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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国企改制在职职工医保问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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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县直属各单位:

为妥善解决我县原国有和县属集体企业改制时在职职工医疗保险问题,进一步保障改制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待遇,减轻个人医疗保险缴费负担,经研究决定,对原国有和县属集体企业改制时在职职工按工作年限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适当折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与对象

(一)原国有企业改制结算日在职的正式职工(以下简称为职工,其中改制后办理退休的,以下简称为退休人员,下同);

(二)原县属集体企业改制结算日在职的正式职工;

(三)实行事转企改革的事业单位改制结算日在职的正式职工。

二、经费提取办法

(一)对于职工在年月至年月期间按照天政发〔1997〕10号文件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统称为大病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不提取经费,按照1:1的比例折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对于职工在企业改制前的在职工作年限,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适当折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具体办法为:

1、提取标准:以职工所在企业改制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5%为年提取标准,一次性计提医疗保险费(不包括建立个人账户的相关经费)。提取的经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提取金额计算至角分。

2、提取年限:以企业改制批复方案中确认的在职工作年限为计算依据,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后的在职工作年限不计入提取年限。提取年限计算至月份数。

3、折算办法:提取年限按照1:0.45的比例折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年限计算至月份数。

三、医疗保险关系衔接办法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及时到县社保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后按现行规定享受保险待遇。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不享受相应待遇,其折算年限由县社保中心建档予以保留。

(二)参保职工按现行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折算年限可以与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折算年限不能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

1、未按照天政发〔2002〕38号文件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2、未按照天政发〔2003〕53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补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三)参保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低于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标准的,应按规定补足。在年月日前办理补缴的退休人员,允许按照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最早计算至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开始时间为止,下同)计算应补缴金额;之后办理补缴的,按照办理补缴手续时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纳。

(四)对于本通知前已按现行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根据其折算年限按照办理退休手续时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重新计算应补缴金额,多缴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予以退还。下列年限不能作为应补缴年限的抵减年限:

1、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期间,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年限;

2、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后至退休当月应缴纳的年限。

(五)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多缴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1、不按规定登记、申报和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2、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或倒闭,其主体不复存在的;

3、参保人员已亡故,其人未能提供有效法定继承证明的。

四、资金来源与费用缴纳

(一)已改制企业,先在企业改制时提取的专项资金中开支;未提取专项资金或专项资金不足支付时,应先盘活留存资产解决,在5年内付清应付款项;经上述方案处置后,尚不足支付部分列入县财政预算开支范围。

(二)未改制以及改制未完成单位,在改制时足额提取,在改制完成后足额划入。

(三)退还多缴医疗保险费的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中列支。

五、职责分工

(一)各有关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在年月日前将改制时在职职工的个人基础信息、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以及改制企业留存资产情况制表造册,由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县企事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局)审核。

(二)县社保中心根据县企事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计算职工的提取年限、提取金额与折算年限,做好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三)多缴部分的医疗保险费和利息退还结算工作,由各参保人员向县社保中心直接结算,自年月起办理。

六、其他相关规定

(一)原国有、县属集体企业破产时在职的正式职工,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后办理退休的其他参保人员,需补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时,其大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折算办法和应补缴年限的计算办法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之日起开始实施,具体政策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