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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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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现通过一真实案例,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以区别界定两罪,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抢劫罪;绑架罪;当场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9-071-01

一、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在李某开的麻将馆打麻将,张某赢钱后准备回家,李某认为张某“打假麻将”,纠集了3个兄弟,在张某回家的路上将其拦截,带到一处偏僻小屋中,逼问张某是否打假麻将,并要求把赢的10万元交出来,张某,直声称没有打假麻将并且只赢了3万多元,拒绝交出所赢的钱,李某与其几个兄弟使使用木棍、钢管等器械殴打张某,张某被迫将其身上3万余元交出,李某以张某交出的钱与其所赢的钱不相符为由继续殴打,并声称“没钱就叫家属给你送来”,张某被迫当场打电话给其表弟,让表弟取出6万元人民币交给李某,事后张某报警,警方将李某等人抓获。

二、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定

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做出了这样的规定:“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而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则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绑架罪足以勒索财物或者获取人质为目的,故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行为。绑架罪的主要特点是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被害人,加以秘密隐藏或者予以控制。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最根本的特点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他人当场交出公私财物。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侵犯的合法权益方而,两者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在客观上都可以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包括捆绑、拘禁、麻醉甚至杀害等方法,不管是暴力、胁迫还是麻醉方法,其本质特征均是违背被害人意志,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无力或不知反抗而劫走被害人,绑架勒索的绑架罪与抢劫罪都以取得财物为目的,两者是十分近似的犯罪。

抢劫罪与绑架罪可从以下几方面区分界定:一是从主观方而看,抢劫罪的行为人一般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的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而实施。二是从侵犯的客体上看,抢劫罪是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其交出财物或者夺走财物,同时直接侵犯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获取人质为目的,是否是勒索财物或者是能否勒索到财物还具有不确定性,所以侵犯人身权是该罪直接客体的主要方而。三是从客观方而看,抢劫罪是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监护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而劫取财物,应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是将他人、劫持后限制人身自由并以伤害、杀害他人向被绑架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其家属或者单位限期交出一定财物,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同的。一般不具有当场性,但不排除有当场性的情形。笔者认为,要认定抢劫罪的“当场”,必须有财产或财产凭证“在场”,也就是说在抢劫行为发生时,被抢劫的人和物必须同在一个地方,如果没有财产“在场”,无论抢劫犯如何使用武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也难以实现其抢劫的故意,因此只能构成抢劫未遂。在出现了抢劫对象不能犯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仍然控制受害人不放,向受害人本人勒索财物,或者控制着被害人到另外的地方去寻取财物,或者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在这时犯罪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即犯罪人的故意已有抢劫转化为绑架。四是实施的主体不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绑架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

三、对案件性质的最终认定

本案中,认为李某等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方而看,本案的起因是李某怀疑张某打假麻将,要求其将所赢的钱财交出,李某认为张某赢了10万元,张某称自己只赢了3万元并且身上只有3万多元,张某一直否认自己没有打假麻将,李某在未确认其是否打假麻将亦未确认其赢了多少钱的情况下,一开始就要求远超过3万元的10万元,应认定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符合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勒索财物的目的。

2.侵犯的客体方面,在所要钱财及实际取财的过程中,李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控制、限制其人身并施加暴力,张某当场将自己身上的3万元交出,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均存在当场性没有疑义。在多人的暴力胁迫下,张某在给付财物问题上没有选择的余地,不给就会被打,因此本案的暴力行为已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张某的人身权又侵犯了其财产权。

3.从客观方而来看,李某等人的暴力行为与索要财物的行为仅仅针对张某本人,张某将身上仅有的3万余元交出后,在李某等人还不罢手并声称“没钱就叫家属给你送来”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其表弟要他送钱,张某的表弟并不知道张某被控制和被殴打的情况,只是根据张某的吩咐取出钱交给李某等人,该给付行为应视为张某的行为,李某等人并没有以限制张某的人身白由并以伤害、杀害为由向张某的表弟发出威胁,迫使其表弟交出财物,并不是针对人质以外的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