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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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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1世纪毋庸置疑是科技信息的时代,人类创造了科技,同时科技也带领人们步入新的时代,即信息时代。科技给人们生活,学习等各各方面都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捷,人们也不断接受新的理念和生活方式,积极地适用和接受科技带给我们的方便。其中,最为显著的是电子合同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本文着重对电子合同几个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通过与一般的传统合同进行比较后,得出电子合同自身的特殊性。其次研究了在订立电子合同中产生的一系列的特殊的法律问题和对电子合同成立生效问题进行分析,再次对我国电子合同要约、承诺撤回的法律思考。最后重点分析了电子签名以及电子签名认证在电子合同中的运用。

关键词:电子合同;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电子签名认证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1.双方签订电子合同的主体虚拟性。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最大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再无需面对面对内容的进行协商,两者只需借助于网络,通过网络上自己被认证的虚拟的主体身份双方进行交流,在互联网上完成合同的签订。在此可以看出,与传统合同订立中的订购主体是不同的,即是“实体的”电子合同订购中的虚拟主体的资格是需要通过第三方来认证的,即是“虚拟性”通过数据形式表现出来的。

2.双方订立电子合同的环境得以完全改变,这打破了订立传统合同中,双方必须是在现实和实体环境中完成的概念,这完全得益于科技的发展,信息时代的到来,在电子合同订立中,双方只需借助科技,通过网络虚拟平台来进行操作,就可以完成电子合同的订立。

3.电子合同订立的形式不同,毋庸置疑传统合同都是以“实在的”即书面文本形式表现出来的。但电子合同则不同,电子合同的表现形式是以数据的方式存放在网络系统中的。

4.电子合同管辖权不确定性。电子合同本质上即为合同,具备传统合同订立中必经的程序,即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在发出和收到的时间点上是不同的,这也势必会导致合同最终生效效力不同。在一般传统合同中,承诺生效的地点即是合同成立地,管辖权即为合同成立地。在此方面,电子合同表现出其自身的不同,由于电子合同可以在任何不同的地点借助计算机系统发出和收到信息,这就导致了合同成立地点是多变的,管辖权问题无法确定。笔者认为,应根据传统的密切联系原则,认定与接收方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或经常居住地来作为电子合同的成立地,从而明确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5.电子合同具有不稳定性。电子合同具有高效和快捷的特点,即取数据信息化的方式传输,但这恰恰给其自身带来了不稳定性,电子合同由于自身的属性,必须借助于虚拟平台,通过数据进行订立,但由于是虚拟平台,虽有第三方认证系统,但在订立过程中信息很容易被他人篡改,又由于其虚拟性,很难找到操作人,且不会留下任何痕迹,这样以来,电子合同订立的双方主体意思的真实性就无法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很难实现。

二、电子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电子合同的订立由于其自身的属性,电子合同完全是电子化的无纸化合同,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无法确定数据的发送和接收是由正确的人执行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发送,信息的正确性也无法保证。订立电子合同由于其信息化,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时间期限被大大缩短了,这就导致了在要约的撤回、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等方面上,电子合同展现出了其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合同成立的条件无法保障,进而导致合同无法生效。

(一)订立电子合同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在合同订立中,双方订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的有效性才能得以保障,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人们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是面对面进行交易,对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认是有一定的难度的,无法知晓对方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实践中可以看出,这种风险是无法避免的,虽然可以通过第三方后台实名制进行认证,来降低这种风险。但实践中还是不能排除当事人提供虚假资料的现象(如其冒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出于对其信赖并无其他的过错,,就可以认定签订的电子合同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在订立电子合同中应摒弃传统的当事人应具有真实的绝对化行为能力条件,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三方提供的资料,完成了信息传送和接收,即经过了要约和承诺阶段则可认定为电子合同已然成立。

(二)电子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订立传统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面对面通过文本形式进行签订的,对于合同中的错误是很容易避免的。但在电子合同中,人们依靠科技在自动执行后才能被当事人发现,当事人的意思被曲解或篡改是很容易的。由于电子合同的客观性,发生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又由于其自身的属性,发生错误是不易被人察觉的,且发生错误所带来的后果往往比在传统合同中的错误要严重得多,双方当事人对因此产生损失的承担往往也是各执一词。笔者认为,为了解决此问题,更公平地划分责任,作为接受方在最后应及时做到审查并通知对方的义务,否则即为发送方承担责任。但应排除以下三种情况:1应限制因瑕疵撤销合同的范围,即只有在意思表示内容中有重大错误时,才由发送方进行撤销;2在发送方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撤销合同,这里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应奉行民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接受方承担;3电子格式合同中。电子格式合同往往是由商家一方制定的,尤其是网上软件销售领域,规定购买者下载或安装该软件,即视为购买者已同意和接受,双方的权利义务往往不对称,更有甚者,商家会在格式合同中添加霸王条款,做出对另一方显著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时即使购买者(接受方)虽已经接受,但仍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由另一方承担责任。

(三)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由于其电子要约自身的属性,要约的发送与接收通过数据传输往往就在一瞬间,由此,有些学者认为电子要约是不能撤回或撤回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笔者认为,电子要约的传送分为实时传输和非实时传输。实时传输中要约的传输和接收是同步的,但在非实时传输中是存在时间间隔的,网络本身具有信息传输的多样性,发出要约的一方是有机会和时间进行撤回要约的。例如网络堵塞或接收人设置了定时接收邮箱等情况,撤回要约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所以,电子要约的撤回是存在的,一般合同中的要约撤回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的要约。

对于要约撤销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主张要约可以被撤销,大陆法系认为,要约一旦生效,一般是不允许撤销的。对于电子要约能否撤销,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要约是不能撤销的或电子要约撤销是不能实现的,这是因为网络时代信息的传输是极快的,发送和接收要约几乎是同步完成的,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电脑会自动发出承诺。另一种主张为电子要约是可以撤销的,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由于人的主观性,受要约人会在作出思考后再进行决定,这时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是可以撤销要约的。依据以上阐述,笔者认为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都是可以实现的。

(四)电子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电子承诺的撤回与电子要约的撤回大致是一样的,同样电子承诺的撤回是有条件的,即承诺的撤回必须先于承诺到达之前或同时到达。其基本依据也与要约撤回大致相同。

订立传统合同时,承诺生效采用“到达主义”即承诺到达对方时合同就成立了,无需再考虑承诺撤销的问题。但在电子合同中,由于其自身快捷、自动化等属性导致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或未来得及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发送承诺或网络自动达成承诺,在消费者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于此类合同,消费者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在实际情况中多为较小数额合同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是不切实际的,手续不仅较为繁琐,为此花费的费用和时间都是不划算不理性的。为此,在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允许承诺的撤销,这样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但应当给撤销承诺限定期限,不能规定太长,因为承诺人一旦做出了承诺,承诺到达另一方时合同已经成立,网络经营者会为之付出准备,若撤销承诺期限太长会损害经营者的利益。在北京市颁布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第13条和14条体现了,我国对于电子承诺的撤销权是持肯定的态度的。

三、电子合同中的电子签名问题

(一)电子签名的概念

电子签名是用来作为验证身份的一种手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工作组第 35 届会议提出的《电子统一规则草案》第二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和与数据电文有关的任何方法,它可用于识别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持有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从而确保交易信息资料的准确性,避免电子信息被篡改的一种安全保障措施。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电子合同是由一般合同构成要件和电子签名成的。《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要求电子合同内容的形式合法性、证据真实性、签名可靠性。内容的形式合法性指,数据信息能够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其自身所承载的内容并供人随时查阅、提取。证据的真实性是指,电子数据的生成和储存方法具有可靠性,电子数据的内容具有完整性。签名的可靠性,不少人认为电子签名就是手写的签名,只不过是借助电子数据表现而已,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才能被认定为是电子签名并具有法律效力。1.电子签名专属于电子签名人,保证主体的真实性。2.订立电子合同时电子签名数据,只为电子签名人一人控制,力在保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3.签名后,对电子合同的任何修改都能被及时察觉。且电子签名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文书:涉及双方人身关系的合同、双方订立不动产(土地、房屋)权益转让的合同、与人类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事业,比如停止供水、供电等。在此电子签名具体有以下三个意义:1.形式意义:电子签名依靠科技的发展转化成电子签章,大大降低了传统签名在商业发展中使用不便的问题。且为了推动电子式商业的快速发展,推动电子签名的普及,许多国家不仅积极建立安全可靠的网络购物环境,而且从法律层面上确定了电子签名的地位。确保电子数据在虚拟网络平台传输过程中不被篡改和丢失,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证据意义:电子签名是一种验证身份的手段,鉴别签名者的身份,以便确立责任归属。3.表达意思意义:签名者对文件进行签章即表示其认可同意的意义,确认合同成立。我国《电子签名法》:“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为我国电子合同发展进程中的一大步,确认电子签章的法律地位。基于电子签章在电子合同中的作用,电子商务交易才能更安全高效地发展。由此可见电子合同只有具备了一般合同成立的要素外,还必须通过第三方认证授权,具备防篡改技术进行电子签名,这样签订的电子合同才具有同传统合同同样的法律效力。

(三)电子签名的认证

电子签名和电子签名的认证是不同的。虽然两者都是为了保障电子合同的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电子签名是作为一种技术上的保障手段,通过电子签名来对合同中主体,种类,形式,数量等进行确认的行为。电子签名的认证是独立的专业的第三者对数据的真假进行分辨,主要包括主体身份信息、行为、信用等信息进行分辨进行认证,进而保证网上交易安全顺利的进行,是一种组织层面上的保障。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认证行业也得以快速发展,但电子认证存在操作较为繁琐,成本较高,技术标准不明确,不同行业的电子认证参差不齐等问题,不利于电子商业的快速发展。对此,为了推动电子签名认证的发展,首先必须要确定电子签名认证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其次利用先进的科技,对电子认证参差不齐问题进行改进,提升电子签名认证的技术水平。基于电子签名认证对电子合同的重要性,我们必须建立一个自上而下的机构,从国家级的认证机构,再到地方政府部门的网络安全认证中心以及各行各业现存的认证机构,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安全的体系,为参与网络交易的各方提供法律认可的、具有权威性的商务认证,保障电子合同的顺利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性问题

在实践中,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证据一直备受争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大都发生在各类合同纠纷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种类,可以被法院所采纳。但在电子合同中采纳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是有前提的,首先要保证电子数据的储存性,电子数据借助于现代技术,能被屏幕显示出来或纸张打印出被人们识读,这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原件,而是一种对证据的“抄录和展现”,在实践中电子证据也不会被当做证据的原件所采纳,但这并不能否认其自身的证据性。其次,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由于电子数据的虚拟性和不稳定性,在签署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使用防篡改技术或第三方认证系统,来保障信息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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