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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业创业创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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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促进商贸流通业又好又快发展,经研究,现就进一步促进商贸流通业创业创新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加大投入,提升发展实力

1.引导和鼓励投资兴建商贸流通设施。对实际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区商贸流通建设项目,按实际投资额1%给予贴息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2.鼓励现有商贸流通设施改造提升。对实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市区商贸流通设施改造提升项目,按实际投资额1.5%给予贴息补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推进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对列入市区农贸市场升级改造计划的,实行一场一策,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二、鼓励品牌经营,提高产业水平

4.鼓励引进知名品牌。世界500强及国内外知名品牌企业入驻市区,经营期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100元/平方米予以补助,每家最高补助额不超过50万元:

(1)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百货店;

(2)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专卖店;

(3)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国内外知名企业连锁分店。

5.鼓励企业创建品牌。市区新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和被评为国家特级酒店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的奖励;对获得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和股票上市的商贸流通企业,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予以奖励。

6.鼓励发展*特色餐饮。根据规模、接待量、菜肴特色等标准,市区每年评出10家特色餐饮企业,分别给予2万元的奖励。

7.鼓励创建特色商业街区。重点扶持市区商旅特色街区业态培育、风貌整合等创建工作。

三、鼓励做大做强,增强竞争能力

8.对市区新设立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企业,从设立起三年内,批发零售企业年度上缴地方税收达到6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住宿餐饮企业年度上缴地方税收达到25万元、60万元、100万元的,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8万元的奖励。

9.市区商贸流通企业销售(营业)额增长超过全市平均增幅且税收(含费)入库总额超过上年10%以上的,零售额达到3亿元、5亿元、10亿元,批发额达到5亿元、10亿元、15亿元的,分别给予企业经营者3万元、5万元、10万元的奖励。

10.市区商品批发企业(除专营行业外)年销售(营业)额(指主营业务收入,下同)在3亿元以上、零售企业年销售(营业)额在2亿元以上、住宿餐饮企业年销售(营业)额在1亿元以上、其他流通服务企业年销售(营业)额在0.8亿元以上,且年销售(营业)额增幅在全市行业平均水平以上,由利润形成地方财政收入环比增长10%以上部分,财政给予补助。

11.在全市商贸流通企业中开展“比规模、比贡献、比增长、比形象”的“四比”竞赛活动,评出*市重点骨干商贸流通企业20强,给予每家3万元的奖励;根据规模、效益、纳税、诚信等情况,评出市区最佳商贸流通企业15家,给予每家2万元的奖励。

12.扶持商贸流通业纳税大户。对市区纳税前10名的商贸流通企业,当年度形成的地方财政收入超过本行业平均增长率10%以上部分,财政给予扶持,其中1—5名每家最高不超过50万元,6—10名每家最高不超过30万元;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进行奖励,1—5名各奖励5万元,6—10名各奖励3万元。

13.鼓励市区本土连锁企业发展经营网点。对在市内外新开设直营商业连锁网点,经营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经营品种在1000种以上的,每家网点给予企业总部1万元的补助。

14.鼓励企业参加国内外会展活动。对参加政府组织会展活动的市区企业按展位费50%予以补助,境内每只摊位补助最高不超过0.5万元,境外每只摊位补助最高不超过1万元。每家企业每次参展摊位补助最多不超过3只。

四、鼓励节能减排,推进主辅分离

15.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加强节能技术改造。根据《关于推进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绍政发〔*〕41号)精神,对市区商贸流通企业投资20万元以上节能、节水技术改造项目,按设备投资额的20%以内给予资金扶持;列入市级综合节能技术专项改造项目,给予设备投资额30%以内的资金扶持;实施中央空调系统改造和应用热电冷联供技术后节电效果显著的企业,给予10—30万元的奖励。

16.主辅分离后设立的商贸流通企业,其自用的生产经营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以及主辅分离后设立的占地面积较大的市区物流企业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如纳税有困难,报经税务机关批准,设立初期按《关于支持市区企业主辅分离的意见》(绍政办发〔*〕210号)给予扶持。

五、其他

17.本意见实行最高限额原则。对企业同一事项涉及多项优惠的,按最优惠一项执行。有关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商贸办制订。

18.凡实际上缴地方税收低于奖励或扶持额、节能减排未达标、发生严重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保事件等的企业,不享受本意见的有关奖励政策。

19.本意见中对商贸流通企业的有关时间认定自*年1月1日起计算。

20.此前相关政策条款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