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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赃物犯罪中“明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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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要求一般赃物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对物品赃物性质须是“明知”,是古今中外的立法通例。根据我国刑法第312条的规定,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人主观上不知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即使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也不能成立该罪。这是我国刑法界的通说,对此没有争议。对于“明知”的理解和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笔者对“明知”的内容加以全面论述论述。

关键词:明知;确定说;可能说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11-0000-01

我国刑法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方面是明知,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它方式进行掩饰、隐瞒,不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之所以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主要有两点原因:第一,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购买也构成本罪,会使物之流转主体不敢轻易的进行物资的流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和交易效率的下降,从而阻碍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第二,如果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进行了转移、收购也构成本罪,有违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1} 对本罪主观方面而言,对“明知”的准确把握是非常关键的问题。

一、立法概述

各国刑法对“明知”的含义规定不一,但立法和司法上大都是趋于从宽解释。

在不少国家的刑法中,对一般赃物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赃物主观上是确知,而是只要根据具体情况推定其应当能够知道就可以认为是“明知”。日本判例认为,行为人对赃物的认识,只要认识到是由财产犯罪所得来的财物就足够了,至于是通过何种具体犯罪取得的,本犯行为人是谁,被害人是谁,本犯的时间、物品的种类、数量等细节,行为人都没有必要知晓。这种认识也没有必要是确定的,只要行为人基于概括的故意而认识到也许是赃物,也应视为是“明知”,构成赃物犯罪。{2} 英美刑法也不要求行为人对赃物主观上的确知,只要根据情况推定他应当知道是赃物即可。

二、学界争议

在我国,对于“明知”的含义,大体上有“确定说”和“可能说”两种对立的观点。“确定说”认为明知就是确知,即行为人对犯罪所得或者其收益要有确定性的认识。是指行为人根据相关事项,能够判断出自己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肯定是犯罪所得或者其收益,不会是其他性质的财物。据此,如果认识不确定就不能认为是明知。“可能说”认为明知包括确知和不确知,确知是对犯罪所得或者其收益的确定性认识,这种认识可以是由他人明确告知,也可能是行为人自己耳闻目睹,还可能是根据财物的品种、数量、价格特点、交易手续等情况自我确定,只要行为人事实上已经确认财物的不法性,即可视为“明知”。不确知是指对犯罪所得或者其收益的可能性认识,即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也不能完全确定财物的性质,但行为人已经清楚地认识到财物来源不清,存在不法的可能性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也应视为“明知”。

笔者认为明知不应被限于确知,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此条款是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的“明知”既包括对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认识,也包括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刑法总则的内容是从分则的具体规定中抽象、概括出来的,对分则具有指导作用。{3} 我们理解刑法分则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明知”也应以总则中的“明知”为指导。总则并没有将“明知”限于确知,分则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明知”也不应被限于确知。

2、第二,实践中,“本犯和赃物犯之间往往表现为心照不宣式的合作。本犯往往不、也没有必要明白说出自己所提供之物是赃物,赃物犯为逃避打击和制裁,也千方百计的编造自己不知是赃物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定要将明知限于确知,那么认定行为人的“明知”就非常困难了,这样会使司法机关的负担加重,也会使一些行为人借机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不利于惩治赃物犯罪。

三、我国司法解释对“明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1月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嫌疑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5月联合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2)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4)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形式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些司法解释都将明知规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综上,笔者认为,在该罪中,对物品赃物性质的明知,既包括确知,也包括可能性的预见。只要行为人概括性的预见是他人犯罪所得或者是其收益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就足以认定具有犯罪故意,应以该罪论处。

注解:

{1}肖中华主编:《妨害司法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2} 转引自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139页。

{3}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