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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诊疗范围不及时转诊 医方成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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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患者范某,36岁,妊娠43周,于2005年10月28日凌晨由其丈夫黄某送到某诊所就诊。医生接诊后,采用按压范某腹部、人工破膜和使用催产素为范某接生,但9小时后范某未能分娩。在家属的强烈要求下,范某于当日11:30被送到A医院待产。该医院于12:50对范某施行剖宫产手术,娩出一男婴,并进行输卵管结扎手术。后因范某产后出血、盆腹腔血肿、贫血、失血性休克于19:50被转入某附属医院抢救,某附属医院于当日21:00对范某施行腹式次全子宫切除术、左侧输卵管切除术、盆腹腔血肿清除术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范某于2005年11月6日8:00因产后出血、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失血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为此,范某的家属向当地法院提讼。

鉴定结论

1.关于被告A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本案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A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2.关于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附属医院对患者的处理措施是及时和正确的,未发现有违法、违规和违反医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医疗行为。患者的死亡与该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

A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A医院应承担原告75%的损失。

律师分析

违反《高危妊娠管理办法》 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当及时转诊。本案中,A医院被法院判决承担主要责任。其依据之一即是该医院违反了《某市高危妊娠管理办法》中的转诊规定,超范围服务。

根据《某市高危妊娠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对筛查出的高危孕妇应转至二级医疗保健机构,严重高危妊娠者应直接转三级医疗保健机构。本案中,A医院属于城市一级医疗保健机构,而孕妇范某已经36周岁,显然属于《某市高危妊娠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严重高危的孕妇。A医院应当将其转诊至二级甚至三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疗。但A医院在没有输血条件和综合抢救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患者进行转诊,因此A医院对范某的死亡要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等待转诊医院到来 医方违背及时转诊义务

患者转诊时,医疗机构应当做到:第一,把握患者的病情,在确定自身没有相应的诊疗能力的情况下及时将患者转诊,以免延误患者的时间。否则,医疗机构就有担责的风险。第二,对于病情危重的患者决定不进行转诊的,要根据医疗机构自身的实际情况做好应对紧急情况的方案。本案中,当A医院知道导致出血性休克的原因是阔韧带血肿,而由于血源问题未能及时输血时,仅是等待上级医院的到来,而不是自行将产妇上送上级医院救治(从呼救到上级医院到达,耗时1小时15分钟),以致产妇未能得到及时的处理与救治,延误时间达数小时之久,最终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导致患者死亡。