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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关系的法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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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领域,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维护家庭秩序,保护家庭中相对弱势一方的利益。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律应当面面俱到、事无巨细地介入家庭领域、调整家事关系

英国的科克曾经说过:家庭是每个人的城堡。应当说,家庭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种基本结合方式,是人类社会组织的基本单元。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家庭传统道德观念。今天,传统道德文明的主导地位在很多方面被法治文明模式所取代。法治文明成为构建当代中国文明形态的一项核心内容。这不仅在财产领域表现得淋漓尽致,在家事关系领域也有同样表现。问题在于,在今天的家事治理中,法律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

我认为,在家事领域,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维护家庭秩序,保护家庭中相对弱势一方(如妇女、儿童、老人等)的利益。但这绝不意味着法律应当面面俱到、事无巨细地介入家庭领域、调整家事关系。之所以如此,是由家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家事关系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另一类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和随之而来的抚养教育等监护关系。无论是婚姻关系,还是父母子女关系,都以伦理情感为其核心和基础。正因如此,俗话才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喟。因为,这种情感问题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变动性,难以为外人所准确认识和判断。

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长期稳定角度考虑,法律应当鼓励家事关系的自治,鼓励当事人通过自治的方式来处理复杂的情感问题。法律不应当事无巨细地规定家事问题,要求所有人在很多问题上整齐划一。然而,人们不同的生活和知识背景,很可能决定了不同的家庭关系组织模式。要想使夫妻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幸福,则必须允许其根据自身家庭情况进行自主的生活安排。而整齐划一的模式就意味着排除了构建多元化、弹性化的家庭生活的机会,影响了家庭生活的幸福。

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应当更多注重道德的教化作用,而适当淡化法律的惩罚作用。对于那些处于情感世界之中的家事关系,法律应当尽量保持克制,交由伦理道德去调整。这不仅是因为情感世界本身的复杂性,以及通过法律调整情感关系的可行性,而且是因为法律治理模式面临诸多实际困难。因为家庭关系十分复杂,涉及到情感、血缘等非常复杂的因素,如果侵权责任法过度介入,可能适得其反,不仅起不到解决家庭矛盾的效果,甚至可能激化家庭矛盾、造成家庭不和和家庭破碎。所以,在这一点上,法律应当保持其谦抑性。如果法律鼓励人们将夫妻矛盾对簿公堂,可能会进一步激化夫妻矛盾。

当然,我主张法律应当在家事关系领域保持克制,并不是说就要放任包二奶等影响婚姻和家庭稳定的行为,而是主张要将法律调整与道德规范结合起来,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正如俗语所言,家庭是事业的大后方。

在实践中,影响夫妻情感依赖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因素很复杂。一旦某些不利因素出现,很可能损害既有的家事情感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面对这些因素时,都是无能为力的。相反,社会应当鼓励人们去努力培育和维护稳定的家事情感关系,增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共处。这也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例如,在家事关系领域,我们除了发挥社会伦理道德的教化功能之外,还应当通过一些适当的法律机制,去引导人们积极地维护稳定的情感关系。以家庭财产制为例,应当提倡更多家庭采取共同财产制,而不应过多提倡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去确立夫妻分别财产制。

虽然家事关系主要是一种私密的社会关系,一般不会给家庭之外的其他人造成直接的影响,但这也并不是说不存在例外,即家事关系也可能与其它社会关系发生一些实质性的联系。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家庭治理不宜简单地归入道德调整的范畴、独立于法律之外,而应当适当通过法律治理模式予以调整。例如,在古代社会,父子之间的血缘亲情被当作至高无上的伦理原则,这就为父权惩戒提供了更多的机会,而这是与现代法治理念相违背。

在古代家庭伦理制度之下,亲情甚至逾越法律,这就表明家庭关系主要受到伦理道德的调整,而不受法律约束。这种传统文化做法与现代法治是格格不入的。从民法的角度看,家庭关系是民法调整的重要社会关系内容,家庭自治也要以遵法守法为前提。家庭法现在已经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人身关系也成为民法的重要调整对象之一。《法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波塔利斯认为,“家庭法是指导和确定法国民法典的两大主要基石之一”。按照西方学者的普遍观点,正是通过这样这种家庭法的调整,才能维护家庭的和谐秩序。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家事领域,我们要强调法律功能的有限性,即法律介入婚姻家庭关系是必要的,但也是有限的,如果要求法律完全替代传统道德规范的功能、调整所有社会关系,则法律难承其重,甚至适得其反,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责任编辑/吴文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