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小议遗产破产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小议遗产破产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遗产破产是自然人破产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各国破产法对此都有规定。承认自然人有破产能力,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遗产破产问题,但这一问题在中国相关法律中没有涉及,遗产破产的理论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关键词】遗产;遗产破产;自然人

经过12年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准备,备受关注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终于出台,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不可否认,《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立法的进步,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这部法律也有很多不足之处。新《破产法》在适用范围上更为广泛,为所有企业法人破产打开了通道,并为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打开了一扇窗,但对自然人破产仍然紧闭大门,更遑论遗产破产的问题。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了自然人破产程序,并在个人破产程序内相应规定了遗产破产的相关内容。对于我国应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论述已汗牛充栋,笔者在此不做赘述,单就在此制度前提之下的遗产破产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遗产破产理论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遗产破产能力

破产能力(Ronrwrsfuhigkeit)的概念来源于德国的破产法理论,是指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破产法建立的初衷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自然人破产,其面向的对象是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础和起点,并自此发展出其他主体诸如遗产破产等的破产制度。

对遗产的破产能力,在德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法都予以承认,并将遗产破产视为个人破产的有机组成部分。所谓遗产破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遗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并且也无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者虽有继承人,但继承人仅为限定继承或全体抛弃继承,或者未抛弃继承的继承人全体均有破产原因,经债权人、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及对遗产有管理权的遗嘱执行人的申请,由法院针对遗产所宣告的破产。[1]按照法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自然人死亡后,其破产能力随之消灭,不得再对已死亡的自然人适用破产程序。而遗产作为物,只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客体,本身并没有民事主体的性质。法律确认遗产作为主体,其根据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是客观事实需要。为补全自然人死亡后的民事主体空缺状态,于是在法律的特别设计之下,将遗产本身拟制为破产人。这种法律上的拟制,可以更好地保护遗产上所产生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避免基于遗产产生的纠纷。

(二)遗产破产的破产财团

破产财团,又称破产财产,是指为清偿破产债权人为目的,在破产宣告时,由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所组成的财产团体。[2]并非破产人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都能构成破产财团,破产财团的范围受法律的多重限制。各国立法例关于破产财团的规定,因其采取限定破产财团的范围不同而呈现出很大的差异。但是,总体而言,破产财团范围的限定在立法例上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的对立。固定主义指,破产财团的构成范围以破产宣告时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为限。该立法例为德国所采,故又称为德国法主义。日本现行破产法也采该主义。膨胀主义则指破产财团的构成范围包括破产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财产以及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法国法采此立法例,故又称法国法主义。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采膨胀主义。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我国破产法在破产财产范围上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立法模式。但又很多的人认为膨胀主义和固定主义的立法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破产而言的,法人及遗产在本质上,没有发生新取财产的余地,在法人破产的场合,破产成为解散的事由,因此区别固定主义、膨胀主义就没有意义。[3]就遗产破产而言,属于遗产的所有财产都是破产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列举的七类个人合法财产,都是破产财产,但不包括消极财产。

(三)遗产破产的破产原因

遗产作为个人破产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为保护死者的债权人公平受偿而由法律特别设计出来的。自然人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的资格消灭,在法理上不存在破产的问题。对其生前所欠债务,以其死后遗留的财产进行偿付。遗产一般是固定且不再发生变化的,如果遗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自然不发生什么问题。如果在遗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时,又没有其他可继承遗产债务的人出现,就会发生遗产在全体债权人中如何公平分配的问题。基于此,各国法律赋予遗产形式上破产主体的法律地位,以使遗产能方便地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公平分配问题,并保障遗产不被侵害而发生减少或灭失的危险,这是遗产破产制度设立的原因所在。遗产是不是可以破产,关键是看遗产是不是能够清偿所有债务。因此,只需将遗产总额与债务总额进行简单的比较,如债务总额超过遗产总额,又无继承人承担,就可以申请启动破产程序。由此可见,遗产破产的破产原因是债务超过。

(四)遗产破产分配范围、方法以及分配结果的独特性

遗产破产的特殊目的以及遗产的特性决定遗产破产分配范围广于自然人破产。遗产破产分配除了破产费用之外,还包括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以及被继承人生前所扶(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扣除这些费用之后的遗产才能由债权人分配。

在分配遗产中,不能像自然人破产采用和解的方法解决。因为自然人除了破产能力之外,还有请求和解的能力,请求和解时,破产法可以适用强制和解的多数决原则处理。而遗产仅具有破产能力,并不具有请求和解的能力,其清算目的性决定不能请求和解,只能按照法定的分配范围分配。对此,有的国家立法曾明确规定,如日本1922年《和解法》第12条第2项规定:“遗产不得为和解开始之申请。”

遗产破产程序终结后,无自然人破产的免责与复权之说。遗产分配完成代表破产程序终结。不存在免除继承人的清偿责任的问题。这是由债务的相对性决定的。债务人死亡,其所负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遗产破产也只能已其个人财产为限进行分配,继承人不负有偿还义务。如果遗产分配完成以后,继承人自愿偿还的,法律也不能给予保护。

遗产破产除了上述特殊性之外,对于遗产上成立的担保权、取回权、抵消权、否认权等适用破产法的一般规定。

二、小结与立法建议

遗产破产虽是破产法众多理论中一个小而又小的问题,但作为立法来讲,应就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相关的、重大而又成熟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以尽可能减少法律漏洞,指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域外破产法对遗产破产多有规定,并就其体系归属问题作了相应的安排。我国将来完善破产制度时,应就遗产破产的制度铺垫与体系归属问题作出合理的规定。对于在我国确立遗产破产制度来说,自然人破产制度、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以及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就是这样的前提和铺垫。我国尚未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更没有关于遗产破产方面的规定,遗产不足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的时候,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处理。笔者认为将来的遗产破产制度应该归入自然人破产制度体系,使之成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参考文献:

[1]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09.

[2]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47.

[3]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4:375.

作者简介:刘雅勤(1978―),女,陕西宝鸡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