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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立法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是否采纳最终取决于本国的法律环境。因为不同的法律环境在实现法律的价值上可能会有不同的外观(逻拜)体系作为支撑,所以,我国是否应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应该从我国的已有的民法理论出发,运用体系化的方法来寻找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生存空间。
关键词:物权行为;体系化方法;逻辑体系;价值体系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大争执的焦点。在民法制度的构建中,一项制度应当从本国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对该制度本体论的研究,以法律制度的本质构成为基础来决定取舍。本文的意旨就是从这一思想出发,运用体系化的方法来讨论物权行为理论的生存空间。
一、民法之体系化特征
一谈到体系化问题,在方法论上首先想到的是盛行于启蒙时代的自然法学所追求的形式逻辑的方法,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单纯追求形式理性的民法体系。确实,单纯追求概念逻辑体系的分析法学(概念法学)统治法学近一个世纪,对法典的编纂和法的适用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法典的编纂上使得法典成为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法学的使命以规范本身为目的,而非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的。在法的适用上严格适用三段论法,绝对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然而,法律的缘起是作为解决社会生活当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其目的是调整人的主观意志行为,而人的主观意志行为并非受客观规律所支配,不受代表逻辑必然性的因果律的支配。因此,法律不能单纯追求逻辑标准并以此作为法律评价的唯一标准,对行为的调整不能是非真即假的简单取舍。这样在概念法学的统治下,法律与社会现实发生了脱节,悖离了它的缘起与目的。既然法律存在的目的是对利益冲突的协调、解决,这一目的是通过对行为的调整来实现的.而对行为调整的标准不应是非真即假的逻辑标准,应是善恶。善恶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法律的调整方式应是运用价值判断的标准在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尽量使所有正当利益均得到相应的保护,只有在若干利益之间必须作出某种迫不得已的选择时,方可依“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进行取舍。由此看来,价值因素在法律当中处于终极地位,价值因素是法律的生命。
然而,价值判断是对是非、善恶等进行评价的尺度,因此单纯的价值判断是一个主观问题。而一个纯主观的问题在适用当中很难避免人性的干扰,很难实现平等、公平、正义,即很难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因此,由法律的本质所决定必须将法津当中的价值因素合理化、客观化,才能使法律的职能得以实现。而法律当中的价值因素则是储藏在法律的概念、原则当中的,概念是法律价值因素的载体。因此,欲实现价值因素的合理化、客观化,必须使法律的概念、原则作到形式上的合理化,即,使法律的概念、原则构成一个客观的、内部协调统一的、完整的体系。而这就是法律的技术性问题,而这一技术性问题只能靠逻辑的方法来完成。因此我们说法律体系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在形式上,以逻辑为中心,追求法律概念、原则之间逻辑体系的协调、统一、完整;在内容上,则以价值判断为中心,追求价值体系的合理性。法律体系的形式和内容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形式必须以内容为依归,离开了价值因素,逻辑形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同样,离开了逻辑形式的包装,法律规则的价值因素也不会有很强的生命力。单纯追求逻辑体系(概念法学)或单纯追求价值判断(利益法学、价值法学等)而生成的法律都是极端化的产物。
就我国而言,物权行为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存在与否,应当在我国民法思维及理论学说的环境中进行体系化的思考,应从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两个方面进行思考。因为相同的价值追求,在不同的思维方式及不同的理论学说的环境中,可能会有不同的逻辑体系将之客观化。
二、物权行为与逻辑体系
1.物权行为理论与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是基于物权的性质而设置的。因为如果我们认为物权是相对于债权的对物的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那么物权就应公示,而且此公示,一经依法定方式进行,就产生普遍的公信力,即具有可以对抗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此时物权变动才确定地发生效力,这也就是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含义。此一制度为德国、瑞士、荷兰和台湾地区所采。我国大陆亦采生效要件主义,但是,与以上各国和地区不同,我国大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笔者认为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和物权
行为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只承认物权公示生效要件主义而不承认物权行为,会给整个体系带来逻辑上的不足。本文欲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各部分内容来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公示公信原则。所谓分离原则,也就是承认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之外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物权合意的认定、存在是法律中的一个事实问题,而这个事实间题的存在,如上文所述,是由于法律传统上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以及意思自治的理念决定的。由于私法自治,依法律行为而实现私权的变更,必须通过当事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即使在法国、日本这些不采物权行为的国家也是如此。在《法国民法典》当中,没有民法总则的存在,没有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因此《法国民法典》在对物的权利和对人的权利的实现上实行一体主义,即对人权和对物权都是通过一个行为、一个意思表示—“债”而实现,债的实现对物的权利也就实现了。同时也就进一步说明了《法国民法典》中的公示为什么只采用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在德国、瑞士等国民法中,有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作为两种严格区分的私权,其产生、变更需要不同的法律事实,对于法律行为而言,也就需要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具体到物权,物权的变更需要物权的意思表示,且由于物权的特性,这个意思表示必需以一定的方式加以客观化、进行公示,因此公示和意思表示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只有具备一定的形式,内容才能实现,这就是采取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原因。因此我们可以说作为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则,是以物权合意为基础的,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应有之义,也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我国物权法只采公示生效要件主义,而不采物权行为,抽去了内容,只保留了形式,就等于把私权的实现交给了事实行为,有违私法本质。因此,采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则就应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因为作为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则实质上是物权合意成就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其次,抽象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所谓抽象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有人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无因性仅是一个价值问题,进而认为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承认无因性。但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应有之义,而无因性其实就是公示公信原则的逻辑延展,因此,承认物权行为不承认其无因性也很难保证民法体系逻辑上的自足。
物权公示公信主义在某种程度上可被称为物权取得的“结果主义”,因为在此原则之下依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应受普遍尊重的公信力,包括对原权利人的约束力。也就是说人们只需了解物权变动的结果,而无义务去追究物权变动的原因,只要没有反证,交易人便被视为善意依赖公示之人而得到保护,而这也正是物权行为抽象原则的含义。可以说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技术前提,且这一技术前提的体现就是公示公信的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所谓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指的是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权利人占有的原则。在凡承认物权公示公信作为生效要件的民法典中,对于公示公信除具有物权变动根据的效力外,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包括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中,对不动产的登记以及对动产的占有分别规定了权利的正确性推定,然而在对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上却使用了不同的逻辑。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于不动产的登记,推定登记名义人享有该项权利,进而对于善意信赖此项登记的第三人亦应予以保护,包括可以对抗真权利人,而这里的善意只是法理或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或者说是对无因性的限制,也就是说只要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就推定是善意。而这正是当代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含义。因此,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及第三人的保护上达到了逻辑上的自足,而在实际上也采用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然而,在动产领域却出现了逻辑上的问题。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了动产占有的推定力,但立法意上却说此规定是为了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的保护却另有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这在逻辑上存在问题。首先。物权公示作为物权法之基本原则,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同为法定公示之方式,具有相同之公信力,因此在法律逻辑上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应同等对待,在保护交易安全上应具有同等之效力,我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却差别对待,存在逻辑上的不周延;其次,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是物权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占有作为动产法定之公示方式,应取得普遍之公信力,包括对真权利人的约束,对于善意依赖占有公示而与占有人交
易之第三人应予以保护,这是公示公信力的功能,而这一功能又是通过占有的推定力实现并达到了逻辑上的自足,因此依笔者看来,占有的推定力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占有人的利益,但其主要功能应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此亦是物权公示原则功能上的逻辑体现。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公示之公信力的逻辑关系,本文认为我国应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同时依法理或诚实信用原则对无因性之效力进行监督,以排除对恶意之第三人的保护。
2.物权行为与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一长期困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制度,真可谓是法学上的精灵。然困扰之原因在于不明无权处分之“本性”,但要探明其本性,又必须在一定的法律环境下进行。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借鉴的《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笔者认为,冒然用《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来解释我国的无权处分,可能在我国民法体系的逻辑上很难自圆其说。就民法来说,我国的法律环境和法国有着很大的不同。就财产法来说,在财产法的较高层次的概念上,我国继受了德国的法律传统,有着明确的物权和债权的概念上的区分,进而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然而法国民法上只有物权的观念,而没有物权的明确的概念,也就没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等概念的区分,而“处分”这一概念的本性可能和这些概念存在密切的逻辑联系。
我国民法继受了德国民法传统,在财产权上有债权和物权的明确划分,同时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又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划分。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请求权指的是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物权(包括准物权)属支配权,债权属请求权。在支配权,不论对于物权、准物权还是其他类型的支配权而言,有一项最重要的权能就是处分权。所谓的处分权就是对得以支配的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或者说权利本身(对于准物权而言)进行的“让与、设定负担(解释)、变动和抛弃”,即包括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的处分。而对物权的处分,就是对某特定标的物的权利状态的让与、设定负担、变动和抛弃,亦即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而此一处分的含义也是物权本身所包含的(物权本身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因此,由于物权概念的明确规定,支配权的明确定义,欲发生对某特定物上的既有权利的变动,必须有处分行为的发生。因为只有处分行为的标的才是对物的既有权利,只有处分行为才能实现对物的既有权利的变动。那么在这里以物权为标的处分行为,就是物权行为。在德国法上,与处分行为对应的负担行为,就像债权与物权对应,请求权与支配权对应一样。其实,在逻辑上三者确实存在一定的关系。请求权是对人权,债权属请求权,也属对人权,而负担行为也是对人的权利状态的改变。人们进行一项负担行为的目的是为自己设定一项义务,同时产生一项新的请求权,而不会产生既有权利的变更。因此负担行为,只涉及债,其标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特定的权利。债权行为属负担行为,单纯的债权行为不会发生对物的既有权利的变更。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由于我国的民法体系在较高层次的概念上采用了物权与债权、请求权与支配权的严格区分,决定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存在。欲发生物权的变更,必须有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发生。而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别可以总结为以下两点:①缘于处分行为和支配权的逻辑关系,处分行为的标的需特定化,而负担行为缘于和请求权的逻辑关系,没有此限制;②处分行为的标的既然是(物的)既有权利,因此其生效需以对既有权利有处分权为要件,而负担行为的对人权性质,则没有此限制。由此看来,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经过当事人追认,并不能解释为作为负担行为的买卖合同有效,而应是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有效,这是由民法的体系化决定的。
三、物权行为与价值体系
1、分离原则(独立性)与意思自治
私法自治是市民社会的最高价值体现,是民法的精神和理念,是民法的最高原则。民法的其它原则只不过是对私法自治的服从而已。而众所周知,法律行为理论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亦即通过法律行为制度肯认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实现民事主体的自主参与,而该自主参与以行为人自己责任为前提与保障。承认分离原则,也就承认了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而存在.承认了法律行为在作为私权的物权领域中的作用。有人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是一事实问题,即描述性问题,笔者在此不敢苟同。现实社会中的法律材料抽象为法律当中的概念,那么该概念即具有规范
性,而不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描述问题,而具有了规范性、价值性。物权行为也是如此。物权行为是对现实生活交易过程的抽象,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又具有规范性,是民法的最高价值—意思自治在物权领域的集中体现。
2.抽象原则(无因性)与交易安全
在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和抽象原则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固然承认区分原则是承认抽象原则的基础,但是,承认区分原则并不必然导致抽象原则。区分原则是可以独立存在的,抽象原则是一个价值选择问题。现代民法理论公认,抽象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取得制度相对立,亦即在一个民法体系当中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是采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还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的问题。笔者对此观点不敢作简单的苟同。这一问题应重新审视善意取得的性质。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善意取得关涉物权变动,其中含有物权变动的合意这一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只是在该行为当中以受让人的善意代替了让与人的处分权,所以善意取得从性质上讲应属于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然而善意取得作为特殊的物权行为,在物权变动的效力上却未排除原因行为的影响。就如前面所述,这只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局部反映。根据民法典体系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在逻辑上存在问题那么也就不能很好作到价值的实现。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种种限制,比如他要求无权处分人须依原物权人的意思而占有标的物,大大缩小了其适用范围,对其他的在让与人无处分权而具有权利外形且受让人善意的情况下却保护不周。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似乎更符合民法体系的逻辑,也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全面反映。但是,无因性理论在我国却被拒之门外。其主要原因不外乎以下两点:(1)无因性理论对恶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2)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不公平。对于这一点,可以归结为意思自治的弊病,而现代民法诚实信用已经成为“帝王条款”,对意思自治进行了全面的修正与监督。无因性理论也不例外。正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这就排除了对恶意受让人的保护,这是现代民法的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对于第二点,无非就是指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后,出卖人发现原因行为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物权行为因不受债权行为影响,故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所受领之利益,亦即出卖人由物权请求人的地位降为债权请求人的地位。如果从纯理论上讲,对债权人可能不公平。但是在现代社会,现代民法观念的支配下,此种所谓的不公也就无所谓了。因为现代社会物的价值主要是交换价值,而不在于物本身的使用价值,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得出了债权处于优越地位的结论。这就意味着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了一种观念性的权利。人们对物的享有利益常常可以为金钱所代替。再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性质上讲,按照大陆法系的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是原物或者原物的变体(基于该物产生的价值)。按照这一规则,如果原物存在且受让人不存在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出卖人的这种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是一样的。争议的就是在如果原物不存在或者是在受让人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当然只能请求物的变体,即金钱债权。所以,笔者认为,无因性理论对出卖人的态度,在现代社会观念的影响下,并非真的造成了不公。因此,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讲,无因性理论也没有抛弃的理由。
四、结论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从民法的逻辑体系角度讲,还是从价值体系的角度讲,我国在物权法体系的编纂中,都不应对之拒之门外。归根结底,这是我国的民法环境所决定的,正像有学者指出的,采物权行为理论最根本的原因是与我国民法上对物权和债权概念的严格区分有关。因此,我国在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而不能人云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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