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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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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我国对数据库进行多重法律保护的现状为切入点,探究我国目前数据库法律保护的争议和难题所在,并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新举措进行比较研究,并对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展望,探究我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模式,以更好地保护数据库权利人的利益以及促进我国信息产业的繁荣和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数据库;著作权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合同法保护;特殊权利保护

一、案例导入

数据库是指为了达到某一特定的目的,按照一定方式进行系统或者有目的的收集整理并能为使用者单独或分组进入和调用的材料集合。由于数据库信息的收集,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能给使用者带来巨大的利益,具有商业价值,是一种重要的资源。近年来,发生了很多有关数据库权益纠纷的案件。例如“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案”、“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和“历史纪年表”案。这三个案件的判决依据各不相同,第一个案件依据的是《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合法利益予以保护。而第二个案件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对于原告付出了辛勤劳动的劳动成果予以保护。第三个案件依据的是《著作权法》,对于原告的知识智力成果予以保护。由此,便引出了对于数据库应如何加以法律上的保护的问题。面对数据库的多重法律保护,应依据什么标准来加以区分,如何对数据库给予合理正当的保护,使得数据库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达到平衡。

二、域外数据库保护之立法例研究

欧盟“数据库指令”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不论该数据库是否符合著作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条件,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指的是特殊保护权利即摘录权和再利用权)均有效。该指令对数据库的保护条件是“实质性投入”,这种保护是一种对于数据库的泛保护模式,赋予了数据库权利人太多的权利。美国的一系列HR议案,比如HR3531、HR2652、HR354等,对数据库保护加以了规定。总的来说,美国的议案基本沿袭了欧盟“数据库”的规定,但是对数据库的著作权的保护给予了最低限度的原创性的要求,而且对数据库权利人的规定了更多的限制,以促进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日本《著作权法》第12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在信息的选择或系统结构上有创造性的数据库,可作为著作物予以保护”。日本的文部省著作权审议会在1984年提出的报告中曾指出:“有系统地整理资料、分析信息、选定关键词做成文件,这是一种创作行为,不是一种编辑工作。”由此可见,日本《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的保护条件是独创性,数据库是作为一种对原创作品的演绎作品而予以保护的。

三、我国数据库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国内外比较研究

(一)我国数据库保护的立法现状

1、我国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第16款规定了著作权人的汇编权,第14条规定了对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通常是将其作为汇编作品来加以保护。由于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条件是独创性,所以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模式的缺点在于:一是受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仅限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二是著作权保护的原则是只保护作品的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在数字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对数据库的事实材料加以拷贝,然后重新编排,即可产生一个十分类似的数据库,这可能会对原数据库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2、我国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1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数据库权利人可以据此对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也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来对自己的权利来加以保护。这种保护模式无疑是对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不足的补充,但是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在: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此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因此数据库得以保护的前提是侵害人的行为要被证明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又由于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和一定的难度性,所以数据库权利人的权利通常无法受到及时充分的保护。

3、我国数据库的合同法保护

当数据库既无法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也无法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时,数据库权利人根据合同法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合同法中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权利加以保护。例如电子数据库使用自带的拆封合同、点击合同来进行保护。通过合同法既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也可以限制他人不正当利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法保护的缺陷在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也无法充分地保护数据库权利人的利益。

(二)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国内外比较研究

各国家和地区数据库版权保护的范围及条件

国家或

地区 由版权客体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 由事实资料组成但在选择编排上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 由事实资料组成在选择编排上没有独创性的数据库 保护的

条件

欧盟 保护 保护 保护 实质性投入

日本 保护 保护 不保护 独创性

美国 保护 保护 不保护 实质性投入

中国 保护 保护 不保护 独创性

通过以上的介绍和论述,目前欧盟和美国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采取的是对于有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给予版权泛保护,是一种泛保护模式,保护的条件是数据库的实质性投入。而我国和日本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是数据库必须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由此,便引出了对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我国是否应加以加以保护,以及如对其加以保护,又应如何保护的问题。

四、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争议焦点

(一)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条件问题

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数据库,数据库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我国法院多依据公平原则。但对于什么样的数据库进行保护?其保护条件是什么?无法可依,并没有清晰的定论。由此引发了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条件问题,不少的学者也对此进行了讨论。

笔者认为,对数据库的保护力度应适合社会的发展,保护力度不足或过度,都有会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确定数据库保护的条件是十分重要的。依据民法原理及不正当竞争原则,对数据库提供版权外的保护的一个最基本条件为权利人需对数据库进行投资,法律保护任何人的劳动投资不受他人的非法占有。对无人投资的数据库则不进行法律保护,否则一样会产生阻碍社会发展的后果。因为信息作为人类的财富,其流通速度越大,成本越低必将给人类作出更大的贡献,如对所有的信息集合进行保护,无疑会增大人类社会信息流通的成本,从而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只有权利人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才可得到法律的保护。实质性投应包括资金、人力、物力及其他资源的投入。

(二)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方法问题

依照数据库的性质,可将其分为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目前世界的普遍做法是,对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采用版权法保护,对于不具独创性但又有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采用民法、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以及特殊权利规定来加以保护。

笔者也比较赞同这种保护模式,因为要对一种法律客体进行保护,如果这一种类的法律客体比较复杂,无法单一地划归为一类,那么必须先从法律上对其进行分类,进而根据各种类法律客体自身特点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法律来对其加以保护。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因为著作权保护和其他法律保护在法律保护体系上、法律保护理由、法律保护期限上,特别是法律保护的权利内容上具有很大的区别,著作权的保护内容比较宽泛,既包括著作财产权,也包括著作人身权,但其他法律保护通常只是对财产权进行保护。所以,对于有无独创性的数据库要将其进行分类保护,对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采用版权法保护,对于不具独创性但又有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库采用民法、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来加以保护。

五、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展望

(一)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一方面根据数据库利用特点和目的的不同,对数据库采取不同的编排方式,由此而形成了很多个内容上相似但都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因此数据库的著作权具有广泛性。另一方面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此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因此数据库得以保护的前提是侵害人的行为要被证明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又由于认定具有不确定性和一定的难度性,所以数据库权利人的权利通常无法受到及时充分的保护。而合同法保护的缺陷在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也无法充分地保护数据库权利人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应是保护数据库的主要方式。

在运用著作权对数据库进行保护时,笔者认为应遵循最低独创性原则和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平衡的原则。一方面由于数据库本身具有集合性的特点,因此不少的数据库很难具有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他作品的独创性。在对数据库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时候,应考虑数据库本身的特殊性,在独创性原则上应坚持最低独创性,只要是按照与他人不同的内容选择或编排方式而生成的数据库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对数据库的保护力度应适合社会的发展,保护力度不足或过度,都有会影响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过于单方面地强调个人利益或是社会利益都是不可取的,必须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综合考虑,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数据库的其他法律保护

由于著作权对数据库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就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加以保护,然而数据库不论具有独创性与否,其保护都具有很大的必要性,这点笔者在前文已论述。另外著作权保护的原则是只保护作品的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因此对于大量的数据库的事实材料无法通过著作权来进行保护,在数字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对数据库的事实材料加以拷贝,然后重新编排,即可产生一个十分类似的数据库,这势必会导致数据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充分地保护数据库权利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独创性的数据库或是基于某一数据库事实材料而产生的一个十分类似的将其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数据库,应用其他的法律来加以保护,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等,这有利于弥补著作权对数据库保护的不足。形成一个以对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为主,其他法律保护为辅的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对数据库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

(三)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

笔者认为,虽然欧盟、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数据库的保护采取特殊权利的方式对数据库权利人的权利来更好地加以保护,确实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目前不宜对数据库采取特殊权利的保护方式。因为信息作为人类的财富,其流通速度越大,成本越低必将给人类作出更大的贡献。我国是数据库资源大国,数据库的运用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如果对数据库采取特殊权利的保护,对数据库的利用予以了太多的限制,势必会极大地影响到数据库的运用,不利于发挥数据库的使用价值,不利于我国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不利于实现数据库权利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数据库的保护条件是对数据库进行了实质性投入,数据库的保护应是以著作权保护为核心,以其他法律保护为补充的一种保护模式。使进行了实质性投入的具有独创性和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以激发人们开发数据库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我国社会的发展。但在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时,必须坚持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以实现最大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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