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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一定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不太好区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区分二者,正确定罪和量刑是一个难题,本文结合一个案例谈谈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关键词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定罪量刑
一、基本案情论文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丰县某镇刘楼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09年11某天,张某和李某(具体姓名不详)酒后窜自丰县华山镇史店街吴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内索要被修手机时,张某随意拧转正在办理业务的电脑显示器,在受害人王某(系吴某的妻子)对其质问时,张某即用手掌打王某的脸部,后用拳头殴打王某,致王某脸部受伤,在此过程中李某也用手掌朝王某身体部位拍打。另外张某还对在场拉架的黄某和高某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由群众匿名电话举报至丰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张某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且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且张某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具备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张某应该按照故意伤害罪进行。
一种观点人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无事生非,酒后随意殴打多人,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影响十分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三、评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必须满足其构成要件,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且必须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否则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主体上犯罪嫌疑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精神正常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客体上侵害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即是指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和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寻衅滋事的行为,即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无辜,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行为: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主要表现为一种逞强好胜的心理,如在集市上欺行霸市,随意殴打他人。如某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也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法律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必须造成受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主要表现是随意殴打他人,若是有预谋的殴打他人,或者其殴打行为不是随意性的,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邻里之间因为纠纷发生的殴打,聚众斗殴中的殴打行为则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二是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在旧刑法中规定有流氓罪,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般的追逐、拦劫、辱骂他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如在中学,有些男孩比较调皮,在放学后骑自行车追逐漂亮的女生,或者在女生必经的路上拦劫女孩,或者用侮辱性的语言骂女学生。这种行为若没有造成女孩不能正常到校上课,或造成女孩精神受到很大刺激,不能进行正常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达到恶劣的程度,均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寻衅滋事中,公然辱骂他人或者捏造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均是这里的辱骂行为,均不再单独构成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因为这种辱骂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这里也主要表现为一种逞强好胜的心理。这里我们要与抢夺罪和破坏公私财物罪要区别开来。行为人虽然占取他人财物,但没有不法取得的意思,即使财物价值较高,也应该按照本罪来处理。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比如在电影院,行为人出于不良动机,故意弄过的电影无法正常播放,随意丢抛恶物,羞辱他人,或者故意在公共场所找事,影响公共秩序的,均应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其行为主要是向公共秩序发出示威,显示其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欲望。
另外从行为侵害的对象向上来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惯就惹是生非,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来满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些行为人认为别人说了自己坏话或者做出对自己不好的行为甚至看不惯别人的行为而不分青红皂白的殴打他人,以发泄自己心中的无名怒火,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不知道行为人殴打自己的真正缘由。而故意伤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事情的特定关系人,行为人伤害的对象往往具有特定性,双方往往产生一定的矛盾或者恩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触或者交往,而且纠纷往往在伤害发生之前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了行为人挑起事端,伤害对方,报复对方。由此可见,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是明确的、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的对象是随意的,不特定的。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区别。故意伤害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具体行为是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已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酒后无事生非,在手机店拿自己修的手机时,随意扭转被害人正在营业的电脑,遭到被害人质问时,尽然随意殴打被害人,并且随意殴打拉架的旁观者,致使被害人受轻伤,旁观者受轻微伤,可见犯罪嫌疑人是酒后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无事生非,逞强好胜,寻求精神上的刺激,满足其满足耍威风、取乐的流氓动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正确的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以便正确的定罪量刑,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