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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保留死刑、限制死刑是我国对待死刑的基本立场。在修订刑法、如何通过程序控制死刑以达到准确适用死刑的目的也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加强律师辩护正是实现正确适用死刑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死刑案件中,应将律师有效辩护原则贯彻于整个诉讼程序,切实保障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真正为死刑案件辩护的有效性提供保障。
论文关键词 死刑案件 程序性改造 有效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作为司法裁判的一种方式,法官的裁判虽然不完全受制于控辩双方的意见,而是相对独立地建立在自身所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基础上,但控辩双方必然会尽力对法官的结论施加自己的影响,以获得有利于自身的裁判。获得辩护人有效帮助的权利,是被告人所有权利中最有影响的权利,它决定着被告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能力。尤其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获得有效的辩护对于减少死刑的适用,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案件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特殊的保障。比如,设立了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制度,比普通刑事案件多了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为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增加程序保障,也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机会。
然而,司法实践中“冤杀、错杀”并不鲜见,这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律师辩护不能有效发挥作用。让我们先看一下曾经轰动全国的“枪下留人”案,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不难发现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的低效性和改革的必要性。
2001年5月2日零时许,陕西董伟与朋友酒后来到延安电影院,因琐事与被害人宋阳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董伟用地砖连续打击宋的头部致宋倒地后逃离现场,宋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阳因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心跳中枢衰竭而死亡。2001年12月11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董伟死刑,。
宣判后董伟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占平接受委托担任本案二审辩护人。朱占平通过调查后发现,被害人宋阳存在过错,董伟存在自卫情节,作为唯一定案证据的一份证人证言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调查结束后,朱占平向陕西高院递交了辩护词,详细剖析了案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但其辩护意见并未被二审法院采纳。2002年4月27日,陕西高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了死刑判决。
考虑到本案也许很快就会执行(本案发生在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朱占平立即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4月28日上午朱占平到达北京,历尽周折终于将申诉材料交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的一位女法官。然而,当天下午5时许,朱占平突然得知死刑将于第二天上午10时30分执行。第二天早晨,朱占平再次来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并最终被接受。就在延安中院执行死刑的前4分钟,最高人民法院下令案件暂缓执行,延安刑场上发生了惊心动魄的“枪下留人”一幕。
此后,最高院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经陕西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对董伟判处死刑正确,再次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2002年9月5日上午延安郊外,行刑的枪声最终响起,27岁的陕西农民董伟在最高人民法院“枪下留人”令下达130天后倒地伏法。
本案中,二审辩护律师提交了详尽的辩护词,按理说辩护意见被采纳、案件被改判的希望很大,但结局却出人意料。显然,陕西高院在作出裁定的过程中最多只是审查了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未真正考虑辩护意见,在辩护律师不知情的情况下即作出二审裁定。更有甚者,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即将被执行死刑之事都不知情。即使最高法院紧急下令停止执行并进行了复查,陕西高院仍然未采纳辩护意见,再次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并最终执行。不难看出,本案辩护律师作出的辩护词实际上发挥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
二、死刑的改造与律师有效辩护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一百多个国家从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在少数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条款和罪名也很少。而在我国,尽管从1979 年到 1997 年刑法典,再到八个刑法修正案都一再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至今我国仍有55个死刑罪名,适用死刑的罪名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和犯罪等,无论是死刑条款还是罪名,我国都远超于世界其他国家。
中国死刑的立法现状与世界法治进步趋势的强烈反差,引发了学界的深刻反思,众多学者提出了死刑逐步废止甚至立即废止的各种见解。
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废止死刑不仅仅是一个刑事立法和司法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就目前的国情看,中国仍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犯罪现象迭出不穷,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只有保留死刑,才能对危险分子产生足够的震慑,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才能受到应有的制裁。
未来,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式依然会继续存在。那么有关死刑,我们面临的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在保留死刑、限制死刑的前提下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在通过实体立法不断削减死刑罪名、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的同时,也应该将通过程序控制死刑的适用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则是从程序方面对死刑进行的改造。律师的有效辩护无疑是从被告人立场出发,切实维护被告人利益的根本性程序改造措施。
三、死刑制度的程序性改造——构建律师有效辩护制度
(一)死刑案件中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必要性
现代法治从形式正义逐渐走向实质正义,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也从关注形式上的“有律师辩护”,进一步发展到“有效的律师辩护”。死刑的适用具有不可逆转性,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成为保留死刑国家的首要义务,律师的有效辩护制度是实现此目的的重要保障机制之一。
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是指辩护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或主张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从而作出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强调的是辩护行为的积极效果。辩护的有效性又分为实体上的有效性和程序上的有效性两个方面。所谓实体上的有效性主要指辩护方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提出的有关证据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或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被办案机关接受或采纳,使被告人获得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等有利的处理决定。而程序上的有效性则是指辩护方在诉讼过程中,针对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诉讼中存在的程序违法行为,提出异议要求纠正并获得解决的有利结果。
实现律师有效辩护的意义在于,有效性是刑事辩护存在的目的,也是整个辩护制度的生命。也是克服律师界最无奈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的重要途径。
(二)我国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存在的障碍
即使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由于政策、立法、司法等层面的障碍,死刑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仍难以实现。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但司法实践中,死刑二审程序往往是采用阅卷调查的方式。董伟案中,陕西省高院就是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终审裁定的,辩护律师未出庭辩护就接到了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的消息。
任何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都应当具有诉讼双方平等对抗的诉讼构造。只有这样,双方当事人才能通过辩论、举证和质证形成争议焦点,逐步澄清案件事实,并尽可能法官的结论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以获得有利于自身的裁判。法官也只能在这一过程中通过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裁判结论,即必须将裁判建立在当庭采纳的各种证据、当庭认定的全部事实的基础上。
董伟案中还有一个问题——案件的最终裁定是经陕西高院审委会讨论后作出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将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定位于一种“审判组织”。但审判委员会并不直接开庭审理案件,而是通过办案法官的口头或书面汇报作出具有权威性的结论。这种“审判组织”的尴尬地位必然给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带来了一系列难以克服的缺陷:第一,从形式上讲,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辩护人直接被剥夺了参与机会,其诉讼主体地位显然被剥夺。而让那些利益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人真正参与到诉讼中来并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恰恰是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之一。第二,从实质上讲,审判委员会无须听取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关心的争议焦点,因而律师当然无法对审判委员会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因此,审判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我们再从立法上寻找死刑案件中律师辩护面临的难题。大多数涉及死刑的条文在犯罪情节上、量刑上很多也采用相对模糊的说法,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总则中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显然是一个弹性十足的条款。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量刑的统一和死刑的限制适用,也使各地司法机关在死刑适用上存在唯后果论、唯数额论、过于重视“民愤”等问题,从客观上制约了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
(三)实现死刑案件律师有效辩护的基本思路
有效辩护不应是仅仅针对个案而言,而是针对所有刑事案件提出的目标。因此,要在死刑案件中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首先必须要有一支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同时确保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时能够获得国家提供的无偿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是充满激烈对抗的活动,辩护律师必须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分析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犯罪结果、因果关系、主观恶性等问题,提出详尽的辩护意见,并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质证和辩论,与追诉方展开理性对抗和交锋,争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结论。这就要求刑事辩护律师不仅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更要熟练地掌握辩护技能和技巧,具有精湛的执业能力。
当然,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仅依靠律师素质提高是远远不够的,相反,需要各方的保障。《刑事诉讼法》业已明确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多项权利,但事实上律师辩护的效率依然低下。在笔者看来,律师权利能在多大程度上能得以实现依旧是难题。这里我们要关注的是办案机关的配合——配合辩护律师实现其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及与之相关的各项诉讼权利,经常遇到办案机关的限制和忽视。尤其是与被告方针锋相对的检察院,为了获取有利于自身的裁判结果,往往以“办案需要”为借口限制甚至阻挠辩护律师行使权利。在事关被告人生命的死刑案件中,办案机关用这种理由阻挠律师行使权利,严重阻碍了辩护职能的实现。因此,要实现辩护律师在死刑案件中的有效参与,就必须强化办案机关的配合义务。
如果说在一审、二审程序中辩护效率低下主要是由于办案机关的不配合造成的,那么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的低效率则主要应归因于程序本身问题。如前所述,死刑复核程序中,法官仅仅通过阅卷即作出最终决定,辩护律师无法真正参与到程序中去,自然难以实现辩护目的。因此,要在死刑复核程序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必须解决律师辩护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这就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明确赋予辩护律师以程序参与权,并为律师配置比普通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更广泛的权利。这也是以后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一个基本思路和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