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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表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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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证据规则上,认定表见时,可以采取事实自证的方法,只要在客观上限制,包括主张的对象及次数,绝不能同时选择本人与行为人或者反复选择与主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主观心态。

关键词:表见;类型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5-0248-01

合同法确认了表见,但是仅仅一个条文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实在是难以承担调整表见法律关系的重任。现在科技的发展使得相对人更易于向本人核实行为人有无权,同时,行为人也拥有了更多的造假手段以产生表见。面对这双重的困境,民法要作出如何的回应,表见制度要进行如何地改进。

一、扩大表见的适用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我国的表见之适用范围局限于订立合同阶段,由此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表见适用范围理解的差异,应该说,这是合同法的漏洞。社会生活中,人从事的并不仅仅是订立合同,还从事受托收货、追款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事务等民事行为,如果不把这些行为包括进去的话,表见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毕竟订立合同是要履行合同的。从目的性解释来看,合同法设立表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实施其他民事行为都是为此目的。我国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作出规定,为适应需要而作出的,但立法上缺乏技术性。

二、限制第三人的选择权

表见成立后,本人须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而不得以人欠缺权进行抗辩。正如前文谈及表见的法律效果时已经论述过的,第三人拥有向本人主张表见或者向行为人主张狭义无权的选择权。但是,在贸易中,本人亦或人的经济能力相较之结果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一般而言,本人处于优势的经济地位,其经济责任的承担能力要比行为人强。

第三人拥有选择权还带来了另外一个问题表见是否置本人和行为人的利益于不顾。交易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有可能经历的时段很长,如果第三人的选择权没有限制,就有可能出现以下的状况合同签订时成立表见对第三人有利,于是第三人即向本人主张表见但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如本人濒临破产、行为人显现了经济强势或第三人经营策略发生变化等,第三人则欲终止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则他可以行为人无权为由主张狭义无权,以满足其目的。这样的话,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便是赋予了其对本人的行为是有效或无效的决定权,第三人完全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是由本人还是由行为人来承担法律后果,此时的第三人就取得了比有权还要有利的局面,这不仅有悖于制度设立的初衷,同时也违背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公正原则,破坏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三、对“有理由”的限缩解释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结合前文对表见构成要件的分析,表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之关键因素即该条款中的“有理由”,也就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可见,对“有理由”的理解,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的关键。但是,“有理由”这三个字的内涵极为模糊,不仅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实务中也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造成具体理解运用的混乱。

四、表见的成立不以被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

即使被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存在使第三人信以为真的表象与理由,即可成立表见。尽管多数表见中本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过失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但本人过错只是表见的表面特征,而不能是必备的要件。本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抗辩免责,但相对人可以证明本人的过错行为而主张其正当理由的充分与合理。

五、明确规定表见的具体类型

将合同法条的原则性标准细化,从审判观念上形成判断表见能否成立的具体标准,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大致来说,表见的具体类型可以细化为如下几种:(1)本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质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2)本人将其具有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交与他人,他人凭此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对此信赖而进行的交易。(3)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4)本人虽对行为人的权作了某些限制,但未在委托书中说明,或者本人授予人一定的权,但事后又加以限制,人不顾其限制而按原来的权进行活动,但相对人并不知情。(5)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对所为事项有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