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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庭前会议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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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个在2012年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开始规定的制度算的上是一个比较新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同时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多也不够详尽。但是庭前会议制度对于现行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却又有着极其重要的程序意义。但是于此同时我们又看到法律提出了这一制度却又并没有给这一制度进行明确的制度设计和程序定性,因此关于如何定性如何实施这一制度学界开始了积极的探讨。本人在构思这篇文章时也阅读了许多的期刊论文,并深入的分析了这一制度,同时从中拣出了几个个人较为感兴趣的点进行论述。主要包括庭前会议的和公诉审查的区别和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有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以及庭前会议的程序设计依旧主要针对庭前会议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最后提到了庭前会议的实效。

刑事诉讼庭前会议

一、关于庭前会议的法律规定

首先庭前会议的具体可以说成是法庭开庭后在庭审正式开始之前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案件一些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其目的在于为即将开始的庭审清除一些程序和实体上的障碍保障庭审的连续性和集中性。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庭前会议其设计的宗旨就是为了给庭前会议后的正式庭做好铺垫以免庭审时被不被额外的程序中断拖延审判的时间。

其次我们要了解我国关于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在2012年3月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款的表述标志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又对庭前会议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形成了程序上可操作的一个理论上的的制度,但是其并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的具体操作流程适用范畴等类容。因此本文希望就学理上讨论一下庭前会议具体有哪些方面需要我们去阐述。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类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430条至第432条规定可以概括为: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可见,该条较为明确地划出了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在我国并不是所有案件都是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只有在遇到一些复杂影响重大和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才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同时我们需要注意这四种情况不是绝对区分的,因此在下文分类论述这几种情况时不能把这几种情况绝对的分开来看待。具体说到庭前会议主要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是部分程序性问题,包括管辖问题、回避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提出新证据、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公开审理、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延期审理。第二类是实体部分问题,主要包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节等实体性问题的处理。

三、庭前会议的程序设计

1、庭前会议的启动

对于庭前会议的启动由谁来进行法律规定并不是很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仅仅是规定了由“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召开庭前会议,这里的可以召集并不是说只能由其启动。在实践中除了审判人员外机关建议和辩方提起一般法院也会召开庭前会议,也就说法院除了依职权自己启动外也可依申请启动。但是实践中却鲜有控方主动提起庭前会议,一是由于律师根本不相信庭前会议有何解决,同时律师有时候也希望故意隐瞒一些事实以在庭审达到“突袭”的效果。因此要调动控辩双方的提出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就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庭前会议的实效(这个问题下文会谈到关于庭前会议的实际效力)。同时这里有必要提到美国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的有权提起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第四修正案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才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因此如果提出排除证据申请的人,其第四修正案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则法院将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我们可以从深处看到美国如此规定其强调的是公民宪法第四修正案权力的保障,其强调的是非法取证背后的宪法权力的保障。但是我国显然根据法律表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价值取向是对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限制,其并没有表述出更深层次的宪法性价值的存在。在实践中实践部门也倾向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理解为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抑制。因此在我国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起者中的“审判人员”可以也应该做出扩大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最大化监督力度减少非法取证行为。

2、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参加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82条第二款规定的庭前会议主持者是“审判人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这一概念的使用情况来看“审判人员”指的就是合议庭成员,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庭前会议也通常是由合议庭成员主持。但是上文提到庭前会议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情况则有所不同,根据陈光中和张小玲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中提到,非法证据最有效的排除方式是应该被阻止在合议庭接触到之前,否则非法证据纵然被排除其依然会染污合议庭的心证。因此我们说在庭前会议的其他程序如括管辖问题、回避问题、提出新证据、申请调取证据、是否公开审理等合议庭成员都可以参与,但是唯独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否由合议庭成员值得商榷。对于这块我们可以参照一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根据美国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的唯一裁判主体是法官,但是我们都知道在美国式的审判程序中法官只是量刑主体而陪审团才是定罪主体。在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也虽然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庭前和庭审中进行,但是应为陪审团并不参加对非法证据的判断同时法官还会提醒陪审团哪些证据不应当考虑。因此最大程度上保障非法证据不会被定罪者接触到对定罪者心证形成染污。我们从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可以借鉴出在非法证据的审查人员上我们可以借鉴出在庭前会议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尽量的避免合议庭成员的介入,也就是说庭前会议的组成人员不应该都由合议庭人员组成。我们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引入合议庭成员和非合议庭法官一同主持,在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阶段时合议庭成员自动回避,由非合议庭法官来进行评审。这样的制度设计能最大程度上排除非法证据对合议庭法官审判的影响。

四、庭前会议的实际效果

庭前会议到底如何定性庭前会议的处理到底有何种效力,这是庭前会会议这一制度至理念提出就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的规定没有正面的给出明确的规定,仅仅是说了在庭前会议中“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这一词的理解在学术上又有不同的观点,一部分人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的提出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具体实效,从法律规定的“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表述中更是看不出授权庭前会议进行实质处理的意思。如果是这中观点那么像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这类不做出实体程序的处理就无法做出实质性的处理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的庭前会议能做的不过就是做一下开庭预备梳理一下线索。

尤其是在能否直接排除非法证据上,这也是庭前会议存在的最大争议。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在庭前会议阶段对非法证据予以认定,并直接予以排除,在正式庭审前就解决了有关非法证据的争议;另有地方法院则认为,庭前会议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环节,仅能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因此将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均放在了正式的庭审中进行;还有部分法院则采取“二分法”的处理方式,即争议不大的可在庭前会议中直接解决,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的留待正式庭审再解决。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0 (3).

[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22(3).

[3]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1).

[4]易延友.公民宪法权利的刑事程序保护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清华法学,2011(4).

[5]陈光中,张小玲.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政治与法律,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