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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直销立法之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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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政府从事经济管制活动,主要采取两种基本管制方式:一是对管制对象进行形式上的而非实质上的定义;二是对于管制对象所归属的行业制定严厉的准入制度。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当一种恶性的经济活动被管制时,一种形式相近却本质不同的良性经济生活也会被随之打击甚至消失。《直销管理条例》中,形式主义定义和准入制的管制方式再次出现。

在逻辑上,管制的第一步就是要对一种需要管制的经济活动进行法律定义。任何定义都有两个维度,一是形式维度,二是实质维度。例如传销的概念,从形式上看,它就是一种多层次模式的直销,存在上下线,实行团体计酬等;而从实质上看,传销是一种欺诈活动,销售不是目的,商品也只是道具,其意图在于榨取高额的入门费。因此,要打击传销,首先要侧重于对它进行实质层面的定义。

然而,《禁止传销条例》对传销采取的是形式主义的定义方式,强调的是多层次直销与团体计酬模式的形式要素。

这种定义易认定、易操作,但是,因为它注重形式而忽略实质,所以,它将恶性的传销附带良性的多层次直销也一网打尽,予以禁止和扼杀了。

《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并在指定银行交纳2000万元保证金,这就意味着企业想要进入直销行业,必须具有上亿元的经济实力。

这种抬高行业门槛的方法确实可以减少传销欺诈的概率,但它却极大地遏止了直销业的发展,违背了直销特有的作为一种小投入、低风险的个人创业模式。

其实,对某一行业中的恶进行管制采取准入制的做法是相当落后的,责任制则显得更为高明。责任制不限制行业准入,降低进入门槛,但对于恶性欺诈行为采取严厉的惩处。

直销立法的目的是规范直销行业及其经济活动,形成一个健康有序的直销市场,但目前的直销立法却没有达到立法者的目的,因为我国直销法律的发展方向是:严厉的立法一普遍的违法一有选择的惩罚,这也是我国粗犷严厉的管制模式造成的必然后果。粗犷的形式定义与严厉的准入制,可以简称为粗犷严厉的管制模式。

立法的严厉表明立法者天真的理想主义精神,普遍的违法则是经济规律对不合理的立法的必然的反弹,而有选择的惩罚则表明理想主义立法的最终异化。

现在出现的一些直销与非法集资活动相结合的现象,便是这种立法朝普遍违法方向发展的印证。

导致我国陷入这种粗犷严厉式管制模式的根源是部门立法。

在我国,诸多经济管制的立法是在监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部门立法的弊端,究其根源是监管者的意志与社会的意志不同,监管者之“痛”与社会之“痛”不同。虽然,在理论上,立法的目的是治愈社会之“痛”,然而在现实中,监管者之“痛”决定着立法,所以立法往往解缓了监管者之“痛”,却加重了社会之“痛”。这正是经济管制的立法普遍面临的“头痛医脚”的困境及其根源。

政府的监管能力对中国经济发展有巨大的影响作用,如何提升政府的监管能力和管制方式,从粗犷严厉,走向理性细腻,这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