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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立法左右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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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与网络的动态性,让立法左右为难

动态性法制环境使所有涉及网络和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都面临着一个共同问题。立法者在很多情况下左右为难,因为当一部新法或原有法律中一些新的规定经过漫长的立法周期最终露面的时候,人们却发现这些规定已经过时了,它所立足的产业环境已经有了较大的变化。比如,我们的著作权法几经周折在2001年底颁布了,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规定“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拥有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如果我们对这一规定进行仔细分析时,就会发现这一新规定可能不能很好地适用到手机短信息的传播中,因为这种方式的传播往往不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对于一个巨大的新兴产业仍然不能进行充分的规范,这不能不说是这次修法的一个缺憾。

还有,虽然法律法规不应该涉及技术细节的层次,但在有些情况下,尤其是在法规与规章这一层面,如果规定不能与技术环节有机结合,将无法有针对性地落实问题,而这又会使立法者为难,因为某一领域即使是权威的技术方案往往也不会是唯一的一个,以哪个技术方案为基准就成了一个原则性的法律难题。这样的问题在电子签章法的立法中就非常明显,电子签章的认证机构必须是建立在一整套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的,那么是认可以非对称密钥加密系统为基础的电子签章系统,还是以生物识别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章系统,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

动态性法制环境在立法层面带来的另一个现象是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往往超前于法律与法规。这些地方法规因其出台快速、灵活,为当地电子商务的发展占得了先机,并为国家层面的立法提供了有益的探索,这样的动态性法制环境,有其合理和可取的一面。但我们如果因此就放弃了对于及时出台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的努力,那就适得其反了。因为这些地方法规毕竟有很强的地域性,与电子商务的跨地域性很不符合。另外,由于这些地方法规出台时缺乏更高层次法律法规的指引,难免存在相互冲突的地方。

动态性法制环境在司法层面的反映是对司法能动性的更高要求,在难以完全依照法律条文和成规来行事的情况下,必须作出创造性的、合理的引用和发挥,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王蒙等六位作家诉北京在线一案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如果依照当时的著作权法,很难找到北京在线究竟侵犯了王蒙等作家具体什么权利的依据,但这并没有难倒法官,他们及时从“等”字中找到了依据,裁判了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们并不主张每件案子都可以这么去裁判,但既然这样的问题发生了,我们就要积极面对,在动态性法制环境中,这种情况很可能会发展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比如,在域名案例的裁判中,这样的问题又出现了,而法院在裁判“IKEA”商标与域名的冲突时,创造性地引入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及时裁判了案件,并为以后域名案例的裁判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打下了基础。在这种动态性法制环境之下,我们也确实看到了判例法系比成文法系更为游刃有余的地方。

动态性法制环境反映到行政管理领域也会带来一些新的要求和变化,主要反映为跨地域、跨行业甚至是跨国界经营的电子商务和网络企业对于条块分割、逐项审批许可的行政管理模式的挑战,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这种要求和冲突越来越明显。我们在ISP的经营、ICP的经营、BBS经营、域名管理、网上新闻管理、网上广告管理、网上证券管理、教育网站管理、网上音像制品管理、招聘网站管理等许多领域都设立了备案或登记许可的管理模式,这些管理规定虽涉及面很广,但其管理模式却如出一辙。如此多如牛毛的管理规定和许可,在有着跨行业、跨地区经营要求的电子商务企业和网络企业面前树起了层层障碍,尽快建立一种低门槛、综合性强、动态化、手续简便的行政管理模式,已经十分必要。

此外,面对动态化的法制环境,除需要在立法、司法和行政层面进行必要的调整之外,建立一整套的法制辅助机制也十分必要,这些辅助机制应以网络化为共同特征,其中包括网上法院、网上仲裁、网上公证、网上律师、网上法律服务及法律法规查询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