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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式变化中法理学与法哲学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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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准确表达与把握事物的特征与本质,必须首先将表达概念的名词术语的含义明确化、精准化,含义要界定清楚明白。因为,人类只能在语言中把握与表达作为认识对象的事物。如果不明确界定使用词语的含义,就可能发生表达与沟通上的歧义与误读,产生概念混淆,甚至造成偷换概念的逻辑学错误,最终导致对事物的特征与本质错误的认识与把握。作为表达学科知识体系的专业术语,更应具有必要的学术规范性、学术统一性,才能准确表达专业知识,防范不必要的歧义的发生。因此,法学界对法理学与法哲学关系的不同观点,不仅仅是形式逻辑问题,具有逻辑学属性,更是反映了认识论上的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学科性质、内容体系的观点的不同。二、相关名词术语的词源学考察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学科性质的思考,应当结合人类认识活动的动态进程进行分析与把握。具体地说,关于法理学与法哲学之关系的研究,放在西方近现代哲学社会科学历史发展,特别是放在中国近现代法学历史发展的背景中进行,才能总结出符合历史又合乎逻辑的结论。应当在哲学、法学的历史发展与互动的动态进程中分析与把握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通过对相关名词术语,主要是法学、法理学、法哲学、哲学的词源学考察,有助于对哲学、法学历史发展的概念性认识。现代意义上,中国的哲学与社会科学的许多专业术语,都是在近代通过日本传入的西方学术名词。法学、法理学、法哲学、哲学等今天已经成为极为普通的专业名词,也是如此。作为单个文字,中文“法”“学”“理”“哲”等字在中国古代早已出现,“法学”一词也偶尔出现过,但作为表达近代学术分科意义上的专业名词,法学、法理学、法哲学、哲学是日本学者在翻译近代西方学术时创造的词汇。因此,法学、法理学、法哲学、哲学等术语,在学术意义上不是中国传统文化上所固有的概念的表达,也非日本传统文化所固有,与中国古代传统学术没有历史继承关系。法学、法理学、法哲学、哲学不是中国传统型的概念,而是近代型的、西方型的学术概念[5]。当然进入中国文化之后,这些外来概念也有不断中国化的发展过程,其含义也在慢慢变化。理解与把握法学、法理学、法哲学、哲学等名词的含义与相互关系,应当回到西文的原有含义上,并且考察在中文环境的文化演变。但是,因为西方各国在哲学社会科学的近代历史发展上形成了不同流派,同一西文学术名词本身也有不同的含义,加之翻译者因为学术背景、所在流派与所持观点的不同,对法学、法理学、法哲学、哲学的理解与使用各不相同,只能概观其基本要义。中文的“法学”一词,其西文来源于拉丁语juris-prudentia。拉丁语jurisprudentia一词是由ius和providere合成,前者解释为法律、正义、权利,后者表示先见、知晓、聪明、知识等,两者合成一词,就表示有系统有组织的法律知识、法律学问[6]。近代以来,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与中文“法学”一词相对应的西文发生变更,如英语为science of law或者legalscience,翻译为“法律科学”,而源于拉丁语jurispru-dentia的英语jurisprudence,翻译为中文的现代意义上的作为法学基础理论性质的分支学科“法理学”。中文“法学”一词的现代基本含义,主要有三点:(1)在一般的、广义的意义上,法学一词是指“关于法的知识、学问”。法学一词泛指所有的关于法的认识、思考、研究、分析、讨论等活动及成果。古往今来所有对法的认识活动以及成果,都属于法学的范畴,都可为法学一词所囊括、包含。这里的法,也是广义的法,包括法现象、法文化、法观念、法习俗、法历史、法现实等。(2)法学一词是“法科学、法律科学”之简称,是指关于法的科学认识、科学研究。“科学”一词从作为现代哲学范畴的“范式”概念的角度上看,强调了对法的认识活动的实证分析主义、科学主义、经验主义的认识论、方法论的基础。(3)从专业分工、学科分类的角度,法学一词是“法学学科”“法学专业”之简称,法学,也可以称为“法科”。随着社会实践活动的深度拓展,人的认识活动开始不断地分化和深化,导致人的认识活动的不断分工,分工促进专业的形成与发展,进而导致分科、学科的出现,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近代出现,是认识活动分化、专业分工的结果。而且,随着社会实践与专业分工的进一步的不断发展,法学内部的学科分工也已出现、发展,形成法学的学科体系。作为中文学术名词的“法理学”一词,源于日文汉字,是日本学者翻译西方学术时创造的词汇,后传入中国,含义也发生变化。1949年之前,“法理学”同时也称为“法学通论”“法学绪论”“法学要论”。1949年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不再使用“法理学”一词。20世纪80年代初,中国法学界使用了“法学基础理论”一词,作为表达法学体系之中的某一特定的理论性、基础性的分支学科,以对应研究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应用性分支学科。后来,“法学基础理论”一词被“法理学”一词所取代[7]。在现当代的中国法学语境中,“法理学”的基本含义就是“法学基础理论”,或者“法的一般理论”“法的基础理论”。因此,在这个定义作为前提基础之上,理解法理学属性的前提是把握法学的性质,特别是“法律科学”的性质。中国古代汉语中没有“哲学”一词,“哲学”一词是近代日本学者翻译西文所创造的学术名词。“法哲学”一词也是如此,“法哲学”一词源于近代欧陆(19世纪德国)学者创造的学术名词[8]。康德著有《法的形而上学原理》,黑格尔著有《法哲学原理》。法哲学的内容是随着哲学的历史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的,法哲学的属性决定于哲学的性质,因此,理解法哲学属性的前提是把握哲学的性质,以及哲学的历史发展。可见,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实际上是决定于法学与哲学的历时性受到社会历史发展过程制约的关系。

法学史上几次重大的范式迁跃概括地说,在西方哲学史上,发生了几次重大的关于哲学基本问题的转向,一是从古代哲学到近代西方哲学的“认识论转向”,二是从近代西方哲学到现代西方哲学的“实践转向”和“语言转向”[9]。人类的认识活动的结构大体上包括认识客体、认识方法、认识主体。上述西方哲学史上的重大转向,可以一一对应为从古代希腊哲学的关注认识客体的本体论发展到近代西方哲学的关注认识方法的认识论,再到现代西方哲学的关注认识主体的价值论。在西方哲学史上的几次重大的历史转向运动中,被转向的或者被转变的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可以概括为是“范式”的几个具体表现形式。“范式”是美国学者托马斯•库恩著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中提出的核心概念,范式(paradigm)源自希腊语paradeigma,意指“模范”、或“模型”。作为科学哲学家的库恩提出的范式理论被西方学术界广泛接受,中国法学界近年也普遍使用范式一词。但是,库恩没有给范式概念一个精确具体的定义[10],导致范式一词在使用上的泛化。不同的学者在各自特定的含义下,使用范式一词。作为哲学范畴的范式一词,应当在西方哲学历史发展中考察其含义,范式应当是指社会特定历史发展阶段上人类认识活动的主要的、共同的思维模式,具有共识性、公理性、前提性,是人类自发形成或者自觉预设的认识活动的思想前提条件、思想基础条件。哲学是人类对其认识活动的反思,哲学不是对特定领域认识活动的具体内容、具体结论反复的思考,而是对具体的认识活动所依据的思维模式、思想前提条件进行质疑,是对思想的反思,在思维上追求思想的合理性、说服力,最终导致思想的创新。在古代希腊,人们对事物的具体认识活动,是以事物存在本体的本体论预设为思想前提,因此,本体论就是一种认识活动的思想前提、思维模式,就是所谓的认识活动的范式。无论古代希腊哲学家认为世界的本体是水、火还是数、理念,都是以本体论作为认识活动范式的,即思维模式、思想前提条件。绝大多数哲学家,争论世界的本体是什么的问题,却不争论世界是否存在本体的问题,因为,当时绝大多数哲学家都是以本体论作为认识活动的范式。近代西方哲学,随着自然科学的飞速发展,从本体论转向认识论,是范式的一次重大的转变,是认识活动的深化、迁跃。哲学家反思到本体论范式具有超验性、独断论,缺乏合理性说明,所以转向认识论,以认识方法为哲学关注中心,形成一种新的科学主义范式。科学主义范式具有经验性、实证性。现代西方哲学从认识论转向价值论,是范式的又一次重大转变,价值论关注认识主体的人,具有主体性,追问人的存在意义。总之,人类的认识活动的范式在历史发展的时间维度上,经历了本体论范式、认识论范式、价值论范式三个主要阶段,或者说经历了范式转变或者范式革命。范式转变不是对以前范式的简单否定与放弃,而是扬弃与迁跃。新的范式的出现,深化了人类的认识活动与存在意义。应当指出,哲学意义上的范式理论不是形式逻辑学,作为哲学范畴的范式不是形式逻辑学范畴的演绎推理的大前提,不是某种具体学科理论、学术流派的逻辑出发点。以范式概念作为分析工具,对法的认识活动的历时性考察,西方法学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古代希腊罗马时期之本体论范式的法学、近代西方之科学主义范式的法学、现代西方之价值论范式的法学。

本体论范式的法学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科学主义范式的法学以实证法学为代表,现代价值论范式的法学呈现纷繁多样的状态。自然法学派为发源于古希腊的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学流派,虽然经历了古代的自然主义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自然法直到现代的复兴自然法几个阶段[11]。但是,作为自然法学派的认识活动范式的本体论预设,基本没有改变,自然法学追求的是经验层面的现实法律制度之上的超验性的本体、本质,自然法学者关于法的本体是什么有不同的观点,但对法存在本体这一思想前提却没有异议。近代兴起的法律科学以科学主义作为对法的认识活动范式,科学主义范式强调实证分析,具体表现为实证分析法学。在近代法学的思维模式上,将法律设定为“经验事物”,即“法律现象”,实证地研究法在经验上“是什么”的事实问题,运用归纳推理进行合理性说明。对于法的本质、本体等等具有超验性的、形而上学的法的问题有意回避、甚至拒斥。现代价值论范式的法学以主体存在意义、主体价值为中心,关注人的自由发展,处在纷繁多样、众说纷纭的丰富发展之中,这里不展开讨论。随着范式转换或者范式革命为特征的近现代西方哲学发展与转向,法学也以不同的面貌呈现,不断发展丰富。近代以来,狭义的“法律科学”概念已经从广义的“法学”概念中分出,现代社会背景下的价值论、主体论促使实证法学开始关注人的生存意义,科学主义范式风光不再主导与显赫。法理学作为构成法学基础理论为内容的法学分支学科,其性质受到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学范式的决定。在范式理论中,法学的含义,应当是指包括在不同范式的思想背景与前提制约下所有的对法的直接认识活动。法哲学的含义,应当界定为对法学的反思,对法的认识活动的反思,法哲学通过对作为法的认识活动的思想前提,即法学思维范式的思考,从而对包括法理学在内的法学的所有判断、命题及结论给予必要的怀疑和质疑。法理学与法哲学是不同层次的法的认识活动。作为法学基础理论的法理学,对法的认识与其他应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虽然具有一般性、抽象性的特点,但仍然属于对法的直接性的认识活动的范畴。法哲学则通过对法学结论的质疑、思想前提,即范式的反思,从反面促进对法的认识的深化。简单地说,法哲学是法学的哲学反思。讨论法理学与法哲学之关系,并在逻辑思维中自觉区分法理学与法哲学的不同属性,保持法理学与法哲学之间的一定的距离与必要的张力,不仅仅是有利于学科划分、学科体系的建设,更大的意义是通过法哲学的思考,在思想上保持对法学、法理学的所有判断、命题、结论的必要的警惕、怀疑、质疑与反思,进而真正促进法学、法理学的创新性发展。

作者:顾瑞 单位:辽宁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