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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不允许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是我国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实践中的共识。然而,近年来随着仲裁案件中涉及第三人情况的增多,一味的否认仲裁第三人的存在地位,已不能解决在实践中所遇到的诸多问题。本文主要基于第三人的利益与仲裁的关联性,以工程承包合同为例,探讨仲裁第三人存在的价值。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仲裁协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4-0103-02
一、仲裁第三人的界定
仲裁第三人的定义,理论界还没有一个权威的界定。国外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也没有对仲裁第三人下定义。国内有学者参照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制度来对仲裁第三人进行定义,认为仲裁中的第三人指的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人”。该定义将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不加区别的等同起来,忽视了仲裁与诉讼二者在内涵与价值上的区别,引起一些学者对仲裁第三人制度根源的质疑。本文在此无意给仲裁第三人下一个精确的定义,仅将其简单表述为仲裁协议的非签字方,同时,该非签字方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仲裁第三人与仲裁标的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必要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二)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时间为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裁决作出前,即仲裁第三人无权主动提起仲裁程序;(三)仲裁第三人不能依据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原则而实际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仲裁第三人存在的意义
目前仲裁实践与理论界对于仲裁第三人,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不允许其以当事人的身份加入到正在进行的仲裁中,甚至否认仲裁第三人的存在。支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允许一个非仲裁协议签字方参与仲裁有违仲裁的契约性,是与仲裁的基本原则背道相驰的;其次,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有违仲裁的经济性,仲裁第三人的加入可能会带来诸如重新开始仲裁程序、重新选择仲裁员等一系列问题,而这必然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及费用的增加;支持该观点的第三点理由立足于仲裁的保密性,引入仲裁第三人将打破仲裁程序的私密性。
尽管以上论据在一定程度论证了否定仲裁第三人存在的合理性,然而本文认为,仲裁程序中应考虑仲裁第三人的利益,并且要在仲裁中建立起第三人诉求表达机制。虽然仲裁具有私人性,但仲裁不能作为仅限于仲裁协议签字人之间的封闭系统,相反,在第三人对仲裁标的有直接请求权时,应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其理由主要为以下三点:
(一)基于仲裁当事人的利益
无论是仲裁第三人的支持者或是反对者,大多将焦点集中于仲裁的性质上,而本文则想从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在仲裁程序中加入仲裁第三人是否符合他们的利益需要?这几乎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对于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他们的利益在这一点上总会有分歧。例如,在一个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往往很乐意让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其与发包人的仲裁中,与其一起对抗发包人,如果败诉,可以直接让分包人一起承担败诉或由分包人单独承担败诉风险;而从发包人的角度,发包人只要承包人承担责任便达到仲裁目的,故而发包人往往不会主动要求第三人加入甚至不允许第三人加入,避免仲裁程序变得复杂化以及仲裁时间及费用的增加。总而言之,因为仲裁第三人的加入而致使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受益的情况并不常见;然而,只有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才能让仲裁庭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并按照事实与法律依据进行裁决,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仲裁虽然不同诉讼,但也应将仲裁置诸一个更广泛、更复杂的商业背景下,才能更中立,更有效地处理商事纠纷。另外,在签订仲裁协议时,签订方往往有可能遗漏或忽略仲裁协议中的第三方情况的存在,尽管其签订时本意可能是同意第三方参与仲裁一并解决该商事纠纷的。如果容许仲裁协议的签订方从趋利避害的角度来拒绝第三人加入仲裁,是违反合同签订各方初衷的,也是不公平的,其中必然损害第三人甚至是已签订仲裁协议某一方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承认第三人在仲裁中的诉讼地位。而这种情况在仲裁实践中,并非是不存在的。例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这相当于部分承认了仲裁第三人的存在。重庆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制定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对仲裁第三人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方式,整章共包含4条,下设多款,内容包括第三人的申请程序、审查期限、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划分、第三人参与仲裁后的仲裁员选定问题等。
(二)基于仲裁效益的最大化
要实现仲裁效益最大化,仲裁程序就必须允许第三人加入并对仲裁标的提出其请求权,这也有助于防止仲裁裁决之间甚至是裁决与法院判决之间出现矛盾。对同一纠纷或者是具有牵连关系的纠纷重复进行裁判,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有可能出现裁判结果相互矛盾的现象,损害仲裁的权威性。当一项商业行为涉及多方当事人时,相同的争议点可能会出现在多个裁判程序中。例如,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无论是对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还是发包人与监理方、设计方之间的法律责任进行裁判,都需要解决工程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责任的归属。同样,如果分包人的工程出现缺陷或者延迟交付,亦将影响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责任,有时设计缺陷与承包人或分包的施工缺陷是同时存在或混杂在一起。如果在此情况下发生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形,将大大削弱仲裁的声望与权威性。更复杂的是,实务中,相互矛盾的裁判将无法得到执行,仲裁当事人的利益也不能如他们所期望的通过仲裁程序而得到满足。如此看来,一个开放的仲裁程序则能在审判前集中所有相关的当事人及诉求,集体解决同一项目或交易中错综复杂的纠纷,这将是实现商事仲裁效益最大化,也是避免矛盾仲裁的根本途径。
(三)基于仲裁的基本原则与仲裁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最重要论据,更在于其不会违背仲裁的基本原则,理由是: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本身便允许商业当事人依照他们的商业利益签订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他们的交易对象;另一方面,仲裁主体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争端解决方式,决定是否签订仲裁条款以及与谁签订仲裁条款。一般来说,合同当事人与仲裁当事人是一致的,但由于多方的交叉合同的存在、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是第三人的行为,往往会出现合同当事人比仲裁当事人范围更大,即实体权利人比签订仲裁协议人更为广泛。
在商务实践中,合同往往具备多元性、复杂性。交叉合同便是其中一种,在此类合同中,通常会有多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签订了多份双边合同,而这些双边合同又是互有联系的。这些双边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具有非常错综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某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对另一合同的当事人拥有权利义务——这就是所谓交叉合同的权利义务。例如,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时会包括发包人对分包人负有直接付款责任的条款,分包合同也可能会给予发包人直接要求分包人修改及变更工程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这两份合同所创设的权利义务要比包含在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中的双边仲裁协议的范围更广阔。虽然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双边协议,但是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三者间已构成一个利益纠缠在一起的群体。换句话说,仲裁协议签订者与仲裁利益关联者的范围并不一致。而允许这些对仲裁标的有请求权的利益关联者参与仲裁将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另外,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使得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介入到仲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较典型的情况就是法律所规定的连带责任。例如,《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此情况下,根据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双边仲裁协议所选出来的仲裁庭是否有权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是存在争议的。然而我们可以就此看出,双边仲裁协议无法涵盖法律赋予上述各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最后,超越双边仲裁协议的多方实体关系,也可能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这在商务实践中,由多个公司参与的交易中尤为明显。例如,两个公司签订了一份包含仲裁协议在内的合同,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公司则积极参与合同的谈判、履行甚至在事实上终止合同,尽管它并不是合同的签字方。该行为将使第三方公司可能有权对合同标的或该合同相关利益提出相应的主张。在此,仲裁协议的签字方与第三方都属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这要大于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范围,尽管在多数情况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并不乐意让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同样的,第三人也有可能由于欺诈或过错而卷入一个由他人签订的双方协议。
上述例子中,问题的关键在于商业实践和仲裁范围存在冲突。在一个多边关系中,允许仲裁一方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相对方的自由,将人为地造成实体当事人与程序当事人之间的差异: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的数量可能要少于受实体权利义务约束的当事人数量。总的来说,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的范围要小于隐藏在背后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的范围。这正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自治的本质。然而,问题在于:是否应该限制这样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涉及到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自主决定将他们的关系从一个错综复杂的多边关系中剥离出来,单独地进行双边仲裁?当多方关系中实体和程序的不一致性会妨碍到双边仲裁程序中争议的有效解决时,这个问题便更突出了。
相比较而言,诉讼则会在实体当事人与程序当事人之间进行平衡。因此,在必要的时候,第三人是允许加入到诉讼中的。这种方式应同样适用于仲裁。当然,不同于诉讼,仲裁源于当事人间的合意。然而,一旦仲裁开始,仲裁庭就拥有与法院类似的司法裁判权;此外,仲裁裁决也与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既判力及强制执行力。应该说,仲裁和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有效的解决一个具体的纠纷。因此,诉讼在实体与程序之间进行的平衡同样也应适用于仲裁。
总而言之,对于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相应的限制是合理的,即仲裁协议不能完全忽视第三人的存在。当第三人对仲裁标的拥有实体请求权时,仲裁程序应允许第三人参与。
三、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仲裁应允许第三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首先,允许第三人加入可以增加仲裁的有效性,如果能做到这一点,就可以有效地控制出现矛盾裁决的风险;更重要的是,这么做可以使仲裁当事人与实体权利义务人保持一致。正如我们在诸多例子中看见的一样,双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并不能涵盖该纠纷中所牵涉到的实体当事人。并且,在这里,争议双方当事人能否仅仅通过一个仲裁协议而阻碍其他实体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主张权利也是存在疑问的。这有可能将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人为地割裂开来。同时,仲裁还应在实体当事人与程序当事人之间进行平衡。仲裁的焦点不应仅局限于仲裁协议的签订者,还应扩展到对仲裁标的享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裁决有可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他们不应被排除出仲裁程序。
在现代商业实践中,多方的经济往来将变得越来越频繁,一个开放的仲裁程序可以更有效的解决这些多边商业纠纷。因此,让拥有实体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将是仲裁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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