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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试行经济适用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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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1号)以及《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磐政〔2009〕101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县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县政府定期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县建设局会同发改局、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其中建设用地计划列入全县土地供应计划。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五条县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县发改局、物价局、财政局、国土局、规划局、房改办和金融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建设局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七条县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立项申报。县发改局会同财政局、规划局、国土局等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至90平方米。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经营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三章供给买受

第十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安文镇老城区常住城镇居民户口5周年以上的非农家庭户;

(二)家庭房产建筑面积小于48平方米(含);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统计局每年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除上述对象外,县政府另行规定的供应对象也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凡已享受过房改房、集资房、解困房、安居房、农村批地建房等优惠政策的,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三条县建设局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经县政府批准后,在本县主要媒体上公告。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对象、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需填写《县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家庭成员房产证明;

申请家庭经安文镇政府在其所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并盖章后,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送县建设局。

第十五条县建设局受理申请后,会同安文镇政府、民政、国土、财政、公安、监察、发改、规划、农办等单位对申请人的申报条件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对审查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县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认购资格;对无投诉举报或经查证投诉举报不实的,发给准购证。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住房销售之前,由县建设局会同物价局、财政局核定价格,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不高于7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不高于90平方米。购买面积在核准保障面积以内部分,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保障面积部分,不享受政府优惠,其价格由县建设局会同物价局、财政局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除物业维修基金等规定代收代缴的费用外,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实行轮候制。对已获得准购证的供应对象,采用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房人。对经核准的申请购房家庭不愿购房的,即取消其本次准购资格,准购证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土地属行政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评估确认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时(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二十二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如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经批准可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回购价格由政府按照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县建设局会同县物价局、财政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发生继承、赠与时应按一定比例交纳收益。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交纳收益前不得出租经营,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济适用住房未达到规定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后,将经济适用住房以市场价出售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销售过程中,、或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注销其准购证,并按《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给予处罚;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的差价款,并按《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县建设局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