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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程序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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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个完整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终结,依据不同途径有不同的阶段。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核心问题就是拆迁补偿问题,这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利益,因而也成为城市房屋拆迁矛盾的焦点。

关键词:拆迁行政程序;拆迁补偿;完善拆迁程序

中图分类号:DF4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01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法律程序浅析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一个完整的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终结,依据不同途径有不同的阶段如果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许可、拆迁裁决、拆迁行政强制行为不服,均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3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二、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核心问题就是拆迁补偿问题,这直接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利益,因而也成为城市房屋拆迁矛盾的焦点。而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加上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极大,具体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又大多是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制、规定等加以规定的,这些使补偿呈现出更为复杂和混乱的态势。

在所有这些矛盾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对被拆迁人利益保护不够,具体体现为补偿范围过于狭窄,补偿的价格评估无章可循,灵活性和随意性太大,补偿的方式过于单一,以及政府的不当干预,这些都使得被拆迁人的利益在范围拆迁补偿中没能得到足够的保护。

从宪法层面来看,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虽然对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补偿做了规定,但遗憾的是没有规定补偿原则。而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虽然也都有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但关于补偿原则的规定是不明确的。

作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基本法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偿范围中虽然包括收益权,但这里的收益权主要是指经营、生产用房的经营、生产收益,收益作为未来应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益,住宅用房一般不存在预期收益,但如果住房用房空闲,用于出租收益,则出租收益是住宅用房的预期收益。

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商业利益、政府利益甚至官员私人利益的掺杂,补偿的标准往往被一压再压,许多拆迁户只能得到过低的象征性的补偿。[1]

三、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程序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决定执行阶段

1.建立许可听证制度,确保公众参与权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在房屋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以公告的形式来公布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显然,这一规定是有悖于“程序性正当程序”原则。这一规定不仅剥夺了利害相关人的参与权,而且也使这种事后公告对于被拆迁人的利益保护毫无意义利益"因此,要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中纳入利害相关人的听证制度,就必须对这一条进行彻底的修改,明确利害相关人有事前得到通知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

2.完善城市房屋强制拆迁

我们知道,一个案件程序上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而且在法治社会,程序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实施强制拆迁要履行哪些程序?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法规都赋予了被拆迁人对政府的拆迁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而且,均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判断拆迁决定合法性的唯一标准。结合目前我国强制拆迁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被拆迁人应当在被强制拆迁前能够切实通过公开透明的听证程序来维护自己内心对社会公正的确定性,而不是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那样规定显失公正的程序,使得被拆迁人输在了起跑线上,特别是诸如“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荒谬条款不应再出现在该法之中。其次,我国也应该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引入强制拆迁领域,被拆迁人对于行政机关做出的强制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在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3]总之,在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不对等的前提下,要尽可能的为公民提供救济渠道,在强制拆迁领域为维护公民合法权利设计切实可行的程序,避免空话、套话的出现,从而真正实现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理念。

(二)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阶段

目前我国现行法中对拆迁过程中补偿问题的相关规定不甚详尽,首先应当确立“充分补偿”原则,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补偿的项目详细做出规定,以便对政府的补偿起到监督和限制的作用,同时使被拆迁人对补偿的原则和项目有了充分了解,更有利于保护自身的权利;其次,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对房屋使用人的保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仅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和安置是不全面的,应当规定,拆迁人对因房屋拆迁而受到损失的其他与该房屋有直接关系的权利人进行适当补偿,或者将“被拆迁人”界定为“所有人和其他与该房屋有直接关系的权利人”,在保护房屋所有人利益的同时同样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以体现立法的公平、公正。[4]

笔者认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强行纳入行政权的管辖范畴并最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存在很多弊端,其不合理性和不切实际性与纠纷的切实、妥善解决之间有不可调和的矛盾,行政裁决和行政审判都不是解决房屋拆迁、安置纠纷的最好选择。解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司法救济双轨制带来的局限性和不彻底性的唯一出路是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现行法规,废除房屋拆迁、安置行政裁决制度,因为只要有行政裁决,就绕不开行政诉讼程序,就不能克服其局限性和不彻底性。

参考文献:

[1]戴涛.修宪背景下的城市房屋拆迁若干问题[J].理论导刊,2004(06).

[2]魏新现.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研究――以重庆“钉子户”事件为视角[J].2008:26.

[3]江南,张琪.强制拆迁法律问题研究[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4月第21卷第2期.

[4]王宏.中国城市房屋拆迁程序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188-189.

作者简介:许雨婷,安徽人,上海政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