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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对我国物流法律制度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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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对wto有关物流法律制度的规定从货物贸易法律制度、物流组织法律制度、物流行为法律制度、物流经济调控法律制度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结合我国入世议定书及我国物流法律制度对WTO相关规定的吸收、采纳,对我国现行物流法律制度在WTO体制下的不相符之处进行了总结,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全面讨论了WTO体制对我国物流法律制度发展影响

关键词:WTO;物流;物流业;中国入世议定书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04-0069-06 收稿日期:2007-12-19

根据我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的解释,物流(Logistics)是指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进行有机结合。

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由于物流业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和发展的需要,直接调整物流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各种与物流相关的法律规范开始通过有机结合,形成较为统一的物流法律制度体系。一套完整的物流法律制度应该包括货物贸易法律制度、物流组织法律制度、物流行为法律制度、物流经济调控法律制度。其中,物流组织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流企业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物流行为法律制度是指调整物流企业具体运作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物流经济调控法律制度包括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两方面,宏观调控主要包括物流基础建设法律制度和贸易法律制度,微观管理则指促进社会公平竞争关系的法律制度,包括物流相关标准的建立。根据这一划分,本文将从我国入世议定书出发,重点讨论WTO物流法律制度对我国现行物流法律制度发展的影响。

一、WTO体制下物流法律框架

(一)WTO体制下有关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

这主要体现在WTO调整货物贸易的几个多边协定中。物流的基础在于物质实体,根本源于货物贸易,有了货物贸易的存在,才能考虑贸易货物的流动。广义的物流就包括了国际贸易活动。因此,WTO实体规范中有关货物贸易的规定尽管不能直接调整物流活动,但是它们间接地影响和规范着物流的运作,所起到的作用是巨大的。《GATT1994》、《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保障措施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直接规定了工业品方面的贸易,《农产品协定》与《纺织品与服装协定》则对做农产品与纺织品物流业务的物流供应商来说有很大的影响,它们决定了物流市场的物质基础,并进一步影响物流业务的流程运作。

(二)WTO体制下的物流组织法律制度

主要涉及一国物流业在设业形式、营业范围上的开放问题。

1、《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的有关规定。物流属于GATS认为的“服务”范围之内,WTO成员有义务按协议的规定向物流提供商开放国内市场,该协议在一般责任和纪律方面规定了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经济一体化、政府采购、市场准入、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内容,对于中国政府和物流企业来说这是相当重的义务。但该协议又规定了紧急保障措施、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条款,这就在一国承担WTO义务国内负担太重的情况下起到平衡器的作用。

2、运输行业的具体协定。在GATS的框架下,《空中运输服务的附录》规定协议适用于三项措施:(a)飞机的修理和保养服务;(b)空中运输服务的出售和营销;(c)计算机储存系统的服务。国际物流提供者可以根据该协定利用空运完善其供应链,并利用有关空运的电脑储存数据进行市场分析与运作,对货物进行监控等。中国在有关海运服务的谈判中也对国际航运、辅助服务及对港口设施的进入和利用等方面作出了有限制的承诺。其中“国际航运”是指不同国家的港口之间进行的客货运输:“辅助服务”包括货物装卸、堆存、保管、进舱、拖航协助、码头搬运、货运、清关服务、集装箱站和仓储服务。

(三)WTO体制下的物流行为法律制度

最直接相关的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以下简称TRIMS)中的有关规定。TRIMS规定了外资企业在内国商业存在的形式,规定了内国对待外资的部分权利义务。其中规定的投资中国民待遇原则以及对外资的保护将对物流市场准入后的经营产生巨大影响,具有重要的指导性作用。

(四)WTO体制下的物流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WTO体制不直接约束从事国际商业活动的个体,但是WTO的相关协定通过影响政府的法律制度对具体的个体产生影响。《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和《进出口许可程序协议》就是通过这样的途径对物流运作产生重要影响。这些协议规定的内容一般都在物流过程中发生,有的协议规定项目本身就需要或者按物流发展趋势需要物流供应商来完成的,如检验服务等。物流供应商必须对这些协定熟悉并掌握才能在物流作业过程中利用WTO文本规定作为武器,规避或者克服不必要的法律障碍(赵强等,2007)。

(五)WTO体制下的物流救济法律制度

主要体现在GATS有关程序性的规定之中。GATS第10条特别规定了“紧急保障措施”(Emergency Safeguard Measures,简称EMS)。

二、WTO体制下我国物流法律制度的发展

(一)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

WTO为国际货物贸易确立了最惠国待遇、自由贸易规则和适度保护规则,我国在入世之后同样在国内法律制度中吸收了这些规定。一方面,自由贸易成为现代贸易法律制度中的核心理念,一方面,又允许各国进行适度保护。

以关贸总协定为核心的货物贸易制度对各成员的征税权和进出口法律制度等方面进行限制。如果各成员都对其义务毫无例外地执行。其势必受到限制和约束,从而“货物贸易制度甚至世界贸易组织是否能够建立、存在便会成为问题”(王贵国,2003)。我国旧《外贸法》第16条、第17条、第24条和第25条规定了限制和禁止进口的项目内容,但与《GATT1994》上述条款相比,不完整,不利于充分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因此,新的《外贸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的保护规则包括:1、货物与技术进出口限制或禁止的例外措施,主要体现在新《外贸法》第16条的规定中。2、关于国家安全的例外。新的《外贸法》第17条和第27条,对涉及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的禁止或限制例外进行规定,包括: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此外,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可见,在遵守WTO规则的前提下,

我国有关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中还保留保护性规则。

(二)物流组织法律制度

遵守我国人世议定书的要求,我国的物流业市场一直处于逐步开放的状态之中,一方面是营运范围的开放,另一方面是设业形式的放宽。

1、2001年3月,国家经贸委下发了《关于加快中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对中国物流市场开发确定了明确的方向,该意见指出:中国物流领域扩大对外开放,将与中国加入WTO的对外承诺中有关运输服务和分销领域的开放同步进行。该意见标志着物流业作为单独行业的发展得到了官方的认可。

2、我国在入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人世议定书)中,对物流相关行业的开放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在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二条最惠国豁免清单》对相关行业的市场准入程度、设业形式、开放时间表进行了详细的列举。

(1)附件9从市场准入限制、国民待遇限制、其他承诺等方面对物流相关行业作出了规定。对物流增值服务中的包装服务,在市场准入方面,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中国加入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加人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在速递服务方面除现由中国邮政部门依法专营的服务外,人世时,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企业,外资不超过49%,中国加入后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4年内,将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2)在人世议定书中中国明确表示不加入《民用航空器协定》。该协定对物流系统中空运及运输载体的影响是很大的。中国在购买民用航空器时,将不实施任何补偿规定或其他形式的产业补偿,包括具体列明类型或数量的商业机会。

(3)在航空器的维修服务上,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在中国设立合资航空器维修企业,中方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或处于支配地位。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需进行营业需求测试。

(4)电子商务方面。根据协议,中国允许国外网络公司直接拥有中国网络公司49%~100%的股份,并允许相关的银行、运输和服务等领域的开放。另外,电子商务中的ISPr接入服务属于半开放到开放的领域。

(5)附件9还对不包含盐和烟草的分销服务作出了规定。分销服务主要包括佣金服务和批发服务。中国加入WTO一年内,外国服务提供者可设立合资企业,从事所有进口产品的佣金业务和批发业务。但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和农膜等部分产品例外。这些产品将在我国人世后3年内开放。化肥、成品油和原油的分销在人世后5年内开放。

(6)在零售业方面,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的承诺。在人世后允许在5个经济特区,以及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郑州及武汉成立合资零售企业:在北京及上海,允许设立4家合资零售企业,在其他地方,最多可成立2家合资企业;北京的两家合资企业可在市内开设分店;在2002年1月前,取消所有地域、数量、外资持股比例的限制;分店在30家以上的连锁店。仍只允许外资持有50%以下股权的合资企业经营。在特许经营和无固定地点的批发或零售服务方面有关外资的商业存在将在中国加入WTO后3年内取消限制。

(7)对于运输服务中海运服务中的国际运输(包括货运和客运,不包括沿海和内水运输服务)外资进入的规定包括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船运公司,但外资不得超过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49%,合营企业享受国民待遇,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应由中方任命。

(8)辅助服务(包括海运理货服务和海运报关服务)、集装箱堆场服务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海运服务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比不超过49%。在内水货运方面,只允许在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从事国际运输。

(9)在货物运输服务方面,自加入时起,允许有至少连续3年经验的外国货运在中国设立合资货运企业,外资股比不超过50%;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4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合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美元,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在中国经营1年后,合资企业在双方注册资本均已到位后,可设立分支机构。外国货运在其第一家合资企业经营5年后,可设立第二家合资企业。中国加入WTO后2年内,这一要求将减至2年。

(10)对于外资进入铁路货运和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服务领域。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比不超过49%。对于铁路运输,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中国加入后6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对于公路运输,自中国加入WTO时起,允许外商设立合营企业从事境内道路货物运输;1年内,将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11)在所有运输方式的辅助服务方面,对于仓储服务,自加入时起,仅限于合资企业形式,外资股比不超过49%:中国加入后1年内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中国加入后3年内,取消限制,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

3、《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根据人世承诺,中国国务院制定并于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也对物流服务市场准入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根据产业目录,原外经贸部以及国务院相应的部、委分别根据入世承诺和产业目录制定和重新清理了与物流业涉及的各个专业领域相关的众多具体部委规章,并决定对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江苏省、浙江省、广东省以及深圳市首先开放物流市场,对外资进人物流市场进行试点,2002年6月20日,原外经贸部下发了《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试点通知”),试点通知第一次将物流业作为一个综合、系统的行业进行了定义,并明确了目前外商投资物流业可以经营的范围,是目前外商投资物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依据该《通知》,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应为境外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设立的,能为用户提供物流多功能一体化服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该试点通知规定:可以在各试点省市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设立的物流企业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根据通知,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国际流通物流业务和第三方物流业务。从事国际流通物流业务的,外资股比不得超过50%。外商投资物流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0年。

4、在试点通知之后,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促进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中国的建立与发展,中国于2004年2月和11月,两次修订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商业特许经营业务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完善了中国外商投资立法,

为吸引外资注入了新的推动力。

可见,我国关于物流业的市场准入按照我国的入世承诺不断开放。

(三)物流行为法律制度

主要受到GATS第17条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的影响。这些规定旨在给予外国人在法律地位、诉讼程序以及投资等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从而消除给予外国人在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方面的歧视性待遇。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9从国民待遇限制方面对物流相关行业作出了规定,除极少数例外,一般没有加以限制。

(四)物流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1、入世议定书第5条规定的有关贸易权的放开给物流业的发展起到了最有力的保障。

根据入世议定书,中国承诺逐步放开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除附件2A所列举的所有货物的贸易。并许诺外资企业在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方面,包括直接接触最终用户方面,给予国民待遇。在过渡期内,中国将逐步放开外商投资企业贸易权的范围和可获性,即自加入后1年起,中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自加入后2年起,外资控股合资企业将被给予完全的贸易权。中国将在加入后3年内取消贸易权的审批制。

为了履行人世承诺,我国新《外贸法》第9条进行了修改,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即“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经营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这标志着我国已开始全面放开外贸经营权,认真履行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

2、中国入世议定书附件5A提到运输等国家鼓励的部门所得税税率可进一步减至15%。对于从事港口、码头和泊位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应适用15%的优惠所得税税率,对于经营期超过15年的企业,应免除前五年的所得税,第五年至第十年的所得税应免除50%。这些规定对于促进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是有很大好处的,但对国内基础物流设施投资者来说将会面临巨大的投资压力。

(五)物流争议救济法律制度

这方面最重要的是新《外贸法》衔接GATS的规定,特别增加了“保障措施”条款。

在入世之前,我国关于保障措施的法律只有1994年《对外贸易法》第29条,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障措施的定义,缺乏可操作性。2001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保障措施条例》,2002年2月原外经贸部了《保障措施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和《保障措施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新的《外贸法》第八章第44条、第45条和第46条均属于保障措施条款。这三个条款不仅完善了原《外贸法》第29条的规定,而且扩展了保障措施的适用范围――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和在发生重大贸易转移时。由于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服务贸易发展水平比较低,加入世贸组织后受到的冲击会更大,因此有必要利用一套保障措施机制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这既有利于我国平稳地渡过加入WTO的适应期,同时又是我国全面履行服务贸易开放承诺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在新《外贸法》第45条,它首次规定了服务贸易保障措施。

三、WTO体制下我国物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及完善

入世后,尽管我国政府对物流业的发展已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在物流立法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物流立法工作还是比较落后,单从与WTO有关规定衔接的角度看,我国的物流法律制度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在物流组织法律制度方面,还存在严重的的思想,计划经济的影响尚未消除,行政干预的色彩过重,与WTO简化贸易程序的要求不符。不利于物流业的国际化

如前所述,在人世过渡期结束后,尽管《通知》很多内容将进一步修订,但其中规定的审批制度将继续被适用。而且,我国对物流业审批采取的行业分立的模式,外商投资物流业必须分不同行业进行逐次审批的工作。这就在外资进人我国物流业时形成了所谓根据不同行业涉及到不同行业的管理规则,如外资在航空业投资将涉及到航空企业的运营、货物运输规则等等。

(二)无论在物流行为法律制度还是物流组织法律制度中,现行的物流法律规范都严重违背WIO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要求

WTO体制下,与物流业相关的透明度要求集中体现在GATS第3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在WTO协定生效之时或之前公布影响GATS实施或与GATS实施有关的所有普遍使用的措施;一成员签署的影响或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也应予以公布。第二,成员应迅速并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知对GATS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贸易有重大影响的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行政指南或法律、法规、行政指南的修改。第三,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要求提供影响或有关服务贸易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的请求给予及时回应;成员应设立咨询点,以为其他成员提供影响或有关服务贸易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

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不少物流法规均由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颁布,在形式上多表现为“办法”、“条例”、“通知”,甚至是内部规定等。这些法规和规章层级低,加之立法技术和水平的欠缺,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强,甚至与一些基本法相冲突。效力等级的混乱导致了这些法律规范的透明度差,物流业者在参照或适用物流法律规范时常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查阅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资料,并且对于颁布已久的规范,尚存在难以辨别其是否仍有效力等问题。

(三)我国物流行为法律制度和物流经济调控法律制度中存在严重的保护主义倾向,无论是在外资准入阶段还是营运阶段,都存在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相符之处

GATS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的确不同于GATT的国民待遇义务,后者是无条件的、一般性的,普遍适用于所有货物,前者则是一项具体承诺,可以由成员在具体承诺表中作出取舍。然而,成员具体的承诺在实施中同样会产生贸易保护的问题。例如,在邮政专营问题上,2005年2月4日,国家邮政局64号文件,把“委托范围”(也就是合资快递公司所能开展的信函快递业务范围)限定在“进出境的单件重量在500克以上(不含500克)或单件资费在国家规定的邮政特快专递资费标准以上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全国已有20多个省出台了类似对特快专递业务的管理办法。如果按照64号文件规定范围经营,国际快递公司将丢失60%的市场。多家合资快递公司表示了强烈反对。

上述情况不难看出,一方面,该问题体现出我国物流法律制度中还存在诸多模糊之处,引发争议: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物流法律制度中还残留着保护主义的思潮。从WTO体制看,其主要职能就在于保证贸易尽可能平稳、自由、公平和可预见地流动,从而建立一个更加繁荣、和平和负责任的世界贸易秩序,促进WTO各成员的人民的福利。GATS第16条规定,在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如果成员没有列明具体的开放期限、地域范围、具体数量等限制条件,则不得维持或实施限制性的措施。为避免授人以柄,我国今后的物流法律制度至少要保证清晰、明确和正当的标准。

WTO时代,对于我国政府和我国物流业而言,如何利用好WTO规则,赢得正当的权益和发展的机会将成为更为现实的问题。事实上,整个WTO体制尽管主要体现着发达国家的价值观和经济理念,在法律上却仍然为广大发展中国家留下了回旋的空间。问题的关键是,我们能否利用好这些规则,通过构筑法律制度保护和发展我国物流业。

四、我国物流业如何应对WTO体制获得进一步发展

随着我国政府在2005年12月11日全面对外开放人世承诺中涉及的物流服务的各个领域,尚处在起步阶段的我国物流业进入一个艰难的发展时期。尽管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发展,中国流通业现代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大大提高,但是,总体来看,中国的流通规模还比较小,效率比较低,现代化水平不高。目前,中国物流成本占GDP的比重大约为20%左右;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只有10%左右。中国流通现代化的投入不足,对流通信息化建设的投资较少。我国物流与发达国家的物流差距较大,一是物流组织不尽合理,受资源分布、流通体制、产业布局和企业生产组织的影响,物资舍近求远、迂回流动的现象较为严重:二是大量物流活动缺乏专业化的组织,物流服务水平不高,流通费用居高不下。所以,应对WTO下中国物流业开放,我国物流企业必须继续进行物流产业的结构调整和升级,建立起能参与国际竞争的大型物流企业,提高物流企业的物流管理水平和物流服务水平,否则将会遭受严重的冲击而无力自救。与此同时,我国政府应该进一步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逐步转换其在中国经济运行中的职能,打破目前这种条块分割、多部门多环节的管理体制。形成一个系统的、开放的、灵活的健全的物流大市场。

(责任编校 罗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