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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融合背景下广播组织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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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如今,伴随数字通信技术的发展,广播网、电信网、互联网在技术上逐步趋同,三网融合成为大势所趋。三网融合后形成的开放网络与当前相对封闭的广播网络存在显著的差异,使得构建于传统传播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制度需要重新审视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广播组织权;著作权法;立法

中图分类号:G229.2-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4) 04-0000-01

广播组织权的扩张具有较多国家的支持,但对于我国而言,广播行业承担着宣传、引导社会价值观的重要作用[1]。因此,广播组织权的扩张需要平衡多方的利益关切,区分广播组织播放的内容,妥善制定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限制,积极发挥集体管理组织在广播组织权交易中的作用,通过技术措施和版权管理信息等手段维护广播组织权人的利益同时又能满足公众对信息获取的需求[2]。完善广播组织权立法有两种路径选择,分别是改良式立法路径和创新式立法路径。改良式立法路径是指在广播组织权的立法框架内,讨论广播组织权的问题,采用循序渐进式的方式,增删相关内容,这一立法模式难度相对较低,不会遇到很大的阻力。采取改良式立法路径,主要着眼于广播组织权本身的问题,修改和完善主体、客体、内容、限制、流转、归责原则、集体管理组织、数字版权管理等具体内容。

一、权利的转移

著作权法三修中,调整了篇章结构的布局,将著作权、相关权的内容置于权利的限制和行使之前,并且在附则中明确说明“相关权的限制和行使适用本法中著作权的相关规定”。所以,相关权能不能转让的问题通过这次修法应该说得到了肯定的回应。

但是,权利的转移除了“权利的行使”一章中规定的转让外,还应当包括自然人死亡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变更、终止中的情况。从著作权三修的表述来看,这方面的内容仅仅规定在著作权归属一节中,而未包括相关权人。对此,本文建议可以在著作权法中给予更明确的说明,比如:“相关权的限制、转移和行使适用本法中著作权的相关规定”。

二、广播组织权主体

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法都是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定义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但是这一表述存在两个缺点,一方面是容易与行政法中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混淆,另一方面是对于网络广播组织未予以保护。所以,本文认为在沿用广播组织权主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情况下,应当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含义。比如在著作权法或者是实施条例中明确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对播送广播电视节目予以组合,对播送时间予以安排的法人。并且结合不同时期利益平衡的考量,在该解释中说明,本法所说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包括或者不包括通过计算机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的法人。

三、广播组织权客体

通过著作权法三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已经被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再由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这一修改反映了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正确认识。今后如果说还需要对广播组织权客体完善,可能就是对广播组织播放前信号的保护问题[3]。从目前我国广播行业的现状来看,盗播广播前信号的情况尚不多见,以后如果盗播广播前信号的潜在可能性显著增加,那么立法者就应当及时在法律中增加对这一客体的保护,保护时间的起止时间与广播组织权其他客体的保护期要有所区分。

四、转播权

在侵害广播组织权利的行为中,转播的危害性最大。但是如果仅仅将转播定义为“对一个广播组织无线广播或者有线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以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同步转播”,那么对于广播组织权权利人而言,可能并没有多少真正的保护意义。

通过这次著作权法的修改,转播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无线广播或者有线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明确了广播组织权人对有线广播的节目也可以享有转播权,而且从修订说明来看,网络转播行为也被视为广播组织行为[4]。同时,著作权法三修中并未将转播主体限制为“广播组织”,而是采用了“他人”的表述方式,所以这圈紧箍咒也被去掉了①。然而,对滞后转播和点播的问题依然没有新的突破,考虑到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滞后转播、点播等行为对广播组织的利益影响更大,所以本文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还是应当增加对广播组织滞后转播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权利。

五、录制权

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对“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录制、复制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均已认定为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弥补了过去著作权法在“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一章中关于录制广播、电视的责任的缺失。

但对于临时录制的问题,或许是立法者认为不需要或者是疏漏,所以在本次修法中依然未予以明确。本文建议还是有必要在实施条例或者是后续的司法解释中说明录制无关乎载体保存时间的长短和质量,以使得临时录制能够明确的纳入录制权保护的范畴。而对部分录制的行为,可以在司法实践中逐步总结经验,在形成一定的标准后再在法律中予以明确[5]。至于录制后发行、出租、再播放的行为在本次修法中也未予以体现,可能也是考虑到这种情况对广播组织经济利益的影响较小,所以现阶段无需对其予以规定。

六、复制权

之前,复制权的问题和录制权非常类似,即数字化环境下的复制是否属于复制权的内容。由于在这次修法中明确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包括数字化方式将作品固定在有形载体上,所以目前关于复制权的问题应该都已经解决。

七、结束语

三网融合背景下讨论广播组织权的问题并非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实际上也是利益分配的问题,需要通盘考虑,在明确目前法律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的情况下,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适时的增加广播组织权的范围,同时利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方式限制权力滥用,积极发挥集体管理组织为版权人代言的作用,有效平衡版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和公众获得信息的自由。

参考文献:

[1]菅成广.网络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以扩张广播组织权为中心[J].新闻界,2012(01):69-71.

[2]蔡慧.论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J].华人时刊(中旬刊),2013(09):110.

[3]郭腾文.论广播组织权[J].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3(01):61-65.

[4]王舒辰.论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利内容的扩张[J].法制与社会,2012(33):231-232.

[5]石月平.网络时代广播组织权若干问题的思考――写在《著作权法》修订之时[J].声屏世界,2013(01):32-34.

注:①参见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