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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庭前证据交换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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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庭前证据交换必要性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这样的事实,当事人对诉状写的非常简单,并且只提交部分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突然举出一些重要证据,使对方措手不及。作为被告方,也留一手,庭审前也不提交证据,甚至连答辩状也不提供,直等到开庭审理时才举出证据突然反击,这样当庭举证的方式必然会引起这样的后果:

1、 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实际不平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诉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在诉讼中,原、被告应有均等的举证机会和条件,如果允许当事人搞突然袭击,对方就会减少举证的机会和条件,使之不能公平对抗,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影响法院的办案效率。试想,如果庭审时,一方当事人突然举出一份新证据,对方当事人声称有相反的证据,庭后提交。那么,法庭对庭后提交的证据然后处理?如果不再次开庭进行质证,有悖法律规定,如果再次开庭,必然增加当事人诉累,增加人民法院工作负担,延长案件审理的时间和周期,容易造成案件的久拖不结,影响办案效率。这也不符合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和目的。

3、 削弱庭审功能作用的发挥。如前述情形,对一方提出的新证据,须等待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来对比,因此,其效力显然属于待定状态,合议庭对其效力也就无法认定,庭审的功能作用也就不能更好的发挥,当庭认证、当庭宣判这些改革的要求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要克服这些问题的存在,防止这些结果的发生,提高审判效率,就必须对现行的当庭举证方式进行改革,对举证时效制度进行规范和完善,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庭前证据交换,就是限定当事人在开庭前完成举证活动,当事人在法庭组织下进行证据交换。具体的说,就是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有法庭根据具体情况,限定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并在法庭和主审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和核对。当然,交换的证据可以是复印件,如因证据种类所限不能提交复印件,可以提交证据目录,写明证据名称,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应当向法庭说明暂不能提交的原因,以及准备要提供的证据的种类、名称、内容和要证明的对象,由法庭记录在卷,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不影响开庭的,可定期开庭。

这种举证制度,把当事人的举证活动限定在庭审之前,使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与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实证活动分开,庭审中只对庭前提供的证据质证和审查。这样,首先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平等的举证和抗辩。由于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从根本上解决了向对方突然发难的弊端,消除了影响双方平等对抗失衡的因素。当事人可以客观、全面的进行质证和抗辩,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次,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由于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数量、种类有了基本了解,所以,庭审时就不会被当事人的突然举证所“左右”了,合议庭就能够积极有效的引导当事人展开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庭审活动,合议庭人员能够集中精力进行分析、辨别证据的效力,及时、准确地作出评判,客观、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由于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这有助于当事人理清思路、做好准备,可以避免庭审中因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证据而导致对方当事人申请休庭举证,或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缩短了正式开庭时间,减少开庭次数,提高办案效率。

另外,庭前证据交换对规范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克服暗箱操作,增加案件审理透明度,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民事审判工作的健康发展也有一定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