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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成本耗费与价值形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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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成本

劳动成本包括活劳动成本与物化劳动成本。物化劳动是指凝结在劳动对象中体现为劳动产品的人类劳动,即商品生产过程中所耗费的生产资料。活劳动是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劳动者支出的体力和脑力,它是生产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活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它作为新的劳动,不但物化成新的价值,还保存了原先存在于生产资料的价值并将其转移到产品中去,马克思把活劳动这一作用称之为它的“自然恩惠”。知识产权的劳动成本是指企业获得该项知识产权所需付出的全部成本,包括物化劳动成本与活劳动成本,既包括了知识产权研究开发与最终取得过程中所耗费的各项物质资料成本,也包括研究开发人员所付出的体力与脑力劳动成本。

二、劳动与成本补偿

价值的来源即价值的形成基础就是产生稀缺效用的劳动以及劳动作用的对象——自然界。劳动通过对自然界的认知和实践创造了物质产品的稀缺效用,使得物质产品具备了形成价值的基础条件。经济学中对商品价值的分析离不开对劳动及其耗费的分析。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对其价值的分析,同样也不能脱离对其劳动耗费即成本耗费及其补偿的分析。通过分析经济的发展轨迹可知,分工水平依赖于市场大小,劳动生产率的差异取决于分工水平的高低,而贸易的可能性即市场空间的大小又依赖于劳动生产率的差异(假设不考虑需求多样性),这便形成了亚当·斯密经济学中的“市场——分工——劳动生产率——市场”的循环,要使得这一循环得到持续和不断扩大,则必须满足一个必要条件——所有劳动耗费需得到补偿。无论是物化劳动还是活劳动,其最低限度的劳动补偿是马克思所提出的简单再生产的必要条件,而经济循环的扩大即扩大再生产除了满足最低限度的劳动补偿外,还需要获取一定的利润。可见,成本补偿的实现是生产和贸易得以维持并扩大的必要条件。

三、知识产权成本耗费与价值形式分析

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即供给者在知识产权的生产过程中耗费了脑力劳动和物化劳动,并且资本有机构成与物质产品的生产不同,不是提高而是相应下降。知识产权所包含的知识越复杂,其脑力劳动耗费就越大,资本有机构成相应就越低。在以知识为主导的经济时代,随着人类知识的不断增长和扩大,这种趋势日益明显。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商品价值由c+v+m构成,其中c表示物化劳动的耗费,v表示活劳动的耗费,m表示剩余价值(利润由此转化而来)。本文用c1表示以折旧方式转移的物化劳动成本耗费,c2表示一次性全部消耗转移的物化劳动耗费,v1表示活劳动的耗费,m表示新创造价值中的剩余价值,则知识产权的价值w由劳动成本(包括活劳动成本与物化劳动成本)与剩余价值构成。即w=c1+c2+v1+m,其中,c1+c2+v1是知识产权的生产成本,m是经济交换中经济剩余——利润的来源。这种价值构成形式未考虑知识产权生产过程中的偶然因素,并且也未能考虑经济交换中的交易成本因素。知识产权的生产与物质产品生产有着一定的差异,其脑力劳动的投入并非与生产成果形成固定的比例关系。如设计灵感的产生可能就发生于劳动者思考的瞬间,研发过程中的偶然发现也并非预料所及等等。在知识产权的生产过程中,研究开发人员的研发工作有可能不止产生一项知识产权,可能随着偶然因素的介入,会获得多项知识产权,此时对每项知识产权的价值自然会产生一定影响。从知识产权生产者的角度分析,其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成本进入交换阶段也会发生相应的费用,该项成本费用虽然不属于知识产权研发成本的范畴,但其生产者也会考虑其对知识产权成本耗费的影响。

如果要进行知识产权的交换,这项耗费也必须得到补偿。在考虑了偶然因素与交易成本后,知识产权的成本价值可扩展为包含单项知识产权生产成本耗费即分形生产成本耗费(物质耗费c3和活劳动耗费v2)和交易过程中成本耗费(物质耗费c4和活劳动耗费v3)的价值形式。而对于每一生产者来说,剩余价值m的总量没有改变。如果用n表示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而获得的知识产权数量,则知识产权的价值可重新表示为:w=(c1+c2+v1)/n+(c3+v2)+(c4+v3)+m/n这一公式所决定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完全是从供给者亦即知识产权的生产者角度出发,通过对成本耗费的补偿和经济剩余(即剩余价值)的分析而得的,是单项知识产权的完全价值形式。其中c1+c2+v1是知识产权的初始成本耗费,可用c0表示,随着偶然因素的介入,研究者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数量越多(即n越大),这种成本耗费在单项知识产权的完全价值形式中所占的比重将逐渐下降。c3+v2是单项知识产权的后续成本耗费(即分形生产成本耗费),可用ca表示。

c4+v3是知识产权交换中供给方即生产者所发生的成本耗费,可用ct表示。知识产权的完全价值形式可以改写为:w=c0/n+ca+ct+m/n从知识产权供给方的角度分析,要使其进行知识产权的生产并且具有进入交换领域的可能性,交易价格(即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必须能够补偿生产者所发生的成本耗费,包括物化劳动耗费与活劳动耗费。假设用P表示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则P≥c0/n+ca+ct。要使知识产权的供给方(即生产者)具有知识产权交易的积极性,则交易价格除了补偿成本耗费外,还需给生产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剩余(即正常的利润)。由于知识产权的研发不同于其他类型资产的生产,其专用性和风险性与其他资产的生产有着巨大的差异。如为某一生产线开发的技术,不一定能运用于其他生产线。在知识产权的研发过程中,研发人员面临着研发失败的巨大风险。研发一旦失败,前期的成本耗费将得不到任何补偿,知识产权的价值也就无从谈起。因此,知识产权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利润预期不同于其他资产。并且,知识产权的生产与供给仍然遵循着“物以稀为贵”的交换原则,知识产权的专用性越高,研发难度越大,其供给方对收益的预期也就越高。前文公式中的m/n就是生产者的经济剩余,是其对知识产权生产的利润预期值。令m/n=EK,而EKi是一个随机盈余,其数值因人而异,EK表示知识产权K的平均预期经济剩余。则知识产权的完全价值形式可以进一步改写为:w=c0/n+ca+ct+EK因此,只有当知识产权的交换价值P=c0/n+ca+ct+EK时,知识产权的生产者即供给方才会进行研发并且进入交换领域。而当知识产权的生产者是企业时,如果交换价值P不能满足这一条件,该企业又具备运用知识产权的各种条件,此时知识产权的生产者将通过自己运用知识产权来实现其预期价值。

即生产者不再是单纯的供给方(可以认为是一种知识产权生产的自给自足状态),知识产权将退出交换市场,而被研发企业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生产过程中,此时的知识产权价值将大于成本耗费,否则企业就无进行知识产权研发的必要。此外,将劳动价值论与成本补偿观点运用于知识产权的价值分析时,我们必须满足这样的逻辑前提:知识产权是具有效用的,并且存在着供给方垄断的市场结构,知识产权的需求方是市场价格的被动接受者,且具有一致偏好。在这一逻辑前提下,劳动价值论与成本补偿观点给出了知识产权供给方价值空间的最低水平即供给方所能接受的最低价值——知识产权生产所发生的成本耗费的补偿,而供给方对知识产权价值的预期则为成本耗费加上经济剩余。综上所述,基于劳动成本价值论与成本补偿的观点,知识产权的劳动成本是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着供给状态即稀缺性,如果知识产权劳动成本得不到补偿,企业将不会进行知识产权的研发。因此知识产权劳动成本对知识产权价值的大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作者:周江燕 单位:贵州财经大学会计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