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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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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文件精神,结合黟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对象为: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县城(含建制镇)规划区内,经县政府批准征地而失去法定承包土地(以户为单位、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和人口为准)超过80%(含80%)且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被征地时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16周岁在册农业人口(含现役军人、在校学生、两劳人员)。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对象确定的程序为: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本着自愿的原则,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后,经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确定。县劳动保障部门为确定的对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卡》。

第二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县政府、村(组)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筹集。县政府出资部分从土地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所有被征土地村(组)集体留存土地补偿费中提取50%,参保个人出资部分自筹解决。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标准设置3个档次,由被征地农民根据经济承受能力自主选择:一档3600元、二档5850元、三档8190元。缴费标准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县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乡镇统一征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全额列入财政预算,由县财政拨付。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分帐管理,个人出资部分建立个人帐户,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先从个人帐户中列支,个人帐户支完后,由县级统筹资金支付。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以继承,并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不再享受其他待遇。已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如属现役士兵退役后安置在外地的、大中专在校生毕业后在外地就业的或户口迁出的,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本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随之终止。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被征地农民应在土地被征后6个月内办理完毕个人帐户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并已缴清养老保险资金的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从次月起,根据其缴费标准按月发给相应的养老保险金,被征地农民保险金根据缴费情况月发放标准为一档100元、二档130元、三档150元。

第十一条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两劳人员”在服刑期间暂停领取养老保险金,服刑期满后的次月,恢复领取养老保险金,服刑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参保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随之终止。

第十三条鼓励被征地农民办理“农转非”手续,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办理“农转非”手续后,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参保人。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故意隐瞒个人申报情况冒领养老保险金及其它违规挤占、挪用养老保险金的单位、个人,将依法追缴不当所得,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申请参保时尚在劳改和劳教期间的人员回归后可根据其本人意愿,及时按规定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回归后6个月内办理完毕个人帐户缴费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