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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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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管辖标准的明确性上,应当建立一种能够客观评价案件性质的客观标准体系,这种标准体系,最主要的内容是案件性质、诉讼标的额、当事人主体情况三种因素,那么,这三种因素的结合,则是确定级别管辖的基本标准。

关键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客观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8-0287-01

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应当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是案内因素,包括案件性质与类型、诉讼标的额大小、案情难易程度、当事人主体地位及人数、案件影响范围等因素。二是案外因素,包括外界干扰程度、法院审判能力和法官的业务素质等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种能够客观评价案件性质的客观标准体系,其中最主要的内容是案件性质、诉讼标的额、当事人主体情况三种因素。

一、案件性质标准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案件的性质,主要是指案件的种类和本身具备的不同于其他案件的属性。不同性质的案件审理难度、审理条件是不同的。案件性质往往比较明确、客观,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之一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根据案件性质的标准,基层法院直接一审管辖的案件类型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物业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当事人属于同一省辖区的,不论标的额大小,均为基层法院管辖。同时,一些特殊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授权,行使案件管辖权。中级法院应当管辖的一审案件类型为:

(一)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具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包括五类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同时明确了五类案件属于集中管辖后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等。

(二)专利纠纷、商标纠纷、著作权纠纷、植物新品种纠纷、期货纠纷、证券纠纷、海事海商纠纷。此类纠纷相对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而言,案件数量较少,之所以确定为中级法院以上管辖,主要是基于这些案件本身是近年来出现的专业性较强、审理难度较大、涉及地域并不普遍的纠纷,中级法院审理能够增强此类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准确性,增强裁判的统一性等。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进行适时调整,以适应实践需要。

(三)新类型纠纷。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交易手段的不断翻新,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新的矛盾和新的利益冲突,这表现在诉讼领域就属于新类型的民商事纠纷。新类型纠纷主要是指案件性质和类型属于新出现的,审判实践中没有遇到的纠纷。

二、诉讼标的额标准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从国外立法看,级别管辖的标准一般是以诉讼标的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诉讼主体的特点和案件的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的。目前按照争议标的数额划分事物管辖级别管辖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而且是比较符合处理这一技术性问题的实际情况的,应当予以借鉴。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中,应当纳入标的额标准。但是,在案件标的额标准的选择上必须要有合理定位,我们既充分认识标的额在划分案件级别管辖中的重要作用,又要防止将标的额作为唯一标准的倾向。

三、当事人主体标准的适用条件与范围

当事人主体身份、地位、人数及是否跨地区等因素不同,可能会对案件公正审判有所影响。为保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对具备一定主体条件的一审案件可以规定由中级法院一审管辖。具体包括

(一)集团诉讼案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因劳动者工资报酬、消费者权益受损、房屋拆迁补偿、环境污染等原因引起的群体性纠纷逐年增多。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相关人员较多,有的规模很大,有的分布分散,甚至跨县、跨省,对这类案件无论按照共同诉讼,还是单个分别审理,都面临法院送达、当事人出庭、开庭审理、文书制作等一系列困难,并且容易造成重复诉讼和裁判相互矛盾的后果。为保护处于相同情况下的大批权利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方便众多当事人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应当将此类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跨省地区的案件。当事人跨省区且争议标的额达到一定程度的案件,往往可能产生因地方保护主义存在而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的情况,对此类纠纷,笔者认为应当由中级法院一审管辖。如果当事人之间为跨地级市且争议标的达到一定数额的,当事人可以提出移送申请,由中级法院决定是否一审管辖。

参考文献:

[1]黄川.民事诉讼管辖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