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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人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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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实体不是强加于社会的,而是根须牢固地扎在人性的土壤中自然生长出来的。“以人为本”是深藏在法治背后并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的精神力量,法治有着深刻的人基础。人性的社会性与理性是法治产生的前提条件。对人性持有善有恶的观点是法治实践的基本要求。法治对人性善恶在公私领域的不同态度,其重在防止人的恶,人性的实现与发展是法治实践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法治;人性:社会性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2-0114-03

法治是渊源于人类对自身的存在、价值和命运的一种制度安排。法治作为一种制度实体不是强加于社会的,而是根须牢固地扎在人性的土壤中自然生长出来的。“以人为本”是深藏在法治背后并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最高的精神力量,在人文精神滋养下的法治,注定要以实现和发展人性作为其价值尺度。

人性,也就是人的本性或本质属性,是与动物相比人所独具的内在特质。人性是人在本能以及环境对本能的作用下。对待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的关系所表现出来的思考、认识和行为的较稳定的习惯模式。人性是人基于生命存续的事实,在从生物学上的自然人转变到社会学上的社会人的过程中,不断地塑造与被塑造而成的。在这一人性形成过程中,人立足于生存而又超越生存去追求人的生活,求得自身的发展和完善。人自身的生存、发展与完善这条基准线,决定了人性的善恶观,人性之利弊优劣也是以此作为判断标准和检验手段。凡有利而无害于人的生存、发展与完善的人性因素,即为优、为善、为利;凡无利而有害于人的生存、发展与完善的人性因素,即为劣、为恶、为弊。

一、人性的社会性与理性――法治产生的前提条件

(一)人性的社会性产生了对法治的需求

人性是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统一,人性的核心不是人的自然本性,而是人的社会属性。人性的完全形态是在自然本能的基础上对自然本能的超越,即由自然人转变为社会人,实现人的社会性。人是社会存在物。只有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才能全面地展示人性。一般来说,人的态度与行为若不涉及他人、社会和自然环境因素,便不可能充分完整地体现出人性。如果没有社会性,人不需要与他人合作、交换,就没有被他人侵犯等问题,也就不可能有法的产生。因此,人性的社会性产生了对法治的需求。

人的自然本能是人性的发端,也是人性内容的组成部分。人的自然本性表现为人的各种本能的感望和需要。人性的基础和前提是人的存在,是人的生存的维持,只有在维持生存的基础上,人才可以现实地展开和丰富着人性的要素。而在现实世界里,可以满足人持续生存的资源(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和发展的机会又是相对有限的。哈特说:“一个仅仅偶然的事实是:人类需要食品、服装、住所,但这些东西不是无限丰富、垂手可得,而是稀少的,必须有待成长或从自然中获得,或必须以人的辛勤来制造。”Ⅲ资源的稀缺使得人们在争夺资源时难免会有冲突,解决这些冲突必然要求建立平等公正的秩序,以维持正常生活。“人的社会属性制约着人的各种感望,而感望又总是试图超越这种限制,进而给合乎人类社会本性的有序化的社会生活带来威胁。这种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冲突的存在,决定了我们必须凭借某种力量去调整这种人性的冲突。”人们在生存竞争中不断地校正自己的行动方向、修改其行动内容,运用各种手段调整冲突,逐渐走向合作。由此产生了伦理秩序和法治秩序。法治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强制手段,也是调节人类自然本性的一种有效工具。

人性的冲突不仅表现在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冲突,而且更重要地表现在人的社会属性自身包含的内部冲突中。具有社会性的人必然属于某个特定的社会关系集团,各种社会关系集团之间存在各种形式的冲突。在阶级社会里,特定阶级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人的社会性的内部冲突中最激烈的冲突,集团与集团之间也不得不达成某种妥协。解决这种冲突仅仅依靠道德调整的力量显得十分苍白。强制性的法律成了必不可少的手段。人的社会性决定的社会关系集团之间的冲突是法治产生的阶级基础。

人的社会性还是法的某些价值的最直接的基础与来源,如秩序、公正、平等都是以人的社会性作为自己最根本的依据。有人与人结合的社会性。才会有人与人之间的稳定性、一致性和连续性的关系状态――秩序:公正,之所以称“公”,不会是没有社会性的人所能具有的。“公”者乃多人之谓也,没有社会性的人当然不存在“公“的可能。平等也总是在人与人的共存中提出和要求的,仅就一个人来说,平等是没有意义的,个人的平等因没有参照系,也就无所谓平等或不平等。

(二)人性的理性是法治产生的条件

人是具有理性的,这一观点在西方源远流长。柏拉图将人性分为三个部分,即理性、志气、欲望,其中以理性为最高。当人的理性处于支配地位时,善占有优势,就用不着法律,否则,就必须让人们服从外在的权威――法律。理性是连接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中介,它可以控制、约束人的某些本能冲动,通过建立并遵守规则实现合作,指引社会进步的方向。

理性使人们认识到人既有自己主宰自己的自由,但同时这种自由又不是绝对的。“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个人行为予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在理性的制约下,人们能够克服本能的冲动,对人的自然欲望的社会控制成为可能,这种可能变成现实的途径是伦理与法治。法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自己的欲望,使那些不能按照理性行动的人能够约束自己,以维护个人的品德。理性使人性的冲突成为可以调整的冲突,人性中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冲突,人与人的冲突能够得到社会和法律的控制,使它们保持在社会秩序或法律秩序之内,而不至于在相互的冲突中相互毁灭。

人的理性最突出的内容是人所具有的不仅反映事物现象,而且深入事物本质、不仅反映事物的现状,而且能根据对事物规律的把握预测事物发展的基本趋势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这种理性能力的发挥能够使人类根据自身的根本利益和要求建构起一套合理的调整各种冲突(包括人性冲突)的社会规则体系(包括法律体系),从而使社会走向秩序化(包括现代社会中最重要的法律秩序化)。理性是法治的基础,离开了科学精神、人权观念、公民意识,不仅无法想象法治产生的可能性,也设计不出法治社会的具体的制度。

二、人性有善有恶――法治实践的基本要求

(一)法治视野下人性有善有恶论

纵观整个人类历史中的人性善恶学说,不外乎四种基本的观点:一是性善论;二是性恶论;三是无善无恶论;四是有善有恶论。“性善、性恶或是其他,作为对人性的形而上意义的不同判断,并无优劣之分,但是在不同人性善恶观念的影响下所作的制度安排和实践却判然有别。

其实,作为整体的人类或者个人,其人性都是有善有恶的。人性中既有善恶之性,也有善恶之因。有善有恶及其

内涵的善性恶性、善因恶因指的是两重含义:一是不同主体,有的人性是善的,有的人性是恶的;二是相同主体,同一个人的人性中既有善的因素,也有恶的因素,既有普的倾向也有恶的倾向。人的恶,是法产生的前提,使法的产生具有了必要性;人的善,是法产生的动力,使法的产生具有了可能性。人性中善恶并存是人类有善有恶行为的人性基础,法的产生也证明了人性的善恶并存,法就是为抑恶扬善而产生的。

(二)法治对人性善恶在公私领域的不同态度

法治追求的目标并不在于对人性的改造,而是如何在个人生活的各种领域内尽可能充分发挥人的善,在公共生活领域尽可能充分抑制人的恶。

在私人生活领域,法治提倡并保障个人自治,个人自主行为自主负责,其他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鼓励人最大限度的对利益的追求。从人性角度来看,这种自治原则的思维逻辑是对私人生活中的个人采取一种以人性要素之中的善要素优先于恶要素的人性预设,在制度安排上以对个人权利的保障为第一要义;在公共生活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生活领域,法治强调的是对公共权力及其运作的限制。从人性角度来看,其思维逻辑是对公共生活特别是政治生活中的个人与组织采取以人性要素之中的“恶”要素优先于“善”要素的人性预设。

(三)法治的实践要求法治重在抑制人的恶

现实的人所面对的永恒的人性困惑是所有人都无一例外地在人性上具有恶要素并且永远无法予以消解。以个人为基础的社会和国家同样无法根除其自身和个人身上的恶而且时时刻刻还表现出恶来。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一直醉心于他那智慧的哲学家国王统治国家的理想之中。当这一理想在现实中一再受挫后。柏拉图不得不退而求其次,承认了法律统治的次等合理性。对此,萨拜因评论说:“国家实行法律统治往往是对人性脆弱的一种让步”。在现实中,任何社会政治法律制度都不得不面对人性的两面性,对人性的基本认识以及基于这种认识而形成的人性立场,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创设及其实际运作效果,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法治和民主所依据的实际上是人性恶立场。法治本是以防范人性之恶要素、控制人性之恶要素为目的的一种规范性生活方式与社会调控和社会治理手段。“法治的存续自始至终都是以人对自身本性的恶的阴暗面的坦率承认、对其根本有害于人自身的生存与发展的消极后果的忧虑甚至恐惧、以及克服自身本性之恶的阴暗面的消极后果的愿望为条件和内容的,因而它实际上乃是消极的政治观,即防恶的政治的一种可能的实践形式。”“尽管世上有恶亦有善,政治首先要承认的却是恶,因为它更多地是要与恶打交道,甚至它的主要职责便是抑制恶。任何轻视了恶之根源、恶之本性、恶之只可抑制不会根除的政治措施都将显得幼稚和轻率。而承认我们自己的邪恶就是善。”

那些走向法治化的现代化国家几乎皆把注意力和着眼点放在了对国家公共权力的羁束上,无论是立宪国家(The Constitutional State)理论,还是最小限度国家(Theminimum State)理论,其共同点均是出于对统治者权力必须受限于宪法和法律的认识。

三、法治的实践目标一人性实现与发展

仅仅认识到所谓人性的善恶、人性的自私以及人性的脆弱等是不够的。法治不能过分重视对恶的人性、自利自私的人性和脆弱的人性用法治来规范的必要性,而忽视法治所应当确立的个性实现与发展的价值目标。

(一)人性的实现与发展是“以人为本”的民主政治理念的内在要求

“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要求我们思考人的存在,关注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把握与探索人类的命运。法治是这种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法治史便是人类对自己认识的历史,是追求自我解放和价值的历史。”法治作为人类基于对自身的价值和命运的关注而衍生的一种制度,人本身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最终逻辑归宿。“人的世界的存在是法治存在的根基,也是法治得以展开的时空界限,作为现实的人在其日常生活世界的一种秩序追求与制度选择,法治不能没有一个基本的人文尺度。”法治的生成注定要以人本主义精神为其精神底蕴。

在西方,法治在基本理论和制度实践方面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变迁。二战以后法治的价值取向发生了明显的转变,由注重法治的工具价值转向关注法治的实体价值,将人的尊严与自由置于核心地位。这种转变的内在动因来源于人的本性,在根本上是对人性的回归。人从人性角度去设计、选择政治制度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民主政治理念。最好的政府应当是最适合人的本性的政府,即它能够压制人性中最坏的可能,调动、鼓励人性中最好的东西。法治秩序的持久魅力在于它正视现实中的人性冲突,不对人们提出人性所不能承受的苛求,不把权力据有者视为完善无缺的圣人。相反,主义者所追求的恰恰是用宪法与法律来约束权力持有者的种种不良的人性。从而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真正地做到合乎人的善良本性与愿望。

(二)实现人的自由自觉本性是法治的最高价值目标

自由是人类本性所求,它体现了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人格和理想的执着追求。马克思将自由看成人的天性,认为自由是人性中最重要、最突出的观念,并以此作为探讨法和自由关系的理论基石。他指出:“自由确实是人所固有的东西”,表达了人的本质在于自由的观点,认为:“自由是全部精神存在的类的本质”。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着自由,而且也包括我在自由地实现自由。人类对自由与权利的追求与向往,是法治产生的内在动力。换言之,法治是人类迄今为止所能找到的、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其自由与权利实现与行使的相对可靠的方式和途径。“以法铸造而成的法治。自由是它永恒的主题。无论从实体方面或是从精神方面而言,自由既是法治产生的根源,又是法治最深层的关怀。”当我们透过法治对权力的限制这一功能与价值看时。便会发现,法治的深层本质是对自由与权利的保障。

从人的自由本性出发建构合理的法治秩序,对人的自由的尊重与保护应是法治的永恒目的。合乎人性的法律不应是与人的自由本性相悖的东西,更不应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因此。法治所凭借的法律只能是自由的法律,即以保障人的自由为基本价值目标和内容。但是法治秩序下所保护的自由不是随心所欲的自由,这种自由的实质在于人类自身的利益与发展是根本一致即包含了历史必然性的自由。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合乎历史必然性的自由不是抽象的自由。自由只有通过社会性这一人性的实质展现出来才有意义。从人的社会本质的高度来理解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来思考法治的目标时。我们会发现,虽然自由是法治的价值目标,但这种价值目标只有通过许多具体的工具性目标体现出来才有意义和价值。因此。如果说人的自由自觉的本性建构了法的自由价值目标的话,那么,人的社会本质则进一步在此基础上建构起具有实在内容的工具性目标。不同历史时代的法治有着不同的具体内容、其法治的工具性目标有着不同的内容。但是以自由的法律作为至上的治理社会的准则这一点又是法治社会永恒的要求。这正是人的社会本性和自由本性统一所产生的法治工具性目标和价值性目标统一的具体体现。自由是法治的终极关怀,自由也必须由法律来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人类真正的法治自由价值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