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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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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特殊财产的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现行法未作有明确统一规定。国外对此的法律规定既有以美国为代表的绝对适用的态度,也有以俄罗斯为代表的完全否定的主张,还有日本、法国等限制性适用的观点。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状,盗赃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只不过要同时附加一些法定条件加限制,使之更加规范完善。

[关键词]盗赃物;善意取得;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6)07-0097-02

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依据传统理论是不适用的。我国《物权法》虽然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对于违法犯罪中涉及的盗赃物是否适用却没有提及。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的通常做法是对于赃款赃物都会进行无限制的追缴,不承认赃物可以善意取得。这种做法其实并不合理,我们不应当只保护原所有权人(即受害人)的权益,善意受让人通过合法善意取得的权益也应当给予保护,那么如何有效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解决盗赃物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一、基本理论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的是占有人对占有的他人财产无处分权,在无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占有人私自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假如受让人在购买该财产时对此无权处分并不知情,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同时还满足了法律规定的受让形式要件,那么该财产将归受让人所有。

善意取得制度最早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为:“本人任意授予他人以财产占有的,只得向相对人(占有人)请求返还,而不得向第三人追回,不可追回的只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以手护手”原则体现了对善意受让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原所有权人对物之所有权的追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各国在立法中纷纷采用了该项原则,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最终形成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打破了传统意义上所有权人对物之绝对主义的取得所有。这种不同于传统观念的对善意受让人利益的特殊保护,更加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更能体现公平价值,更有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发展。

(二)盗赃物的界定

1.盗赃物的范围。对于盗赃物的范围界定,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学术界意见并不统一。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之规定可推断出,法律规定中对盗赃物范围的界定较为宽泛,包括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一切财物。而根据近代民法基本理论的相关内容可知,学界通常认为行为人在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通过盗窃、抢劫、抢夺等违法行为、非法手段的情况下取得占有的他人财物属于盗赃物。相反的行为人通过侵占等违法手段取得占有的财物,是基于一定程度的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则不属于盗赃物。笔者认为这个范围界定较为合理。

2.盗赃物的分类。依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根据性质,可将物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在市场中依法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该类物为特殊物,不能当做普通商品进行流通,所以即使其成为盗赃物也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另一种是可以作为普通商品在市场上进行自由流通的,即民法上的自由流通物。此类物的普通性决定了其在成为盗赃物之后,虽依法不得进行流通,但实践中仍有被转让的情况发生。显然,只有民法上的自由流通物成为盗赃物时,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才存有争议。

3.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两类特殊动产。这两类特殊动产,占有即视为所有。所以当这两者成为盗赃物时,对它们占有的人就视为拥有所有权,此时占有人对它们的处分即视为有权处分,受让人也当然可以取得该受让物的所有权。但这并不属于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要求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处分为无权处分,显然此处的有权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

二、浅析我国关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现行法规定

我国目前对此的规定比较杂乱,不够明确统一。现行法中既有肯定性规定,如《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票据作为赃物是可以善意取得的。同时也有否定性规定,如2012年公安部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9条规定了赃物查证属实的应及时返还被害人,否定了善意取得的可能。

盗赃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从根本上而言属于民事法律问题,应当由民法作以明确规定。但现行法的规定除《票据法》之外,大多为刑事法律法规或者为行政法律法规,这并不合理。

我国现行法只规定了机动车、票据等几个具体类别的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其他类别的盗赃物是否适用未作区分,未作有明确规定。因而,对于哪些盗赃物可确定适用该制度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

鉴于盗赃物的特殊性,应对其适用善意取得限定更加严格的构成要件,同时相对应的原所有权人对盗赃物的回复请求权的相关内容也应当作以特别限定。但这些在我国的现行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

三、对国外有关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模式的评析

(一)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定

国外对此问题的法律规定并不相同,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中以美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在其民法典(商法典)中规定盗赃物应完全适用善意取得,而以俄罗斯为代表的国家则规定为完全不适用,除此之外还有法国、日本等国规定为限制性适用,允许原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有偿地从善意受让人处取回盗赃物。

(二)对不同法律规定模式的评析

通过对不同法律规定模式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法国、日本式的限制性法律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主张盗赃物完全适用或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模式,分别只注重保护善意受让人或原所有权人单方的利益,不能实现公平价值,不尽完善。而法国、日本式的法律规定既使得善意受让人有机会取得所有权,同时也保证了原所有权人回复该物的可能。有助于同时维护两者的利益,协调他们之间的冲突,更有利于实现市场稳定和发展。

四、我国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限制性规定与实施

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固有其合理性,而法国、日本式的限制性适用的法律规定较其他国家的模式规定则更具科学合理性,更加可取。因此笔者主张在借鉴法国、日本等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实施要求。

(一)严格限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除了满足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受让人须从公共场所合法购得盗赃物。具体是指:(1)由拍卖而取得盗赃物;(2)由公开市场购得盗赃物;(3)某商人以贩卖与所转让的盗赃物相同种类的商品为业,受让人从该商人处购得盗赃物。通过以上途径购得盗赃物的,买受人有理由信赖商品来源合法。

第二,受让人购得盗赃物时须为特殊的善意。与一般善意取得中对善意的要求不尽相同,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善意前提,要求受让人在购买此物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物是盗赃物。

第三,盗赃物应属于自由流通物。这点已在前文作出说明。

(二)严格限定原所有权人回复请求权的行使

在维护善意受让人对盗赃物的合法权益的同时,赋予原所有权人必要的回复请求权是合理的,但应对此请求权的行使加以严格限制,具体如下:

第一,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法国、日本等国在其《民法典》中对此均作有相应规定。自被害人财物被盗或丧失之日起算,法国设定的期间为3年,瑞士为5年,而日本为2年。笔者认为我国对此期间的设定可以参照《物权法》中所有权人对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期间的规定,设定为2年。

第二,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是有偿的。善意受让人是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盗赃物的,所以盗赃物的原所有权人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该物时,必须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以弥补受让人因此蒙受的损失,这是公平合理的。法国、日本等国在其《民法典》中对此都作有规定。原所有权人因此支付的价金,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三)原所有权人对特定物回赎的例外保护

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因盗赃物善意取得受损,为了弥补其损失,除了可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其损失外,笔者认为还应当赋予其另一项特殊情况下的救济。某些盗赃物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除一般的经济价值外并无特殊意义,但其对原所有权人来说却有着特殊的人身、感情或其他意义及价值。其本身经济价值或许并不大,但对于受害人而言却是不可替代甚至不可或缺的,如结婚纪念品。对于此类物品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应区别于一般物品,应当有所限制,即使经过法定回复期间,仍应当允许原所有权人有偿赎回该物,这样更有利于平衡两者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

(四)在实践中注重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

在立法中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作以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实践中也应注重对其严格贯彻实施并加强保护。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盗赃物一追到底的做法与此制度的设计理念并不契合甚至是背道而驰的,对此制度价值的发挥只会带来消极影响,因而应积极改善这种状况。

首先,司法工作人员应转变执法观念。人们通常情况下认为赃物是无法善意取得的,司法人员也因此对赃物进行无限制追缴,即便是善意受让人已经合法取得的财物也不例外。这种思想和做法都是不合理的。受害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只不过不同条件下对两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保护形式亦有所差异。

其次,司法工作人员应加强民事法律规范的学习,正确处理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的民事法律问题。为了查办案件的需要,可以暂扣盗赃物作为证据,但盗赃物所有权的归属属于民事法律问题,应当依托于民事法律规范来解决,而不是依赖于刑事法律和执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