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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抑制刑讯逼供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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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一种古老的、野蛮的审讯方法,也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屡禁不止的顽症。我国《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罪作了明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然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如何从根本上消除和改善这一状况已成为刑事诉讼领域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乃至世界上大多数重视保障人权的国家始终关注和探讨的问题。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原因分析及提出解决的立法对策,对于抑制刑讯逼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该罪的犯罪主体上界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而且在治安管理中,司法工作人员对一般违法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也不能以刑讯逼供罪给予追究。此为该条文存在的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有罪。”这些规定都在法律程序上保护了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而实际上,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性,导致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但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从积极方面严禁刑讯逼供,但对于非法获得的口供,并没有明确其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虽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它却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相对立,而刑讯逼供是有罪推定的产物,无罪推定对于遏止刑讯逼供具有积极的意义。从整部刑事诉讼法来看,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所应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没有作出规定。相反,在第42条第一款中却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此规定明显与世界刑事立法相悖。此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如实”的标准却没有明确。由于有“如实供述”义务的存在,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明显不足,当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达不到侦查人员心目中的标准时,侦查人员不遗余力地追求口供,刑讯逼供的发生也就在所难免。从某种意义上说,口供被赋予了过高的价值,如实供述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刑讯逼供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同时也有违程序公正,片面强调打击犯罪,采用变相手段,以追求办案效率为代价而忽视司法文明,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权,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背道而驰。

刑讯逼供之所以屡禁不止,客观上是受我国封建专制主义制度的影响。马克思曾指出:“专制制度必然具有兽性,并且和人性是不相容的。”刑讯逼供是专制主义在诉讼制度上的必然反映。

主观上是办案人员对刑讯逼供在认识上存在错误。“口供是证据之王”,是调查取证的线索,相对于其他种类的证据而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无疑具有无可比拟的证明能力。实质上实施刑讯逼供就是为了获取作为证据使用的口供,给被追诉者定罪量刑,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便成为必然的证据原则,口供不可否认的重要性便成为刑讯逼供存在的温床。所以,抑制刑讯逼供应从法律上削弱或降低口供的证明力。

三、完善我国抑制刑讯逼供的立法对策

刑讯逼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加之我国法律的缺陷,刑讯逼供在我国一时难以杜绝,要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也是现实的。

(一)关于《刑法》第247条之完善

我国《刑法》第247条对刑讯逼供的主体界定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实践中,又出现了政法委干部、治安联防队员实施刑讯逼供的,能否以刑讯逼供处罚的问题。对于政法委的干部能否成为刑讯逼供犯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政法干部没有直接行使司法权的权利,其行为不能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因此也只能按其他相应条文定罪。而对于联防队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治安联防队员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的主体。由于我国《刑法》对刑事逼供主体的界定范围过于狭窄,以致一些法律规定主体外的人实施刑讯逼供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人逃脱了刑事逼供罪的处罚。因此,对我国刑讯逼供的主体应界定在“司法工作人员和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范围为宜,在这范围内更具有实际意义和可操作性。另外,刑法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定的一般违法人员的保护是不一致的,在这一点上应该对《刑法》247条加以完善,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定的一般违法人员在人身权利受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暴力侵害时,都能受到刑法平等的保护。

(二)取消如实回答义务,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我国法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中的“如实”的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如实回答义务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取消如实回答义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保障其进行陈述的权利,使刑讯逼供丧失了法律倚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对此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另一种认为它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而确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笔者认为,刑诉法第12条只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主要精神,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公民的权利,又是一项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应在我国刑诉法中确立。

无罪推定原则还包括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沉默权是一个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有权决定是否陈述和陈述什么的权利,任何人不能施加压力。它是与反对自我归罪证据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从历史看,主张沉默权一直就与反对纠问程序、反对自我归罪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对纠问程序和如实回答义务的反抗,是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体现。

沉默权确立后,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强迫其说话,因此用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口供”也就成了多余;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有了沉默权,也就不会以侦查时期靠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作为判案的依据。从而改变围绕口供找证据,为获取口供采用刑讯逼供的恶性循环状态。

(三)确立“零口供”原则,排除非法取得的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以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有“两高”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的排除作了初步的规定。“零口供”规则的确立便具有其积极意义。这一规则一旦确立,促使司法人员努力寻找口供之外的其它证据,必然排除非法取得口供的可能。为此,从立法的整体性考虑,严禁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应确立“零口供”规则,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使刑讯逼供丧失其赖以生存的价值依据。

(四)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当法律明文规定了刑讯逼供证据的非法性不能作为控诉的依据和证明的手段时,如何对刑讯逼供进行举证又成了另一个难题。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处于弱者地位,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并且国际立法上也反对自证有罪,而事实上刑讯逼供只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则证明难度更大。正因为举证困难,也就导致司法人员在难以取得其它证据的情况下采取刑讯逼供,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模式之外的刑事诉讼“实践模式”:一方面是各部门大力宣传文明司法,另一方面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长盛不衰。因此,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当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控告时,应由侦查机关来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若侦查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则可以裁定该供述不予采信,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五)完善讯问程序,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讯问程序的完善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履行告知程序,告知其具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等。限制讯问时间及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严把讯问主体关,并规定这些程序性规定的强制性后果。这些措施不仅可以抑制刑讯逼供,也可以制约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借口而翻供,提高口供的可信率。同时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十分必要,包括被拘留和逮捕的一切人有迅速与律师联系的机会。确保侦查讯问阶段律师的在场权,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刑事辩护权,从程序上制约了非法证据取得的可能,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积极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总之,刑讯逼供既是一种历史现象,又是一个现实问题,它的寿终正寝依赖于立法的完善,更依赖于刑事诉讼模式等一系列综合因素的完善。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它必将继续存在,我们不仅要去抑制它,又要正视它,还要寻求最佳方法来解决。

(作者单位:汕头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