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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案件的法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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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司法实践中,有关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有关此类案件的定罪处罚并无统一的操作标准,理论的研究尚未完全成熟。笔者在本文中拟结合案例,浅谈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进行分析处理的思路以及建议。

【关键词】殴打特异体质致死;刑法解读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071(2012)04-0002-02

1 问题的提出

案例:2011年4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害人苏某到被告人黄某经营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叶厝村19号的小炒店内欲取回寄放在该小炒店内的一个油桶,被告人黄某为将油桶据为己有,拒绝将油桶还给被害人苏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争夺油桶。后,被害人苏某走到其停放在小炒店门口的车辆旁边时倒地死亡。随后,被告人黄某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审查。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系在患有高血压病基础上因争吵、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脑出血死亡。

2011年8月20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判决被告人黄某有罪,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予以量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2011年11月3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导致被害人突发脑出血死亡,其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 争议观点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首先,本案被告人黄某在对被害人苏某推搡时,其主观上完全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苏某的身体健康,但仍故意实施了上述伤害行为。其次,被告人黄某实施了推搡的伤害行为,并由此直接导致被害人诱发脑出血死亡,被告人黄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苏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黄某虽然与被害人苏某互相推搡、争夺油桶,但并无伤害被害人苏某的主观故意。但是,作为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黄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被害人苏某生命健康的结果发生,客观上被告人黄某的推搡、争夺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苏某死亡的结果,被告人黄某的推搡、争夺行为与被害人苏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原系,本案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黄某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黄某的争吵、推搡、争夺油桶等行为与被害人苏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导致被害人苏某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被害人本身的特异体质,即被害人生前存在病变基础或者其他易于引发身体疾病的因素。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只是引发死亡的诱因,是间接的和次要的。诱因不等同于刑法上的原因,因此不应追究诱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类案件的处理分歧较大,主要是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是对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案件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及认定存在差异;二是对此类案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分析存在差异。

3 殴打特异体质者致死案件处理的思路

3.1 对此类案件刑法因果关系的分析:首先,确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不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再进一步确认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殴打特异体质者致其死亡的案件,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往往是诱发该特异体质者病变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类似案件发生,首先应通过专门的医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进一步确认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

第二,确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要说明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国目前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也就决定了在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不同的观点。刑法因果关系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其中最主要的一对概念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区别。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案例中的第三种意见采用的就是该学说,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苏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苏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苏某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被害人苏某本身患有高血压这一严重疾病。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苏某死亡的诱发因素,是间接的和次要的原因,也可以说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条件。被告人黄某对造成被害人苏某死亡的后果,既无主观上的故意,也无过失。因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纯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

偶然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案例中的第一、二种意见采用的就是该学说,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和偶然的因果关系。虽然该后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害人苏某患有高血压这一严重疾病,但如果没有被告人黄某的推搡、争夺油桶行为,也不致引起被害人苏某疾病发作,从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苏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时,一定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局限于必然因果关系,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因为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有些人会通过创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坚持必然因果关系说,有可能会放纵犯罪。所以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二者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如果经过专门的医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确认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初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2 对此类案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分析:首先,应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杀人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被害人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特异体质的病体,遭受一定程度的轻微打击就可能死亡,仍然去实施该种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希望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苏某无交情,并不知其病情,且在争执、推搡的短时间内也无法从被害人体貌、年龄等来判断其身患危重的疾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主观上明知。

第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总是不为外界所感知,因此,应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如手段(方式或者使用的工具)、行为的指向(攻击的部位)、行为的力度(攻击的暴力程度)、行为的反复(攻击的次数)、行为有无节制等方面来综合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则应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黄某实施的仅是赤手简单地推搡被害人苏某的行为,这种推搡行为不可能有很大的伤害力度,而且针对的部位是肩部、胸部等,显然难以造成伤害(轻伤或重伤)后果。因此,从被告人黄某的主观认知方面来说,是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的。

最后,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形。这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认定被告人是否应当预见,或者说是否存在注意的义务。此类案件中,关键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可以预见到其实施的行为会致对方死亡,即从被告人的年龄、责任、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则认定为意外事件。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黄某做为一个具备一定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也可以预见得到,如果被害人苏某是一个特殊体质(包括高血压病)的人,那么其过错行为所引起的争吵、推搡,都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苏某因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死亡,然而被告人黄某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其主观上存在过失。

3.3 对此类案件的情节认定及量刑建议:排除上述分析的行为人的第一种主观罪过形式,即行为人事先明知被害人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特异体质的病体,遭到一定程度的轻微打击就可能死亡的情况外,在此类案件中,由于其他介入因素的出现,这种偶然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必然要增大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有时候难免会出现非正常性的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总体的量刑原则应该是从宽处罚,但又必须区别对待,考量各种因素,合理、适当的处罚量刑。一方面考虑行为人要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要考虑行为人非正常性增加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这样的做法,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真正实现罪刑均衡。如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苏某的特殊体质均是造成被害人苏某死亡的原因,属于“多因一果”,其中,被告人黄某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苏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被害人苏某自身存在的特异体质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害人苏某死亡原因与其生前有高血压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在下一档法定刑的幅度内量刑,即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