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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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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推是思维的一种基本形式,其中最典型的是逻辑推理。通常认为法律推理是逻辑推理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在法律及法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人们在一开始就不自觉的运用逻辑进行法律推理。目前学者们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并未取得一致的见解。在本文中,试就法律推理的含义及其分类谈点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法律推理;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

法律推理是人们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法律推理是一种创造性的法律实践活动,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司法,甚至守法,都离不开法律推理。特别是在法律适用阶段,法律推理几乎成为法官审判活动的全部内容。

法律推理的概念

关于法律推理的概念有很多观点,可以分成三类。第一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是法官将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得出判决结论的演绎推理,寻找法律规范的职责应由法律论证,价值衡量、漏洞补充、法律解释等方法来承担,因此确定大前提不属于法律推理的范畴。①第二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不仅包括演绎推理,还包括确定法律规范大前提所运用的一切方法,如类比、归纳等,均为法律推理的内容。②第三类观点认为,法律推理不仅包括演绎推理的过程,还包括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③法律推理是法律使用方法,而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基本案件事实已经明确,而且案件事实认定主要涉及证据能力、证据标准等诉讼法问题,因此案件事实认定不应涵盖于法律推理的概念之中。从现阶段来看,法律推理既包括根据法律的推理,表现为从法律规范到裁判结论的演绎推理;又包括法律根据的推理,表现为演绎推理、类比推理等多种推理形式。

其实,对于法律推理来说,他的范围是相当的广泛地,我们知道,在法律的执行中和法律的适用中尤其是法官在对那些具体的案件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当中,法律推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比如说,在对待相同的情况时,我们所得出的结论也应该是相同的,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样,我们在适用法律时,也要同样的情况同样去对待。对于这个过程我们首先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然后才能够正确的适用法律。我们还应当知道,在适用法律推理过程的时候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严密的思维活动,特别在特定情况下,这种推理活动就可能更为复杂。

法律推理的分类

休谟指出:“一切推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的推理,亦即关于观念之间的关系的推理;另一类是或然的推理,亦即关于事实与实际存在的推理。”④这两类推理可以概括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

我们知道,在对于一些简单的案例中,可以直接适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这一三段论的思想。但是对于一些复杂的案例,直接适用就比较困难了,要和其他的推理一同适用。主要存在两种途径,第一种途径表现为演绎推理+演绎推理;第二种途径表现为类比推理+演绎推理。在当今的理论分类中,形式推理可以分为三种形式: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法律推理作为司法过程的重要步骤,演绎推理固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演绎推理具有确定性,它比较多的适用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任何裁判的结论都需要经过演绎推理才能得出。对于演绎推理的适用,我们首先应当先确定案件事实,然后再找到他的法律依据,最后得出结论。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乙达成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国家政策的变化,乙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甲乙,要求其履行他们之间的合同。我们在解决这个案例的时候,首先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大前提,适用于本案的法律应当是规定合同效力及有关问题的法律;然后通过查找法律推出小前提;最后推出结论。

归纳推理是指由特殊观察实例导出一般原理的推理方法。归纳推理的方法在法理学研究及立法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从归纳推理的性质来看,它确实与演绎推理所具有的证明作用不同,具有发现逻辑的明显特征。归纳推理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形式主义在运用归纳推理时存在一个问题:把归纳所需要的原始资料看作不含时代因素、没有时间和历史的抽象的东西,把从中归纳出的法律原则视为欧氏几何那样的僵化定理。对于制定法而言,立法者从大量的法律应用经验中归纳出一般规则。对于判例法而言,没有先例或者改变先例时,一般规则是司法者归纳的结果,但是在有先例可以援引的时候司法者是经过类比得出结论的。所以,不能笼统的说在实行判例法制度时司法者仅采取归纳还是仅适用类比。

通常人们也把类比看做是推论的一种,它是从案件经由规则推论到结论,从特殊经由一般到特殊,其过程为:小前提――大前提――结论。因为“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主张,法律应当以相同的方法对待基本相似的情形”。有很多的因素来决定,立法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难免会存在一些的漏洞或者是疏忽。在实践中的一些情况,虽然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立法的精神和原理中很容易判断。通过类比推理来确定裁判案件适用规范的过程比较具有创造性和不确定性因为目标案例与原案例的选取异同点的判断均具有主观性。为了确保裁判一致在进行类比推理时,判断异同点的重要程度也要遵循特定规则。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形式推理是经常使用的一种方式。形式推理具有较强的可判定性,更强的确定性及较强的可操作性,还具有公正性、稳定性、效率性等衍生特征。虽然形式推理确实有其不可忽视的的重要作用,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他的缺陷。法律推理中的大前提是不确定的,小前提也是不确定的,法律推理缺乏说理的功能。因此需要实质推理来弥补。正确合理运用形式推理基础上的实质法律推理符合时代特征,适应社会发展,弥补了法律本身存在的漏洞,维护了法律统一,这样才能更有利于法律逻辑的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赵玉增、郑学虎、侯学勇:《法律方法:基础理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5、170页。

[2]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3]王洪:《逻辑的训诫――立法与司法的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4]休谟:《人类理智研究》,Ⅳ。20-25,28-30,32,载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24页。

[5]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73页。

注解:

①赵玉增、郑学虎、侯学勇:《法律方法:基础理论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5、170页。

②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③王洪:《逻辑的训诫――立法与司法的准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④休谟:《人类理智研究》,Ⅳ。20-25,28-30,32,《西方哲学原著选读》(上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