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的公告……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国家税务总局
政策背景
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就出台了针对出口货物的税收函调管理规定。根据规定,对于具有出口骗税嫌疑的交易,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向该交易所涉及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由出口货物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复函。根据复函的反馈情况,退税机关将决定是否同意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申请。
但在税务实践中,税收函调的复函存在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等问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6]165号文中对税收函调的签发回复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20lO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2010年第11号公告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出口退税管理中的税收函调措施进行了调整,以加强对出口骗税的防范力度。《办法》自20lO年9月1日开始执行。
出口企业自查
《办法》首次对出口企业提出了出口业务自查的要求。根据《办法》第五条,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退税机关根据其填报的出口信息进行分析: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 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自查与函调豁免
对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以不要求出口企业填报自查表,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供货企业自查及实地核查
根据办法规定,复函地税务机关收到税收函调以后,应要求供货企业对其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货物填报自查表。在对供货企业自查表进行审查与分析的基础上,办法仍然保留了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派遣两名以上税务工作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检查的规定。
复函处理规程
收到复函后,若仍存在相关疑点无法确认的,《办法》明确复函地税务机关须再次函告发函单位。
本刊建议
我们建议纳税人考虑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以降低相关的税务风险:
(一)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和计划中的出口业务进行内部自查,以发现相关潜在的风险点,特别关注可能涉及预警信息或税务机关关注名录的出口业务或商品;
(二)对供货方进行核查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经营与税务记录,
(三)如被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应谨慎填写相关的信息,必要时应向专业人员咨询;
(四)准备并保存相关资料以说明出口业务实质及其合理性;
(五)建立出口退税内部控制和合规性管理制度,以便于对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政策背景
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在关税征收、通关放行、保税监管等海关业务环节被广泛应用对于提高通关效率,保障国家税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海关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国务院在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范围
《条例》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一是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即在办结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等海关手续前,当事人向海关提供与应纳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获得通关便利'由海关提前放行货物。二是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担保,即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内地往来港澳货物运输,办理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或者暂时存放海关监管区外等特定业务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或者税收风险大小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三是海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担保,即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在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海关依法扣留、封存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当事人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以及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未了结行政处罚前出境,依法提供的担保等。
为了防止滥用担保措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二是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条例》对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规定的便利措施
一是免除担保。为顺应国际贸易便利化的要求,对连续两年通过海关验证稽查、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没有拖欠
应纳税款、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以及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同时规定,海关对享受免除担保待遇的进出口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即当事人不再符合上述条件时,海关应当停止其享受免除担保的待遇。
二是总担保。为了使进出口货物品种、数量相对稳定且业务频繁的企业免于反复办理担保,《条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提供总担保后,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同时规定,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条例》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金额的规定
在确定担保金额方面,《条例》坚持的原则是既要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又不能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因此,《条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一是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二是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三是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四是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五是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行政效率,《条例》对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作了以下三方面的明确规定:
一是关于担保的受理与变更。《条例》规定,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权利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考虑到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变更担保内容的需要,《条例》还明确了变更担保的审核时限。
二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不足的处理。《条例》规定,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三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条例》规定,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或者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公告。公告满1年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旧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陕上涨的通知》帼发[201011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现对公共租赁住房似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柞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遣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蜍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人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七、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几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隋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财税[2010188号;2010年9月27H)}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其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句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仲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列出售僦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B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财税[2010194号;2010年9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帼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贝勾,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阿下申购。”
九、增加一筑作为第三十二条:“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加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匣当中止发行。
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隋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息并予以披露。
中止发行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十、第五十五条增加一就作为第二款:“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披露网下申购情况、网下具体报价情况。”
本决定自2010年n月1日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9号;2010年10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台处罚与教育相结,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㈣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㈩采用其他欺诈手巨殳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隋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肖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㈣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广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息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就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息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20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