让人为债权人,这是因为,首先,债务人前后接到两个通知,即使后到的通知表面看来似乎是先受让人,但债务人并不能准确判断实情是什么,“盖第一受让之通知到达在后,其是否有串通债权人而倒填月日之情形,债务人尚无从辨认。所谓第一受让人未必为真正债权人也。”’此种情况下让债务人分辨谁是真正的权利人并由此承担风险是不公平的;其次,如果两次通知均由让与人发出,根据表见让与的规则,则两个通知都对债务人生效,债务人自然有权选择向哪一个受让人清偿来消灭自己的债务,而由让与人来承担多重让与的结果。

我国《合同法》对优先权未作规定,依笔者分析,债权于让与合意达成之时即移转,则债权人的第二次让与为无权处分,因此在先受让的人取得债权。至于对债务人的效力,“应当按照受让的时间顺序解决;债务人如无法判断谁是真正的债权人的,则可通过提存的方法使自己免责。”债务人接到两个通知后,要债务人来判断债权受让的时间顺序对债务人来说是负担,由此要债务人承担风险也不公平。因此,还是赋予债务人选择权比较好,债务人有权根据两个以上的有效通知而选择向哪一个受让人清偿来使自己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