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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职业论文:当代职业教导的改善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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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丽 单位:天津商务职业学院

在专业建设中,仍存在课程设置、师资力量、实训条件等与职业能力培养不相适应的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培养的学生缺乏自身的“职业”优势,在我国仍普遍实施的“学历准入制度下”,高职学生的学历劣势就更加凸显。学校自身认识不够、发展滞后,就会缺乏与企业合作的资本,无法吸引企业参与合作。企业层面。企业作为校企合作中的利益相关者,其愿意参与职业教育的内在动因源于对于行业技术和人才的需求,这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业发展的成熟度。产业发展水平决定着职业教育的发展水平,我国正处在产业结构调整、经济转型期,大量以粗放式生产经营为主的行业对于技术和人才的需求并不迫切,加之成本———效益原则的作用下,企业自然对校企合作的关注度不高。制度层面。职业教育是开放式教育,具有很强的开放性和社会性的特点,需要在政府的统筹下,由部门、行业、企业、学校共同参与。校企合作从根本上说是一个契约,能否达成并保持长久,一方面有赖于各方的利益诉求,另一方面,也需要外在的制度约束。单纯依靠政府呼吁、企业自愿显然是不够的。为加强校企合作制度化建设,应重视校企合作相关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做到校企合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校企合作法规、规章的制定均要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因此,完善现行的《职业教育法》就显得尤为重要。完善《职业教育法》的举措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职业教育法》,为校企合作提供法律保障:1.应补充高等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规格。高等职业教育旨在培养高素质技能型专门人才,且鉴于中、高职教育层次的区别,应针对高职教育专门立法。《职业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这显然与目前高等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相距甚远。在《职业教育法》中补充高等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规格,实际上就是对于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规格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界定,进而约束院校自觉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提升人才培养质量,其执行效力必定强于政府出台的各类文件。2.应补充校企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德国,《联邦职教法》明确了校企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将校企合作上升为国家法律。而我国《职业教育法》中却涉及甚少,仅在第二十三条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实行产教结合,为本地区经济建设服务,与企业密切联系,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这显然与目前校企合作在职业教育发展中的核心地位不相符。

在校企合作专门法规体系构建迫在眉睫之际,理应率先完善《职业教育法》中关于校企合作的规范,才能为其他地方或者行业相关法规的建立提供合理依据。(1)学校的权利与义务。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课程开发、“订单式”人才培养、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等方面与企业开展合作;应主动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积极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参与职业院校的教学改革;应当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的保障制度;应当积极为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的职工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等。(2)企业的权利与义务。企业应与合作院校签订校企合作协议,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办学;应提供岗位需求规划、工作标准等,参与合作院校技能型专门人才培养方案制定、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和教材编写等工作;应支持合作院校师资队伍建设,选派技术骨干到合作院校担任兼职教师,接受合作院校教师进入企业实践;应支持合作院校实训基地建设,参与实训基地的设计、论证,并提供技术支持;应接纳合作院校的学生开展实习,并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3.应强化各级政府部门的指导规范作用。各级政府部门在校企合作中的指导作用应该在《职业教育法》中予以明确,鼓励各级政府部门在以下方面对校企合作予以支持、指导、监督:①建立校企合作发展专项资金,明确资金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等;②制定鼓励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专门规定,对参与校企合作的企业予以税收及其他方面的优惠;③鼓励行业对校企合作进行指导,与行业职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充分沟通,发挥行指委的政策建议作用;④应通过网络、宣传等形式,为职业院校、企业开展校企合作搭建桥梁,提供指导、帮助等服务;⑤鼓励校企共同申请科研立项,对校企共同实施科技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向行业推广研究成果。另外,明确对于职业院校或企业不尽义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侵害学生利益的行为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