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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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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民商事关系也在不断的发展,因此民商事仲裁争议变得越来越复杂,很多仲裁争议牵扯到几方当事人,这当中就包括了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在仲裁实践中应不应该适用第三人制度,如何适用仲裁第三人制度,变成了民商事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将从仲裁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仲裁第三人制度,赞成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并论证其适合我国仲裁实践,论证我国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对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 意思自治 契约性 准司法性

当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很多,民商事仲裁作为解决非诉讼争议的主要手段之一,在解决社会纠纷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仲裁最主要的就是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尊重并鼓励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解,仲裁是不公开的,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这是仲裁的基本特征。仲裁的形式规范却更具有灵活性,能更快的解决争议,这使得仲裁作为主要的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并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现有的仲裁中,签订仲裁协议的人即为仲裁当事人,限定了仲裁当事人的范围,在一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没有方式参加到相关仲裁案件中,导致很多重复启动司法程序。知晓案情的人无法参加到仲裁中,使得案件更加难以查明本来的事实,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甚至可能使仲裁结果违背真实情况,从而增加了整个案件的仲裁成本。另一方面,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又再启动相同的或者不同的司法程序,就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重复使用,不仅降低仲裁效率,而且可能导致前后相互矛盾的裁判结果,使得案件无法得到执行。这些和仲裁本事追求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是相互矛盾的。所以,很多国家都在不断的在仲裁实践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使其与仲裁的发展趋势相适应。但在现在,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仲裁第三人制度还没有形成主流的学说和定论。

通过这些问题,以下就从诉讼第三人制度着手,比较其与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区别和联系,分析为什么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通过探讨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在建立后在实际务操作问题的解决,再次论证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意义。

一、与仲裁第三人相关的基本知识

(一)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指的是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制度有助于解决多方当事人参与的复杂纠纷,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该制度的建立,对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存在是合理且必要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能有效解决复杂的民商事法律纠纷,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体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体现了自身的优越性,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并被各国法律所接受。对于同样是争端解决机制的仲裁制度,能否也设立第三人制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对于仲裁制度中是否应当设立第三人制度以及如何设立,这将是本文后半部分重点论述的内容。

(二)仲裁第三人的提出

无论在诉讼还是仲裁活动中,第三人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程序中来都是基于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强调司法性和强制性,而仲裁就本质而言,应该是契约性而非强制性,这也是仲裁与诉讼最根本的区别。因此仲裁第三人制度不可以完全照搬诉讼第三人制度,应该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有条件有限制地引入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对于仲裁第三人的概念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归纳主要有四种代表性观点。第一,仲裁第三人就是整个仲裁过程中出现的第三人,包括三种类型: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第二,仲裁第三人就是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身权益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第三,仲裁第三人就是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权益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第四,仲裁第三人就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其本人或仲裁当事人申请,或应仲裁庭要求,并经仲裁当事人同意,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包括主动参加与被动参加两种情形。

二、仲裁第三人的理论争议及本文的观点

(一)仲裁第三人的理论争议

仲裁的契约性和意思自治是其本质的特征,很多学者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持否定态度最核心的理由也是基于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性原则。但如果把意思自治作为仲裁的价值诉求是不适宜的,意思自治是选择仲裁的形式,而不是仲裁的价值取向,仲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效益,而意思自治只是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手段。同样的,仲裁的私密性也是仲裁的形式特征,而仲裁的终极目标是实现正义。引入第三人制度,并不必然侵犯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在引入时可以要求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这样既便于解决问题,又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仲裁虽然具有民间性,但其也具有准司法性。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都源于国家法律的规定,都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如果没有一国国内法对仲裁制度的引导和控制,仲裁活动是无法进行的。正是仲裁具有的这种准司法性,使得仲裁庭的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

反对仲裁第三人设立的学者认为,让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会导致整个仲裁程序的拖延,耗费当事人的时间、金钱。事实上,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不仅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还可以避免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之后另行提讼或仲裁而导致的成本的提高。从解决纠纷的全过程来看,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才能有效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再者,准司法性是仲裁的特点之一,但仲裁的基石是意思自治的,这种准司法性和强制性是有限的,不能对其做扩大性的解释,不能赋予仲裁庭和法院一样的权利。仲裁的准司法性可以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必要的限制,当事人应该让渡一部分的意思自治来给予仲裁庭以便公平正义得解决纠纷。

在仲裁中应该设立区别于诉讼第三人的仲裁第三人制度,既要参照诉讼第三人又要结合仲裁实际。引入第三人制度,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法都是有益的,其不仅可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还可以维护当事人权益,实现实体正义。在仲裁中,公平与效益的关系问题至关重要,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与否也有着重要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公正永远是程序最高或最终的价值目标,而效益则次于安定和公正。有学者则认为效益是仲裁最高的价值目标。设立仲裁制度的初衷应该是公正和效益的最佳结合,是实现效益最大化基础上的公正。在仲裁程序的设计上也应遵循这一点。而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实现效益最大化基础上的公正这一仲裁价值目标的内在要求。

(二)本文的观点

本文赞成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更有现实的必要性。本文将从仲裁性质和仲裁价值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从仲裁的性质论述仲裁第三人。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由仲裁的性质决定的。契约性与准司法性是仲裁的两个基本属性。两者是对立统一的,首先仲裁的契约性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一种排斥,而仲裁的司法性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其次两者又是统一的,仲裁制度中相互依存,相互影响。仲裁管辖权的来源,其一部分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另一部分来源于法律的授权与司法的让渡。仅依靠当事人的授权而没有国家法律的规定,仲裁裁决是不具备可执行力。契约性仅是仲裁性质的一个方面,过分重视仲裁的契约性而摒弃第三人制度是不可取的。国家完全可以从仲裁实践的需求、减少成本投入、彻底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进行考量,从立法上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这也是仲裁制度具有准司法性的表现。从仲裁权的权限来源上看,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仲裁权的来源是当事人的授权,但其主要体现在仲裁的启动上,而法律的授权也是仲裁程序得以正常有效运行的保障,法律通过对仲裁员的选择等各个仲裁程序环节的规定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所以,通过立法在仲裁中确定第三人制度,不仅是仲裁的性质决定的,也不违背仲裁权的权限来源。

从仲裁的价值论述仲裁第三人。仲裁是以公正和效益为其基本的价值目标的。仲裁公正的实现需要仲裁程序的保障,而这一程序规则的设置,是由立法者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进行创造和设计的。因此当仲裁制度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而难以实现其创设之初的价值目标时,国家会通过立法的方式以公正和效益为标准不断完善仲裁制度。本文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最终必然会纳入到仲裁程序规则中来,以确保仲裁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设立仲裁制度的初衷应该是公正和效益的最佳结合,是实现效益最大化基础上的公正。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引入到仲裁中,彻底解决有关纠纷,才能达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第三人若不能通过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维护自身权利,其必然会通过另行或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来实现自己的权益。因此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是实现公正和效益的统一。在仲裁程序中引入第三人,便于仲裁庭全面了解案件事实,避免当事人通过另行或仲裁带来的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消耗,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避免了相互矛盾的裁决的作出。

三、我国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虽然仲裁第三人对于现代仲裁制度来说还是一个新兴的学说,但很多的国家和仲裁机构在不断的采纳仲裁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前文中也有所论述。在我国目前的各个仲裁机构中也有少数适用或者曾今尝试过加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但总体上对于是否应该设立仲裁第三人的争论任然是仲裁理论界和仲裁实务中争论的话题。就长期而言,本文觉得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必然的。我国应该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当事人合理规范自己的行为,仲裁庭依据法律的规定判断是否引入第三人制度,从而维护法律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第三人是指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但并非仲裁协议之外的任何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以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损害。通过确定第三人与仲裁争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决定其参加到仲裁中来。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对标的享有独立权利的第三人和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对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承担实体义务的第三人引入到仲裁程序中来,便于彻底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利益。

仲裁当事人双方都申请第三人加入的情形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反对的情形,须同意的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若不能提出合理、充分的理由抗辩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视为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这样做即维护了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对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做了必要的限制。在第三人申请进入仲裁的情形下,无须征得原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引入,但应当赋予当事人陈述和抗辩的权利。再者就是仲裁庭作为中立方不应主动提出追加第三人。因此,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有权提出申请第三人加入的动议,其中当事人只要一方提出申请并获得第三方同意,但应该通知对方当事人;另外第三人申请加入时,仲裁庭进行综合考量从而决定是否允许第三人加入,原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享有陈述和抗辩权。

第三人将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成为仲裁的当事人,同样应当享有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可以由法院指令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将仲裁员从3名改为5名,以此保证仲裁庭组成的公正,这也体现了法院的公权利扩张对仲裁程序的介入。仲裁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中赋予其一定的权利,又区别于仲裁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应当享有和原仲裁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其对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利在法定的时间里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而且第三人只有在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提起仲裁程序之后加入进来。第三人加入仲裁同时意味着选择了原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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