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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传接人法律保护透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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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这种认定程序运转正常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从长远来看,它很可能会成为扼住我国非遗传承人蓬勃发展的那只“黑手”。因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深深根植于长期的农耕文明和宗法社会土壤之下的,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仅有部分非遗传承人生活在城市,而更多的人则生活在农村,他们无从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制度,加之部分地区政府宣传引导不利,导致他们普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淡薄,更谈不上有意识地去自行申请成为非遗传承人,就算他们其中有“凤毛麟角者”想去提起非遗传承人申请认定程序,也很快就会被如山般的申报表格所吓倒,即使他们“过五关、斩六将”奇迹般地完成了那些申报表格的填写并成功申报,最终还会因“学院式评审”方式或其他复杂原因而最终败下阵来。可见,现行的以申请为主导的非遗传承人认定程序不利于将广大农村的非遗传承人吸收到传承人队伍之中,削弱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继续发展的后劲,严重阻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续发展。为此,笔者建议:在现有认定程序的基础上,充分挖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潜力,转变工作思路,将“等人”变为“找人”;改变工作方法,主动深入到所辖区的村、乡、镇等各级地区搜集非遗传承人的资料,宣传非遗法律、法规,帮助当地具备申报条件的人申请启动非遗传承人认定程序,必要时还可作为其推荐人申请启动该程序。同时还需加大对工作中表现优秀者的奖励和表扬力度,鼓励更多的人积极开展工作。此外,针对认定程序中的审批环节,建议有关政府官员、专家学者在原有书面审查方式为主的基础上,强化田野调查(实体审查),使非遗传承人审批程序更科学化和规范化,从而进一步完善非遗传承人认定程序和制度,将更多的非遗传承人纳入各级政府认定体系中并得切实的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法律应赋予非遗传承人自愿传承的权利。因为自愿是非遗传承人主观独立意识的体现,也是其自的基础。只有出于自愿,非遗传承人才能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做到积极有效地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要实现此权利,关键是政府,即在实践中政府和其他组织应充分尊重非遗传承人的自愿传承权利,做到是否传承完全出自非遗传承人自主决定,不得存在任何形式的强迫或其他违法行为。同时,政府还应发挥其保护职责,创造各种条件,帮助非遗传承人实现这项权利。自主决定传承内容与方式。在自愿传承的基础上,非遗传承人还应享有自主决定传承内容和选择传承方式的权利。非遗传承人可根据所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决定传承哪些内容、不传承哪些内容。对此,政府和其他组织不得横加干涉,但可采用探讨、研究等其他辅助方法引导传承人对原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进行删选,在保有其“原味”的基础上,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优化传承内容,保证传承质量。此外,在传承方式上,非遗传承人还享有选择权。非遗传承人可自主选择传统“师傅带徒弟”的方式,也可选择现代“培训班”的方式,甚至是“职业教育”等多种方式,只要合法,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规律,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法律均许可。获得资助权获得资助权是指为更好地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非遗传承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政策支持和精神鼓励的权利。政府应提供传承活动所需的场所、条件,创设有利于传承活动的环境,给予优秀者精神上的鼓励。为此,非遗法第30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提供必要场所、必要经费、支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文化部45号令第12条也出台了相关具体规定。这些法律以政府法律义务的形式客观上承认了非遗传承人应享有获得资助的权利。实践中,非遗传承人的资助权已获得了部分落实,如中央财政从2008年起专门资助国家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每人每年8000元。而文化部表示,从2011年开始,对非遗传承人每年的资助从原来的8000元增加到1万元[6]。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权利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活动的产物,是人类通过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可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获得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一些权利,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享有著作权,而某些传统药物、自然成分及组合也可经过申请获得专利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主要义务传承是传承人的权利更是义务。非遗传承人传承的不仅是技术、艺术、历史知识,更是一个民族、地区的传统道德、民族文化和民族精神,故传承人必须积极履行传承义务。非遗法第31条概括性地规定了代表性传承人需承担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四项原则性义务。同时,为督促非遗传承人认真履行义务,该法条第2款还创造性地规定了非遗传承人的“退出”制度,即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确实无法履行规定义务时,文化主管部门可取消其资格,重新认定其他人作为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此法条改变了原来非遗传承人“终身制”的规定,标志着政府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重心由“申请阶段”转入到“管理阶段”,是政府对非遗传承人管理制度上的一大突破,体现出政府对非遗传承人的管理制度正日趋成熟。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为此,应确立“以政府扶持为基础,以非遗传承人为主导”,充分发挥传承人能动性的“造血型”社会保障体系。要实现这点,我们可考虑引入“利益分享制度”。“利益分享制度”是一种建立在新经济观基础上的经济管理制度,这种制度通过构建经济个体与社会整体在利益分配上的比例关系,鼓励每一个经济个体去努力追求个人利益,从而保证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能够持续增长[7]。这种制度承认非遗传承人在发展上的客观物质需要,体现其对经济利益追求的合理动机和基本诉求,能从根本上调动其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此外,这种制度还可以合理分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中各经济主体的利益,不断调整、平衡各方权益,使经济个体在各自适合的位置上“各尽所能”,最终确保非遗传承人既得利益,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均衡、和谐发展。非遗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载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唯一合法主体,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重点对象。对非遗传承人进行法律上的科学认定、确定其法律地位、明确其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完善的社保制度仅是法律保护非遗传承人的开始,随着非遗法等专门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对非遗传承人的法律保护将更加系统、全面。

作者:徐蓓雯 单位:北方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